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6民初1377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平,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服装城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450414243L。
法定代表人:陈中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艺,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宏壹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西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3048482465。
法定代表人:李春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巨能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宏壹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宏壹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世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平、被告重庆巨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宏壹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巨能公司立即支付工程质保金148553.58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48553.5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4日起按照LPR标准支付至履行完毕止),2.被告重庆巨能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重庆巨能公司承包武隆区龙山公园(A区)改造提升工程,之后其将该工程中的仿古装饰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双方进行了结算。因被告重庆巨能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向武隆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重庆巨能公司支付工程款,法院审理后以(2020)渝0156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重庆巨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738646.52元。由于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原告***、***将工程质保金部分撤诉,导致判决时没有将3%的工程质保金进行判决,原告***、***已多次进行催收,现被告重庆巨能公司仍差欠原告工程质保金148553.5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巨能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已在2020年进行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原告***、***诉称的质保金的请求成立,由于双方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应当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且质保期至少应是两年,现质保期限尚未届满,被告重庆巨能公司有权暂时不予支付,同时,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重庆宏壹鑫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2020)渝0156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书、(2021)渝03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庭后综合认证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重庆巨能公司是“武隆县龙山公园(A区)改造提升工程”的总承包人。2015年11月,被告重庆巨能公司与第三人重庆宏壹鑫公司签订了《武隆县龙山公园(A区)改造提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武隆县龙山公园A区景观工程设计施工图及设计变更文件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具体以设计施工图为准。合同暂定价24891551元。合同附件明细表的内容如下:一、一区(JS-2.01.1);二、绿化部分;三、公路部分;四、景观照明给水安装;五、龙山苑(建筑部分、安装部分)……”。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重庆宏壹鑫公司与被告重庆巨能公司进行了短期合作之后,认为被告重庆巨能公司没有真正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重庆宏壹鑫公司,遂退出了合作关系,但未签订书面的解除合同。原告***、***承包了龙山公园的仿古装饰专业工程,但没有与被告重庆巨能公司及第三人重庆宏壹鑫公司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2018年4月16日,以***施工班组的名义报送的龙山公园仿古装饰综合单价确认单上,项目部许杰等人进行了签字。原告***、***对武隆县龙山公园(A区)改造提升工程的装饰工作施工完毕后,制作了龙山苑仿古装饰工程结算明细表,载明工程总金额为4951785.91元,李清平在项目经理处进行了签字,魏文浩在项目商务处进行了签字,***在施工班组处进行了签字。同时原告提交的龙山苑仿古装饰工程竣工结算汇总审核表上记载工程名称为:武隆县龙山公园(A)区改造提升工程,工程款合同部分4907185.91元,零星签证44600元,工程总造价4951785.91元,应扣工程质保金148553.58元,应付工程款为4803232.34元,李清平在该审核表项目经理处进行了签字,魏文浩在项目商务处进行了签字,***在施工班组处进行了签字。前述明细表和汇总审核表未记载结算时间。
另查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重庆巨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64585.1元。被告重庆巨能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均是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直接向工人支付的,其提供的农民工签字领取的工资表上有项目经理李清平、劳务班组负责人***进行签字确认。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方式均是被告重庆巨能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武隆县支行的账户转账支付给了各农民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记载转账用途为“***龙山17”。原告***、***提供的武隆县龙山公园(A)区改造提升工程两份会议签到表上记载的李清平签到的单位(部门)为龙山公园项目部,吴燕君签到的单位(部门)为重庆巨能公司。
还查明,原告***、***二人自认是合伙关系。龙山公园已对外开放,市民可以进去游览。
再查明,原告***、***曾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重庆巨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887200.10元并自2020年1月14日起以2887200.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该案于2020年4月23日开庭审理,原告当天向法庭提交了《龙山苑仿古装饰工程竣工结算汇总审核表》,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渝0156民初201号民事判决;被告重庆巨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应追加重庆宏壹鑫公司参加诉讼为由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渝0156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诉讼的工程款中包含了工程质保金148553.58元为由申请撤回对工程质保金148553.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渝0156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重庆巨能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738646.52元及利息(利息标准:以2738646.5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重庆巨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渝03民终2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重庆巨能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2020)渝0156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及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3民终228号民事判决已作详细阐述,本案中就不再赘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在召开龙山公园项目会议中,李清平是以龙山公园项目部的名义出席的会议,在发放农民工工资时,李清平以项目经理的名义签字确认,李清平的行为应视为被告重庆巨能公司的行为,其与原告***、***之间进行的结算合法,在结算中有应扣工程质保金3%的表述,质量保证金为148553.58元,被告重庆巨能公司对扣留案涉质量保证金金额为148553.58未提异议,因此,本院对案涉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148553.58元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系重复起诉;二、案涉工程质保期是否已届满;三、如质保期届满,原告请求返还质保金及支付占用利息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起诉是否系重复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重庆巨能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在发回重审的(2020)渝0156民初289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工程质保金148553.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在该案中并未对工程质保金进行处理,因此,现在原告***、***起诉被告重庆巨能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不属于一事二诉,本院对被告重庆巨能公司答辩本案系重复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质保期是否已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通过)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以及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龙山公园早已对外开放及市民可以进去游玩的客观事实可推定发包人已在使用原告完成的质量合格的工程成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且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也不详,虽然《龙山苑仿古装饰工程竣工结算汇总审核表》未载明结算具体时间,根据现有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庭审中提交该表的事实,可以推断双方最迟已于2020年4月23日前进行了竣工结算,建设工程完工后一般来说工程先进行竣工验收然后才能进行竣工结算,因此,原告***、***与被告重庆巨能公司之间最迟已于2020年4月23日前进行了竣工验收。另外,结合原告***、***于今年4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点来看,若以2020年4月作为起算点,也已竣工结算届满两年,基本符合前述推算的竣工验收时间,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质保期已满,届满日期认定为本案起诉日即2022年4月19日。
针对争议焦点三,如质保期届满,原告***、***请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及支付占用利息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如前所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于2022年4月19日届满,现被告重庆巨能公司逾期未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主张予以返还,具有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重庆巨能公司逾期未返还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诉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点,本院认为以2022年4月19日较为适宜。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故对原告***、***诉请利息以该时间点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通过)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48553.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8553.58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5.5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世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谭玉鹏
书 记 员 黄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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