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25民初2887号
原告:云南开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993103383。
法定代表人:雷开云。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450414243L。
法定代表人:陈中毅。
地址: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云南开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开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开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719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2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17192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富源龙泽溪岸工程项目工程需要于2018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富源龙泽溪岸工程模板、外架、塔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就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造价、结算、付款方式等主要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其足额付款义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云南开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一份,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网上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2、富源龙泽溪岸工程模板、外架、塔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对工程各项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3、劳务费用结算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97192元的事实;4、利息计算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举证,综合原告云南开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12月15日,原告云南开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富源龙泽溪岸工程模板、外架、塔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就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造价、结算、付款方式等主要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97192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其足额付款义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本院起诉,状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下欠款项,其应按约定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下欠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200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开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97192元。
二、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开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11424.85元(以本金97192元为基数,利率是按照LPR分期分段计算,自2019年8月8日至2022年8月22日止)。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履行。
三、驳回原告云南开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武松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谷元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