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26民初158号
原告:玉溪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某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玉溪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玉溪某乙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甲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溪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溪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重庆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836592.5元,并以3836592.5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及LPR标准计算资金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月2日为1244790.32元);2.请求判令峨山县昆钢产业有限公司在欠付重庆某甲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某乙公司委托中机国际招标公司进行公开招标,重庆某乙公司参与投标后经合法程序被确定为中标人。2014年2月7日重庆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某甲公司玉河寨铁矿选矿工程的场地平整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项目的土石方表土清理、开挖、回填、运输等内容发包给重庆某乙公司施工,暂估工程量为5695255.85元。合同约定了工程量、工期、预算费用等内容。2014年9月6日重庆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双方再次签订《关于“某甲公司玉河寨铁矿选矿工程的场地平整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在原有施工范围之外新增部分工程量,暂估工程量为3285768元。另原告与重庆某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明确以上工程为原告借用重庆某乙公司资质实际参与投标、组织施工、投入资金与人机物料等实际履行合同。2016年11月20日经昆明某某公司审核,审定总金额8492796.65元。2023年7月24日重庆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对账确认,截止此时被告共计支付4656204.15元,尚欠工程款3836592.5元。2024年9月6日原告与重庆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明确工程款本金余额为3836592.5元。综上,重庆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与重庆某乙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实际完成项目施工,工程经结算,被告未支付足额款项,已经严重违约,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某乙公司辩称,1.重庆某乙公司与玉溪某乙公司系合作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玉溪某乙公司无权要求重庆某乙公司在未收到某乙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向其垫付工程款。2、重庆某乙公司与玉溪某乙公司约定的支付剩余3836592元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玉溪某乙公司无权要求重庆某乙公司支付前述款项,更无权要求重庆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综上,玉溪某乙公司无权要求重庆某乙公司支付3836592元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玉溪某乙公司对重庆某乙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做个补充,根据原告提交证据中工程最终结算协议的第二条中明确约定,最终以甲方收到业主方全部工程款为支付前提,双方对决算均无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玉溪某乙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某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某乙公司与重庆某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在2014年7月23日签订《施工合同》,玉溪某乙公司非合同当事人,民事起诉状中玉溪某乙公司自认与重庆某乙公司之间属借用资质和挂靠的关系。玉溪某乙公司非合法实际施工人,玉溪某乙公司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或相关专业承包资质,根据《建筑法》规定,无资质施工的企业不具备合法施工主体资格。2.玉溪某乙公司与重庆某乙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合同无效,玉溪某乙公司自认借用重庆某乙公司资质施工符合挂靠特征,该协议违反《建筑法》规定无效,玉溪某乙公司无权基于无效合同主张工程款,即便原告与重庆某乙公司之间合同无效,原告可请求折价补偿,现玉溪某乙公司未提供任何实际施工投入证据,折价补偿请求缺乏依据,玉溪某乙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玉溪某乙公司无资质施工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若其主张补偿,补偿金额应大幅减少,施工过程中,所有现场签证均是重庆某乙公司名字签署,无玉溪某乙公司参与痕迹,某乙公司在施工及结算过程中仅与重庆某乙公司对接,无证据显示某乙公司知情玉溪某乙公司的存在,某乙公司不知情且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玉溪某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玉溪某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玉河寨铁矿选矿工程场地平整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重庆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告双方在2014年2月7日建立合同关系。工程内容为本项目规划红线内的工业场地及高位水池总图场地平整、生活区总图场地平整、接近场道路至工业场地道路四个部分,具体工作内容是:(1)总图工程的各场地、道路工程的土石方表土清理、开挖、回填、运输;(2)浆砌片石档土墙的砌筑。2014年9月6日重庆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新增挡墙安全防护栏的采购、制安、公路边的挡墙上设置安全垛式护栏及反光漆等;挡墙基槽换填;施工图挡墙基础地表下涉及未计量及超深、原始地形数据不准等引起的工程量增加;暂计工程造价3285765元。2.工程加工验收证书,欲证明工程内容在2014年11月25日完成交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完工工程与原设计符合”。3.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欲证明涉案工程2016年11月20日经昆明某某公司完成审定,送审金额8492796.65元,审定金额为8492796.65元,审减金额0元。4.对账单,欲证明某乙公司截止2023年7月24日总计支付4656204.15元。5.合作协议,欲证明工程完工后玉溪某乙公司与重庆某乙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明确了涉案项目的前提招投标系重庆某乙公司实际组织,中标后交给原告实际施工,同时约定对于施工过程中已经发生的人员工资、机械物料成本投入均由玉溪某乙公司承担。6.工程最终结算,欲证明2024年9月6日玉溪某乙公司与重庆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明确工程款本金余额为3836592.5元。7.2024年7月29日重庆某乙公司开具给某乙公司的电子发票1份、2024年8月15日玉溪某乙公司开具给重庆某乙公司的电子发票1份,欲证明案涉的三方已各自履行完毕开票义务,但某甲公司尚未按照发票金额3836596.5元支付相应的款项。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峨山昆钢玉河寨铁矿选矿工程场地平整施工合同(2014年2月7日)、补充协议(2014年9月6日),欲证明某乙公司与重庆某乙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玉溪某乙公司非该合同主体,无权直接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2.报审表、开工报告,欲证明玉溪某乙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开工报审等开工程序。3.现场经济签证单,欲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一直为某乙公司与重庆某乙公司对接,玉溪某乙公司未参与其中。4.工程竣工报告、交工验收证书、工程量确认单,欲证明玉溪某乙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程序。5.工程结算审定书(2016年11月20日),欲证明该结算系重庆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内部结算,玉溪某乙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无权据此主张权利。6.联营协议(2013年11月12日)、工程最终结算协议(2024年9月6日),欲证明玉溪某乙公司与重庆某乙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借用重庆某乙公司资质施工,支付管理费,独立承担风险,违反《建筑法》第26条,合同无效;玉溪某乙公司无权基于无效合同主张工程款,仅可请求折价补偿,但需证明实际施工投入;某乙公司未参与玉溪某乙公司与重庆某乙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7.玉溪某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玉溪某乙公司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重庆某乙公司的挂靠行为违法;玉溪某乙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减少折价补偿金额;玉溪某乙公司不具备合法施工主体资格,并非合法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8.玉溪某乙公司起诉状,欲证明玉溪某乙公司于其自行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自认其借用重庆某乙公司资质,与重庆某乙公司属挂靠关系;玉溪某乙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玉溪某乙公司借用资质,且与重庆某乙公司系挂靠关系,无法适用《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某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玉溪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无借款合同或利率约定依据,且计算应当以工程款付款条件达成起算,玉溪某乙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计算起始日期有误。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重庆某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重庆某乙公司与玉溪某乙公司工程最终结算协议,欲证明对案涉项目收取管理费、现欠款项及相应扣款进行对账结算。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玉溪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某乙公司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仅证明重庆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玉溪某乙公司非合同当事人,无权基于此主张权利;补充协议新增工程量系重庆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协商结果,与玉溪某乙公司无直接关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为重庆某乙公司,玉溪某乙公司未在合同中体现,其施工行为系与重庆某乙公司的内部安排,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不成立,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验收证书由重庆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无玉溪某乙公司参与验收的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玉溪某乙公司实际施工;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验收程序仅涉及重庆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玉溪某乙公司未提供施工日志、监理记录等佐证其实际参与施工。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结算审定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结算系重庆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内部结算,玉溪某乙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无权据此主张权利;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玉溪某乙公司未提供实际施工投入证据(如材料费、人工费发票),无法证明其应获得剩余工程款。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账单仅记录付款进度,未确认欠付事实,玉溪某乙公司主张的剩余款项系其与重庆某乙公司的内部争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项证据仅证明某乙公司向重庆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无催款或债务确认的意思表示。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予以审查,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玉溪某乙公司借用重庆某乙公司的资质施工,违反《建筑法》第26条,属于无效合同;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系玉溪某乙公司与重庆某乙公司内部约定,某乙公司未参与且不知情,对其无约束力;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效合同下,玉溪某乙公司仅可请求折价补偿,但未提供实际投入证据,补偿请求无依据。特别说明该组证据签订时间为2015年,在某乙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显示该项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份。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予以审查,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基于玉溪某乙公司与重庆某乙公司之间无效的《合作协议》形成,属于无效协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系玉溪某乙公司与重庆某乙公司之间的内部结算,未获某乙公司确认,对某乙公司无约束力;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玉溪某乙公司主张的剩余款项系其与重庆某乙公司的争议,与某乙公司无关。协议未涉及某乙公司付款义务,不能作为某乙公司欠付的依据。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请求法庭予以审查,合法性有异议,玉溪某乙公司开具给重庆某乙公司的发票金额为255000元,与重庆某乙公司开具给某乙公司的发票金额3836592.5元不匹配,玉溪某乙公司向重庆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系借用资质支付的管理费,对关联性有异议,玉溪某乙公司开具给重庆某乙公司的发票无某乙公司参与,无法证明某乙公司应该承担的付款责任;重庆某乙公司开具给某乙公司的发票系双方之间合法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玉溪某乙公司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发票金额不同,可佐证玉溪某乙公司借用重庆某乙公司资质的事实。被告重庆某乙公司认为玉溪某乙公司提交第5组证据合作协议是重庆某乙公司与玉溪某乙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的补充协议,应以昆钢公司提交的联营协议为准。第6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结算协议第二条明确指出最终以甲方收到业主方全部工程款为支付前提,双方对决算均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中重庆某乙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无异议。2024年8月15日玉溪某乙公司开具给重庆某乙公司的发票金额是双方按联营协议的约定未开票部分的补充。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对案涉项目某乙公司与重庆某乙公司、重庆某乙公司与玉溪某乙公司之间合同签订、挂靠、施工、结算及款项支付要求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玉溪某乙公司主张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玉溪某乙公司、被告重庆某乙公司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玉溪某乙公司不是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但是玉溪某乙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向某乙公司来主张权利。对第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玉溪某乙公司,而重庆某乙公司只是在和玉溪某乙公司约定的过程当中参与走程序。对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玉溪某乙公司,而重庆某乙公司只是在和原告约定的过程当中参与走程序,着重强调下证据第37页,现场经济签证单右中部的经办人***是玉溪某乙公司的员工。对第4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特别要强调的是,在证据的第45页的填报人***与第46页的参与验收人员***、***都是玉溪某乙公司的员工。对第5组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玉溪某乙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该组证据的49页工程质量保修书上的联系人、手机号及常住地址都是玉溪某乙公司的信息,可以证明玉溪某乙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对第6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玉溪某乙公司和重庆某乙公司之间并非是挂靠关系,而是转包关系,即便玉溪某乙公司和重庆某乙公司的协议无效,在玉溪某乙公司已经实际完成施工且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该向玉溪某乙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第7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8组证据玉溪某乙公司与重庆某乙公司属于转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所以玉溪某乙公司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重庆某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第2-6组证据补充说明: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第37页,申请单位的主管***、审核***、项目经理***均为重庆某乙公司的员工。对第8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能证明重庆某乙公司与玉溪某乙公司不是挂靠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对案涉项目某乙公司与重庆某乙公司、重庆某乙公司与玉溪某乙公司之间合同签订、施工及结算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三、对被告重庆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某乙公司对证据三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是重庆某乙公司与玉溪某乙公司之间的结算,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某乙公司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重庆某乙公司与玉溪某乙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2014年9月6日,某乙公司与重庆某乙公司签订《某甲公司玉河寨铁矿选矿工程的场地平整施工合同》及《某甲公司玉河寨铁矿选矿工程的场地平整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重庆某乙公司为某乙公司就涉案合同项目施工,案涉项目审定总金额为8492796.65元。2013年11月12日、2015年10月29日,玉溪某乙公司与重庆某乙公司于签订《联营协议》及《合作协议》,若重庆某乙公司中标案涉工程,约定共同开发涉案项目;重庆某乙公司负责工程前期招投标,工程投标报价由玉溪某乙公司自主决策,项目由玉溪某乙公司全面参与管理,重庆某乙公司收取项目最终结算总价2%的管理费。案涉工程于2014年的2月20日开始施工,2014年11月25日完成施工,2016年11月20日,经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8492796.65元,案涉工程结算后,某乙公司向重庆某乙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4656204.15元,剩余案涉工程款3836592.5元未。2024年9月6日,玉溪某乙公司与重庆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双方协议第二条约定:“……重庆某乙公司仍应支付玉溪某乙公司剩余工程款含税总额为3836592.5元,最终以重庆某乙公司收到业主方全部工程款为支付前提,双方对结算均无异议。”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玉溪某乙公司借用重庆某乙公司资质施工。现重庆某乙公司未收到业主方某乙公司的全部工程款。2023年,重庆某乙公司向峨山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后重庆某乙公司没有缴纳该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玉溪某乙公司与重庆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结算结果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甲方仍应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含税总额为3836592.5元,最终以甲方收到业主方全部工程款为支付前提”。经庭审查明,某乙公司尚未按照其与重庆某乙公司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3836592.5元,玉溪某乙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约定,亦不能证明重庆某乙公司怠于向某乙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情形,现玉溪某乙公司要求重庆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重庆某乙公司的剩余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玉溪某乙公司系借用重庆某乙公司的资质施工,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玉溪某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在欠付重庆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玉溪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玉溪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88元,减半收取计23594元,由原告玉溪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