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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某甲公司与重庆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26民初155号 原告:玉溪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某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桃源东一路1号7幢1单元5-2。公民身份号码53290119********。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化念镇水湾村委会玉河寨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0569656888。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董事长,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棕树营街道环城西路100号医大馨苑小区24幢807室。公民身份号码53018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玉溪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玉溪某乙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甲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溪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溪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某乙公司支付玉溪某乙公司工程款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及LPR标准计算资金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月2日为9190元);2.判令某乙公司在欠付重庆某乙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4日,玉溪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某甲公司进场道路丁皎段旧烤房、牛棚拆除及新烤房、牛棚场地平整、道路沿线部分涵管埋设及排洪沟开挖堆砌和玉河寨坟冢场地开挖平整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项目发包给玉溪某乙公司实际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量、工期、预算费用等内容。另玉溪某乙公司与重庆某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明确以上工程为玉溪某乙公司借用资质实际参与投标、组织施工、投入资金实际履行合同。2018年11月28日工程结算金额为240000元,经玉溪某乙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截止目前尚欠40000元未支付。2023年7月24日,重庆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对账确认,截止此时被告共计支付200000元,尚欠工程款40000元。2024年9月6日,玉溪某乙公司与重庆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明确工程款余额为40000元。重庆某乙公司与峨山昆钢矿产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玉溪某乙公司与重庆某乙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实际完成项目施工。被告未支付足额款项,己经严重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某乙公司辩称,重庆某乙公司与玉溪某乙公司系合作关系,并非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本项目由玉溪某乙公司负责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重庆某乙公司仅负责在收到工程款项并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宏兴公司,并没有垫付工程款的义务。涉案项目中未收到某乙公司工程款的风险及亏损应由玉溪某乙公司自行承担。玉溪某乙公司混淆了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关系与合作合同关系,根据《工程最终结算协议》约定,重庆某乙公司向玉溪某乙公司支付合作款40000元的支付条件,为收到业主方某乙公司的所有款项后再行支付,该约定也与重庆某乙公司及玉溪某乙公司系合作关系的事实相契合。现玉溪某乙公司自认重庆某乙公司仅收到某乙公司200000元工程款,并未收到剩余的40000元,玉溪某乙公司诉请的款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根据法律规定,资金占用损失应从应付而未付款项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本案中诉请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玉溪某乙公司无权要求巨能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宏兴公司对重庆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玉溪某乙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某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4年2月24日,某乙公司与重庆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玉溪某乙公司非合同当事人。玉溪某乙公司自认与重庆某乙公司之间属借用资质和挂靠的关系,玉溪某乙公司非合法实际施工人,其与重庆某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工程完工早于合作协议签订。玉溪某乙公司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或相关专业承包资质,根据建筑法规定,无资质施工的企业不具备合法施工主体资格。某乙公司在施工及结算过程中仅与重庆某乙公司对接,无证据显示某乙公司知情玉溪某乙公司的存在。二、玉溪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权已消灭。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完工,玉溪某乙公司自完工之日起知晓工程款金额,即使以2018年11月28日结算之日作为起算点,时效自2015年9月起算至2018年9月止或自2018年11月28日起算至2021年11月27日止。某乙公司于2023年7月24日与重庆某乙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款支付200000元,系单方付款行为,不构成时效中断;玉溪某乙公司与重庆某乙公司于2024年9月6日签订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未涉及某乙公司,不构成时效中断。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无约定依据,且本金时效已过,利息请求应驳回。三、玉溪某乙公司与重庆某乙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合同无效。玉溪某乙公司借用重庆某乙公司资质施工,违反建筑法规定无效,玉溪某乙公司无权基于无效合同主张工程款,但可请求折价补偿。现玉溪某乙公司未提供任何实际施工投入证据,折价补偿请求缺乏依据。玉溪某乙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玉溪某乙公司无资质施工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若其主张折价补偿,补偿金额应大幅减少。某乙公司不知情且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玉溪某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某乙公司与重庆某乙公司签订《某乙公司进场道路丁皎段旧烤房、牛棚拆除及新烤房、牛棚场地平整、道路沿线部分涵管埋设及排洪沟开挖堆砌和玉河寨坟冢场地开挖平整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重庆某乙公司为某乙公司就涉案合同项目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内容按含税总价240000元包干,不予调整。2015年10月29日,玉溪某乙公司与重庆某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开发涉案项目;重庆某乙公司负责工程前期招投标,工程投标报价由玉溪某乙公司自主决策,项目由玉溪某乙公司全面参与管理,重庆某乙公司收取项目最终结算总价2%的管理费。2017年7月25日,重庆某乙公司将全部工程档案资料移交给某乙公司。2018年11月28日,经结算工程总额为240000元。截止2023年7月24日,某乙公司支付了200000元。2024年9月6日,玉溪某乙公司与重庆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双方约定重庆某乙公司仍应支付玉溪某乙公司剩余工程款含税总额为40000元,最终以重庆某乙公司收到业主方全部工程款为支付前提。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玉溪某乙公司借用重庆某乙公司资质施工。重庆某乙公司未收到业主方某乙公司的剩余工程款4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玉溪某乙公司与重庆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甲方仍应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含税总额为40000元,最终以甲方收到业主方全部工程款为支付前提”。经庭审查明,某乙公司尚未按照其与重庆某乙公司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0元,玉溪某乙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约定,亦不能证明重庆某乙公司怠于向某乙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情形,现玉溪某乙公司要求重庆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重庆某乙公司的剩余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玉溪某乙公司系借用重庆某乙公司的资质施工,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玉溪某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在欠付重庆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玉溪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玉溪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计515元,由原告玉溪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