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阳县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35民初3787号 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阳县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阳县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共同选定第三方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咨询,咨询审核报告作出后,本院于2025年1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阳县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487064.8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为“34509109.62元”。事实及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被告云阳县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云阳县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云阳县水口工业新区一期基础工程-长高路(彩云大道)工程。双方于2020年2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11850825.95元,进度款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缺陷责任期2年满后无息返还。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20日开工,2021年12月18日竣工。2022年1月5日,被告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因被告要求变更的桥梁栏杆施工设计未经设计单位同意,设计单位拒绝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为此,被告于同月11日组织召开工程交工验收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确认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工程质量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接收并使用工程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要求办理结算,被告接收后却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设计单位未盖章为由,拒绝将结算资料送审,致使工程结算拖延至今无法办理。原告认为,桥梁栏杆设计变更未经设计单位同意系发包人原因所致,与原告无关。被告已接收案涉工程并实际使用多年,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阳县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金额错误,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盖章的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的金额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作为被告实际应当给付金额,已付款以双方财务结算金额为准;2.对于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有争议的101949元,原告是就地对石方进行解小利用,这个金额不应当另行计算;3.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4.2条,原告要向被告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和相应的资料后被告再支付,原告还没有提交该资料,被告无法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4.原、被告双方正积极进行协商确认给付金额和给付时间,希望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争取早日解决本案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5日,发包人云阳县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云阳县水口工业新区一期基础工程-长高路(彩云大道);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3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2021年7月3日;签约合同价为111850825.95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889347.4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按照云阳县城建档案馆的档案验收要求提供相应的竣工资料;由承包人负责编制竣工资料,并分别报送发包人现场代表、监理、发包人工程部确认,并将经确认合格的竣工资料分别移交给城建档案馆和发包人工程部;承包人应积极配合发包人进行工程竣工审计结算;本工程所有材料(设备)均由承包人负责采购供应,所有材料(设备)承包人应在采购前7日内将所采购的材料设备厂家、技术参数、品牌、质量等级等指标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经发包人认质、封样后方可购买,且其材料质量、型号、规格必须满足本工程设计要求及规范要求。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的暂估价项目涉及的材料、因设计变更新增的原设计没有的材料,承包人应在采购7日前内将材料的品牌等以书面文件的形式报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书面报告后7日内将须采购的材料认质、定价、封样后以书面形式复核后由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购买;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的于变更工程项目的,采用该项目单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但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项目单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人工费按云阳财评审核的最高限价口径执行并不再调整,主材价格需经发承包双方、监理认可并报主管部门同意后确定,其它材料按定额基价执行;合同当事人关于暂列金额使用的约定:实施内容由发包人确定;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档案资料装订成册(符合城建档案资料要求),结算经发包人指定的审计机构初步审核和云阳县审计局完成审计并出具书面报告后付至工程结算款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缺陷责任期满2年(扣除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产生的维修费用)后无息付清质量保修金余款;承包人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提交完整的竣工归档资料并经云阳县审计局完成审计结算后30天内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竣工付款申请单后15日内审批,收到经审批合格的工程款审批表后5日内完成竣工付款。 2022年1月5日,施工单位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重庆市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云阳县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工程竣工报告上盖章,报告载明实际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21年12月18日。2022年1月11日,云阳县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案涉工程设计单位、地勘单位等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现场交工验收,会议纪要载明:“与会人员实地查验了工程质量,审阅了工程档案资料,听取了各参建单位在履行合同和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及工程强制性标准的情况汇报,会议认为该工程已完成合同约定及设计施工图纸(包括设计变更)的全部内容,工程实施过程中,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图施工,施工质量严格按规范要求控制,质量保证资料齐全,大家一致同意交付使用”,施工单位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重庆市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云阳县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会议纪要尾部盖章。2024年7月26日,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制作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档案自查认定表,表单载明交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档案数量为104卷,监理单位重庆市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云阳县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审查通过并加盖公章。2024年10月21日,云阳县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云阳县城乡建设档案室提交了竣工资料移交申请,并就竣工档案归档中存在的问题作出了说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协商选定重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并同意以该机构的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审核期间,原、被告及重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22日召开了关于审核问题的三方协调会议,会议纪要载明:“拱上填料片石属于新购还是按照挖方石方清检、解小,甲乙双方各执意见,新购及解小分别组价体现在报告中”。2025年10月27日,重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云阳县水口工业新区一期基础工程-长高路(彩云大道)送审结算金额128165264.81元,审减2079895.91元,审定结算金额为126085368.90元(大写:壹亿贰仟陆佰零捌万伍仟叁佰陆拾捌元玖角整),审减比率为1.62%。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阳县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委托单位签章处盖章。结算审核报告中,审核事项说明第(一)工程计量(价)与变更处理第2条载明:经过《关于云阳县长高路(彩云大道)审核问题的三方协调会议纪要》决定拱桥拱上填料片石按挖方石方利旧、解小、运输、回填计算。结算审核报告所附的汇总表载明:“其中争议问题:拱上填料(M10水泥砂浆砌片石),施工单位意见按照外购片石计算片石材料费用,建设单位意见按照本项目挖方石方解小计算片石材料费用,按建设单位意见,25元/m³按照市场价计取,差异金额101949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总金额为91678208.28元。云阳县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云阳县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成立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25年10月21日完成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设计施工图纸、工程洽商及技术核定签证表、石质护栏设计平面图、护栏施工检查记录及附图、竣工图纸、情况说明、会议纪要、检测报告、工程质量评估结论、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工程档案自查认定表、竣工资料移交申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书、结算审核报告及附表、关于审核问题的三方协调会议纪要、拱上填料工程量表、结算审查验证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质保期已届满,现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审定金额扣减已付款项支付余下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126085368.90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91678208.28元,下欠工程款金额为34407160.6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质保金,因案涉工程项目的质保期已届满,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时不应再扣除3%的款项作为工程质保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审核报告中载明的拱上填料差价101949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在采购7日前内将材料的品牌等以书面文件的形式报发包人,发包人以书面形式复核后由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购买,现原告主张按照外购石块计算争议部分拱上填料的费用,但其作为施工单位未提供相应外购石块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交付使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应于结算报告出具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审核报告于2025年10月27日出具,欠付工程款金额此时方可确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25年10月28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单等资料,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验收并交付使用,因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沟通问题,竣工资料于2024年才移交至档案馆,故原告未及时提交付款申请单等资料并非原告自身的原因,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下欠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阳县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34407160.62元,并从2025年10月28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17.66元,由被告云阳县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