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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分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6民初3617号 原告: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建设公司价值9580787.91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2024)渝0156民初361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保全。2025年4月1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6月5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9580787.91元(含质保金,具体金额鉴定后调整)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措施费由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5795903.51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5795903.51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6日起按照LPR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签订《外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某某集团公司将其承接的武隆县XX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工程的1#2#楼外墙装饰分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单价、材料调差、施工范围、款项支付、管辖法院等进行约定。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于2021年4月16日交付业主使用。原告与某某集团公司已经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22799693.11元,某某集团公司已支付17003789.6元,未付款为5795903.51元,某某集团公司应当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某某建设公司作为业主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与某某集团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某某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总结算金额22799693.11元及已付款金额17003789.6元属实,剩余工程款5795903.51元未支付属实,但质保金因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应支付,另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亦不应支付。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未与某某建设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原告系与某某集团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某建设公司付款。2.某某建设公司已向某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74500200元,支付进度款比例为87.25%,已远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某某建设公司未欠付某某集团公司工程款,原告主张某某建设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 原告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外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武隆县XX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外墙装饰工程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签证单与核价文件、《武隆县XX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外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结算书》《武隆县XX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外墙装饰工程费用结算报告》、付款金额统计表、(2023)渝03民终8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份、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明细分类账清单,前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某某建设公司将武隆县XX停车场及附属工程发包给某某集团公司。2018年8月31日,某某集团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外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某某集团公司将武隆县XX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工程的1#2#楼外墙装饰分项工程分包给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分公司,具体范围包括外墙保温、石材、玻璃幕墙、外墙保温线以外的门窗等。合同约定:工期计划开始日期为2018年9月4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以实际竣工时间为准;合同价暂定为18534304.15元,以竣工结算为准;工程款按工程节点支付,1#楼完成50%工程量后支付1#楼已完合格工程进度款70%……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支付至已确认工程进度款的85%,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已确认工程进度款的90%,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7%,剩余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后,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分公司按约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2023年7月5日,武隆县XX停车场及附属设施项目1#2#楼竣工验收。2025年4月27日,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分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2799693.11元。至今,某某集团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003789.6元。 另查明,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尚未结算。2025年5月27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1%。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某某集团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的《外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诚信的履行。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分公司已按约完成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某某集团公司亦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外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某某集团公司应当在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7%,剩余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2025年4月27日,某某集团公司已与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分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2799693.11元,故某某集团公司应当在2025年5月26日前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即22115702.32元,现某某集团公司已支付17003789.6元,尚余5111912.72元应予支付。至于剩余3%的质保金683990.79元,因案涉工程于2023年7月5日竣工验收,质保期二年尚未届满,故对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分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外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LPR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从逾期之日即2025年5月27日起算。 关于某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案涉工程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给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分公司的情形,且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未结算,不能确定某某建设公司的未付款金额,故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分公司主张某某建设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111912.72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以5111912.72元为基数,从2025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371元(原告已预交78865.52元),由原告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6181元,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承担4619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