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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有限公司与某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6民初3237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新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妙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3日和2025年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庚公司的法定代表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4449697.74元;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管理费(即合同第三第一款约定的最终安装税前结算按70%结算后的其余部分)4564054.52元;3.判令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对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负连带支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某乙公司(曾用名: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水电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武隆县某停车场及附属设施项目再分包给原告,被告收取30%的管理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约之后,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予以完工。2021年4月16日,案涉工程中某中心部分实际投入使用,同年7月1日案涉工程中会议中心部分实际投入使用。2022年1月5日,案涉项目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移交,然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和支付余款,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另,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某丁公司(曾用名:武隆县某责任公司),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的分包单位,原告系被告某丙公司的再分包单位。综上,被告某乙公司将从被告某丙公司处分包取得的工程再分包,违背了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法律规定,且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丁公司对此明知或应当知道,故被告某乙公司和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丁公司均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付款的条件,即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85%,竣工结算后支付到95%,5%为质保金,两年后支付,并且在业主方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不再支付工程款,现因工程在审计过程中,审计的公司是重庆市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由于没有审计结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没有进行结算,因此,某乙公司也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的基础,在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原被告的计量以建设方即业主审计方审定的工程量的70%作为原告与被告的工程量结算,由于没有审计结论,所以无法进行结算。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达到了合同的约定条件,现某乙公司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条件成熟后向某乙公司主张。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某丙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的专业分包合同中,某乙公司明确作出承诺不再进行转包和再分包,现某乙公司与原告的转包以及再分包关系,某丙公司并不知情,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根据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的分包合同,目前是没有办理结算的情况,但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开票金额为2558.09万元,某丙公司已支付1983.2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基本已达到支付比例。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1.某丁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某丁公司于2016年与某丙公司签订了武隆县某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款及计量支付方式。某丁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工程项目分包的事实,也没有订立过书面的施工分包合同。因此,某丁公司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另外,某乙公司是具备独立法人资质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只能对原告及某乙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不具备直接要求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法律前提。2.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约定:本工程项目由武隆县政府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跟踪审计,重庆市武隆县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满足融资进度的情况下,按审定进度的85%逐月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按项目建设基本程序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并经县审计局审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审定总价款的95%,剩余5%留作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承包人。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为本项目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174500200元,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200000000元,已经支付的进度款比例为87.25%,已经远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基于以上情况,某丁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某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水电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准予变更通知书、某丙集团有限公司装修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完工交工验收报告、项目汇总表、工程审核对比表、结算报告书及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某丁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金支付流水明细账、进度表等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有关结算往来的函件及资料37页、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质证称函件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组证据为真实的,也与某乙公司无关;对其他资料中几方盖章了的真实性确认,但不能体现与原告有任何关系,并且也不能证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知晓原告在参与工程的建设施工,其提供证据的分包单位均是某乙公司。本院对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结合全案进行评判。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重庆某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重庆某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某商贸公司的送货单及发票、某已公司送货单及发票、某戊公司农民工汇总表及发票等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武隆县某责任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隆县某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工程,合同工期为贰年,合同暂定价为20000万元。该合同专用条款12.4约定:本工程项目由武隆县政府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跟踪审计,重庆市武隆县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满足融资进度的情况下,按审定进度的85%逐月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按项目建设基本程序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并经县审计局审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审定总价款的95%,剩余5%留作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承包人。 2020年6月29日,某丙公司(合同中为甲方)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为乙方)签订《武隆区某停车场及附属设施项目2#楼会议中心及某体中心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1.总承包工程名称为武隆县某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工程;2.专业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为武隆县某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工程的某体及会议中心装饰装修施工(2#楼的2层、3层、4层、5层的室内装饰装修,包括装饰所需的结构改造施工),具体范围数量以设计施工图图示、设计变更及业主现场要求、工程量清单为准;3.专业分包合同价格暂定为含税24250000元,以竣工结算为准。总承包人与发包人办理结算时,专业分包人要全程参与配合。专业分包人与总承包人的结算价:按总承包人与发包人的结算价下浮3%的作为专业分包结算价。4.专业分包人资质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5.付款周期:按月进度支付,每月25日专业分包人向总承包人提交本月已完合格工程进度报表,甲方收到后向建设单位或跟踪审计单位报审,在建设单位或跟踪审计单位审定后10日内确定分包工程价款;每月按审定的分包工程价款的80%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已确认分包工程进度款的85%。总承包人与建设单位办理完结算后60日内确定分包工程价款,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分包工程结算工程款的95%,剩余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无息支付剩余工程款(扣除应扣费用;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支付时间均为办理完进度款计量程序后30个工作日内,且业主未支付前,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每次支付进度款时,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由专业分包人提供农民工工资册,由总承包人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付。若建设单位资金未及时拨付到总承包人,专业分包人应用自用资金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各项材料款。专业分包人可派专业造价人员参与总承包人与发包人的进度、结算对量核审。 2020年4月28日,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为甲方)与某庚公司(合同中为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武隆县某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工程2#楼装饰装修项目,施工部位以主合同为准(及甲方与总承包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2.合同价款计算。本合同总金额暂定为600万,最终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本合同承包范围内乙方的工程预(结)算条款参照总承包合同、装饰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办理,由建设方(业主)及审计方审定后的(本合同承包范围内)最终安装结算税前总价金额的70%为乙方的结算金额。增值税费及其他税费由各方相应承担。除此外,甲方不得收取乙方其他任何费用。3.工程计量。本合同承包范围内通过建设方(业主)及审计方审计的工程量作为最终完成工程量。4.付款周期。按月进度支付,每月25日乙方向甲方提交本月已完合格工程进度报表,甲方收到后向建设单位或跟踪审计单位报审,在建设单位或跟踪单位审定后10日内确定乙方分包工程价款,并在次月20日之前按约付清该进度款;每月按确定的分包工程价款的80%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已确认分包工程进度款的85%。甲方配合总承包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结算后60日内确定分包工程价款,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分包工程结算工程款的95%,剩余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但最长期限应在乙方提交竣工报告后5个月内办清结算,质保期结束后无息支付剩余工程款(扣除应扣费用;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支付时间均为办理完进度款计量程序后30个工作日内,且业主未支付前,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 2021年4月16日,案涉武隆县某停车场及附属设施项目2#楼某体中心进驻并投入使用。 2021年7月1日,案涉武隆县某停车场及附属设施项目2#楼会议中心正式投入使用。 2022年1月5日,某乙公司、某庚公司向某丁公司、重庆市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案涉工程完工交工验收报告,某丁公司在审核意见栏签署同意验收合格的意见,该报告上有以上五公司的盖章。 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国际建筑设计公司与重庆市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多次会审图纸设计变更事宜,并同意案涉工程材料(设备)批价表。原告与备注为某雷工、陆工就案涉工程项目审核进行交流,且注有“重庆某雷某”在原告提交的工程审核对比表上签字。 截止目前,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174500200元。某庚公司收到案涉工程进度款7045749.5元。 另查明,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乙建筑公司。武隆县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某丁公司。 再查明,某丁公司聘请重庆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至今未出具审计报告。 还查明,某庚公司提交的2020年9月和2020年11月进度表显示,某乙公司按80%应付进度款总额为7762756.09元(3467831.29元+4294924.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下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和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某庚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即使合同无效,但双方约的结算条款依然应参照适用。某庚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结算金额及结算方式,即由建设方(业主)及审计方审定后的(本合同承包范围内)最终安装结算税前总价金额的70%为乙方的结算金额,工程量以本合同承包范围内通过建设方(业主)及审计方审计的工程量作为最终完成工程量。现因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某丁公司聘请的重庆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未出审计报告,导致案涉工程款的计算基础缺失。某庚公司举示的重庆某雷某签字的审核材料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审计,该组证据证明力较弱。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虽然合同总价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但某乙公司应依约按跟踪审计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根据某庚公司举示的两个月进度表显示按80%比例应支付金额为7762756.09元,某庚公司已收到进度款7045749.5元,某乙公司还应支付进度款717006.59元。某庚公司称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属于“背靠背条款”应属无效,鉴于本案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均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条款,并非某乙公司利用某乙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转嫁经营风险,应系案涉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某庚公司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某庚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文件精神,作为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某庚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承包人主张权利,仅能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故某庚公司诉请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管理费,鉴于前述案涉总价款无法确定,本院也无法认定管理费的多少,故本案中暂不对管理费进行评判,原告可待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后另案一并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17006.59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896.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896.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73540.85元,由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负担635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