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民终1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钻石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龙林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鼎,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2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向有色工程公司支付69675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由有色工程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2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株洲钻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石建安公司)明知***没有相关资质,仍将业务分包给***,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即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判决应依职权追加该公司为当事人。2.***只需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根据原生效判决,有色工程公司、钻石建安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只需承担其中三分之一的责任即69675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有色工程公司辩称:根据原生效判决主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色工程公司、钻石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是***,有色工程公司向受害人易水存支付赔偿款项后,有权向***全额追偿。一审判决并未遗漏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色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9026.0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原告有色工程公司与钻石建安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承包合同书》,钻石建安公司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被告***,后***招聘易水存到该工程中从事电焊工工作。易水存在工作中操作不当跌落受伤,易水存就损失赔偿向一审法院起诉有色工程公司、钻石建安公司、***,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内容:“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水存各项损失人民币205702.03元;二、被告株洲钻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色工程公司对被告***依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易水存其他诉讼请求。……由原告***与钻石建安公司、有色工程公司共同负担3324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判决,易水存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从原告有色工程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中扣划上述案件的执行款209026.03元。原告履行判决结果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遂酿成此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责任引起的追偿权纠纷。所谓追偿权是指债权人代义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债权人有权追回应该享有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告代被告履行生效判决书中的赔偿义务,现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履行追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查明,原告支付的209026.03元中的205702.03元系一审判决的赔偿款,3324元系诉讼费,该诉讼费是由***、钻石建安公司、有色工程公司共同负担的,故原告公司诉请的人民币206810.03元(205702.03元+3324元÷3)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有色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人民币206810.03元;二、驳回原告湖南有色建设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2218元,由原告有色工程公司负担118元,由被告***负担2100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易水存出具的证明及照片,拟证明***因本案事故向易水存支付医疗费55000元整。本院审查认为,***在原生效判决案件中未主张为易水存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明及照片不予认定。有色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有色工程公司根据生效判决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后能否向***全额追偿。根据原生效判决的认定,***作为易水存的雇主,由***承担80%的责任。有色工程公司、钻石建安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该案执行程序中,有色工程公司被一审法院扣划赔偿款及诉讼费209026.03元,该公司有权向***追偿。关于***和有色工程公司、钻石建安公司的按份责任划分,***作为案涉工程分包人和易水存的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有色工程公司对钻石建安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有色工程公司、钻石建安公司应当承担一定责任。鉴于原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中已经扣除钻石建安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0元,即有色工程公司、钻石建安公司已经承担相应的赔偿,一审法院判决由***向有色工程公司支付206810.03元,并无不当。***主张由其与有色工程公司、钻石建安公司名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与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钻石建安公司已经承担相应的赔偿款项,无须再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并未遗漏当事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胤彪
审 判 员 唐俊平
审 判 员 胡 芸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齐志龙
书 记 员 盘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