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02民初896号
原告:湖南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钻石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龙林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鼎,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该公司法务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撤回起诉、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原告湖南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余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桦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承担(2019)湘0202民初1881号司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及原告承担的其他诉讼费用总计209026.03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易水存起诉原告公司、株洲钻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易水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5702.03元;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0年1月,法院在原告公司账上执行209026.03元。为挽回原告损失,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月,原告湖南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株洲钻石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承包合同书》,株洲钻石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被告***,后***招聘易水存到该工程中从事电焊工工作。易水存在工作中操作不当跌落受伤,易水存就损失赔偿向本院起诉湖南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株洲钻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内容:“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水存各项损失人民币205702.03元;二、被告株洲钻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南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依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易水存其他诉讼请求。……由原告***与株洲钻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南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24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判决,易水存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从原告湖南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中扣划上述案件的执行款209026.03元。原告履行判决结果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遂酿成此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责任引起的追偿权纠纷。所谓追偿权是指债权人代义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债权人有权追回应该享有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告代被告履行生效判决书中的赔偿义务,现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履行追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明,原告支付的209026.03元中的205702.03元系本院判决的赔偿款,3324元系诉讼费,该诉讼费是由***、株洲钻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南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的,故原告公司诉请的人民币206810.03元(205702.03元+3324元÷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06810.03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2218元,由原告湖南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元,由被告***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处,账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余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龙赛梅
书记员吴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