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海涛万福集团有限公司

秦皇岛汇宇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海涛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波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02民初6442号

原告:***汇宇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杨广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璋,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刚,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孙智勇,董事长。

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鲁俊杰,总经理。

被告:*****万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银凤,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汇宇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宇公司)与被告*****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股份公司)、*****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股份公司)、*****万福集团有限公司(万福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宇公司李元璋、贾新刚,被告**万福股份公司、**万福股份公司、万福集团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0461元;二、判令被告从2018年10月10日开始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开始以29998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6日开始以295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从2019年3月16日开始以37573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1日开始以7500元为基数按月2%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从2019年7月16日开始以55875元为基数按月1%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判今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万福股份公司存在多年的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万福股份公司加工产品。截止到2019年7月16日被告**万福股份公司共欠原告货款为51046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万福股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万福股份公司也多次承诺付款,但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万福股份公司仍未付剩余款项。被告**万福股份公司、万福集团公司与**万福股份公司人格混同,应对**万福股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福股份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鉴于第一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多次进行更换,公司财务较为紊乱,暂无法核对实际买卖金额和欠款数额,故在庭审中应由原告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所欠金额。

被告**万福股份公司辩称,第二被告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机构,和第一被告无任何隶属关系,也未曾与第一被告建立合同关系,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福集团公司辩称,第三被告是在2018年依法设立登记的独立法人机构,其与第一被告虽然名称近似,但均无隶属关系,也不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万福股份公司签订《产品产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万福股份公司供应三代遗物焚烧炉外10套,货款共计350000元;付款方式为需方收到货物及供方开具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的货物,并于2019年2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万福股份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万福股份公司供应三代遗物焚烧炉外等货物,货款共计29998元;付款方式为需方预付货款5万元,其余款项交货验收合格后,开具发票后3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的货物,并于2019年2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万福股份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万福股份公司供应三代遗物焚烧炉外等货物,货款共计37573元;付款方式为产品交货验收合格后(验收时间3个工作日),开具发票30天内付款(超过30天小于60天未付款的,每月按合同总客额的1%付利息款;超过60天未付款,每月按合同总额的2%付利息款)。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

201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万福股份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万福股份公司供应绞龙吊件500块,货款共计7500元;付款方式为产品交货验收合格后(验收时间3个工作日),开具发票30天内付款(超过30天小于60天未付款的,每月按合同总额的1%付利息款;超过60天未付款,每月按合同总客额的2%付利息款)。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

201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万福股份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二份,均约定由原告向**万福股份公司供应殡葬用品,货款分别为29518元、55875元;付款方式分别为产品交货验收合格后(验收时间3个工作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款。第二批产品交货验收合格后(验收时间3个工作日),开具第一批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30天内付款(超过30天小于60天未付款的,每月按合同总额的0.5%付利息款,超过60天未付款,每月按合同总额的1%付利息)。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

上述合同货款总计510464元,被告**万福股份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万福股份公司签订的《产品产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还主张被告**万福股份公司、万福集团公司与**万福股份公司人格混同,应对**万福股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以上主张成立,故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汇宇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10464元及利息(分别以350000元为基数、以2999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757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以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以51046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被告*****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龚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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