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衡肥业有限公司

原告*文波与被告夏县瑶峰镇老刘农资服务部、被告陕西中衡肥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802民初8516号
原告:*文波,男。
被告:夏县瑶峰镇老刘农资服务部。
经营者:***,男。
被告:陕西中衡肥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技术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技术人员。
原告*文波与被告夏县瑶峰镇老刘农资服务部、被告陕西中衡肥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波,被告夏县瑶峰镇老刘农资服务部的经营者***,被告陕西中衡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文波曾于2019年10月26日在被告夏县瑶峰镇老刘农资服务部处购买化肥,回家使用后,发现树木有被烧伤现象,故将该化肥送至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该化肥为假冒伪劣产品,原告找到被告夏县瑶峰镇老刘农资服务部协商赔偿损失,被告夏县瑶峰镇老刘农资服务部拒绝赔偿。原告无奈联系被告陕西中衡肥业有限公司,也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赔偿。因被告的假冒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夏县瑶峰镇老刘农资服务部辩称,原告*文波诉称在被告处购买的中衡牌化肥使用后造成树木烧伤纯属虚构。原告于2019年10月26日晚在被告处购买的两袋硫酸铵钾,10月28日找到被告说化肥把树烧了,要求赔偿原告8万元,根据被告多年的经验,化肥有害不是第二天就能发现的。被告出售的化肥是合格产品,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不应当赔偿。
被告陕西中衡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文波诉称购买被告生产的化肥使用后造成树木烧伤纯属虚构,缺乏事实依据。原告送检化肥样品系自己单方提供,没有足够的证据认定所送样品系购买答辩人生产的化肥,所做鉴定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单方送检程序非法,故该检验报告对本案争议的化肥质量问题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生产的化肥经合法程序鉴定质量合格,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0月26日原告*文波在被告夏县瑶峰镇老刘农资服务部花费了160元购买了两袋硫酸铵钾化肥。后,原告*文波将化肥送检,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编号为:WHG2019-038检验报告,报告载明:1.总氮(N)的质量分数21.0%;2.有效磷(以P2O5计)的质量分数0.0%;3.氧化钾(K2O)的质量分数3.8%,与化肥包装袋标注的含量不符。2019年11月27日三门峡市中检质量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受运城市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陕西中衡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化肥进行检验,作出报告编号:20191555的检验报告,报告载明:检验结论,所检项目总养分的质量分数、氮的质量分数、氧化钾的质量分数、硫的质量分数符合Q/SZH02-2016要求,质量等级:合格品。原告*文波2019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的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文波以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的检验报告化肥不合格为由,认为因被告陕西中衡肥业有限公司生产,被告夏县瑶峰镇老刘农资服务部销售的化肥质量不合格,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但,二被告认为原告委托检验的化肥并非其生产、销售的化肥,不予认可该检验报告。并且,被告夏县瑶峰镇老刘农资服务部提供的运城市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三门峡市中检质量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检验的检验结果为质量合格,原告*文波亦认可该检验报告。故原告主张化肥质量不合格无证据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文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