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559号
原告:**,女,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小燕,西安市长安区五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安,男,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陕西航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0144。
法定代表人:杜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陕西航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小燕、董军安,被告陕西航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支付加班费32644.8元(周末加班18×290.2=20894.4元,平时加班54×1.5×145.1=1175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变更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2594.66元,其中周末加班13633.76元,平时加班8960.9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上班,岗位后厨,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资2800元加加班费,最近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156元。原告与被告因劳动关系解除双倍工资及赔偿金等争议经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陕西航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2723.25元,原告加班时数折算换休时数42486分钟,其早退时数为16526分钟,抵扣早退时数后加班时数剩余25960分钟。根据原告每分钟应发放工资0.27元,得出应发放加班费(周内1.5倍,周末2倍)7009.25元,扣减已发放给原告的加班费4239元,剩余应支付原告加班费2723.25元。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6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的岗位是帮厨,工作调整后仍未超出帮厨工作范围,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原告自2019年7月1日起在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2800元,原告连续旷工导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原告不配合扣缴社保个人应负担部分,被告不应补缴原告社保费用。被告与原告二次连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双倍工资事实。原告的2019年6月份工资3250元被告已经支付。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原告赔偿金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帮厨工作,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2240元。当日,原告以“本人在老家购买保险”为由,填写了《员工不购买社会保险声明书》。2017年11月24日,被告公司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新员工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考勤制度。2018年10月10日,双方以原合同条件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2019年7月1日,因被告公司员工厨房停止供餐,将帮厨岗位工作内容调整为每天配合打员工餐、负责厨房及员工餐的卫生和配送餐具清洁工作,负责清理每餐剩饭及食品垃圾,确保厨房及垃圾桶周边无污渍,负责打扫车间楼卫生,确保地面、栏杆、玻璃、台面、卫生间干净整洁。2019年6月28日,原告工作结束后离职。2019年7月4日,被告公司作出航泰发[2019]012号关于解除与**劳动关系的决定,载明自2019年7月1日起至今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无故缺勤,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经总经理会议决定,根据《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五章第四条第2 款和《新员工入职须知》第六条第3款的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在职期间,被告公司按照内部制度向员工以5元/小时支付加班费,曾向原告支付加班费4239.2元。另,被告公司的工作时间规定为每周五天工作制(生产车间根据情况可做阶段性调整,若由于生产较忙,总经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每天8小时标准工作时间,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8:30至12:00,下午13:00至17:30(根据时令做相应的调整,详见通知),员工一律实行上下班打卡制度,所有出勤员工每天(包括加班)须保证至少两个考勤记录,考勤期从每月1日至月底,考勤记录每月1日由总办负责收集当月考勤记录,进行校核,交财务核算工资。除事假、病假、有薪假(换休、法定节假日)外,其他未经批准而无故缺勤者,均视为旷工,每旷工一天扣除3倍日工资(旷工不足一天按全天论处),连续旷工三天,半年内累计旷工达到五天者,予以开除,并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加班工资以《加班登记表》和考勤打卡记录为依据,没有打考勤卡一律不得计为加班。加班以时薪计算,每月月末报总办统计核算当月加班工资。2019年7月4日,原告因双倍工资、赔偿金等与被告发生争议,遂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HT12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自2017年11月13日至2019年6月28日止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十日内,被申请人陕西航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8年12月、2019年1月、2019年4月份、2019年6月份加班费差额共计3527.01元;三、本裁决书生效十日内,被申请人陕西航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企业、个人部分分别各自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部门核算为准,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个人承担);四、本裁决书生效十日内,被申请人陕西航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00元;五、被申请人陕西航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额外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2800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被告公司对上述裁决书未提起诉讼。另查明,2018年12月被告安排原告加班24小时,休息日加班48小时,当月支付其加班费360元;2019年1月被告安排原告加班6小时,休息日加班8小时,当月支付申请人加班费70元;2019年4月份被告安排原告加班8小时,休息日加班24小时,当月支付原告加班费160元;2019年6月被告安排原告加班12小时,休息日加班25小时,当月支付加班费469.2元。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北京银行个人客户账户明细清单、浙商银行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HT120号裁决书、通话录音、新员工入职须知、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加班费、工资发放详单、打卡记录、加班费差额明细核算、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原告与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员工培训记录、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员工参加制定公司制度的记录、通知单、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原告本人不购买社保的声明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对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HT120号裁决书的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均无异议,被告对该裁决书亦未提起诉讼,故对上述裁决内容予以确认。补缴社会保险部分,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被告对原告加班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上述审理查明的加班时长及加班费标准核定为3527.01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自2017年11月13日至2019年6月28日止与被告陕西航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航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共计3527.01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航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6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航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8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航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并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妍
二0二0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朱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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