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6214号
原告:江苏思威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江浦街道万寿路15号南京工大科技产业园西区C2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古槐辖区九九花园南组团16号楼东单元四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思威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威博公司)诉被告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威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威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全部购车款117236.38元、支付所购车车辆的来回运费14400元及购车款资金占用利息2195.74元(暂算至2018年8月30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8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两台自卸车辆,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收到并使用该车辆时,发现该车辆的自卸角度最大仅为35°,无法将车内余料全部卸尽,既影响使用也违背了原告购买自卸车的目的。另,经原告查询,被告不具备生产机械车辆的资质,且案涉车辆牌照上的“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车辆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均来自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非车辆牌照上载明的“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也非被告,但该使用说明书载明车辆的自卸角度应大于或等于45°,且案涉车辆使用的4102柴油机系伪劣产品,被告提供的案涉车辆不符合自卸车辆的要求,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订货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及承担原告的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订货合同、发票各两份,证明2018年2月29日双方签订两份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两台自卸车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被告需要提供合格产品并交付合格证、说明书等;
证据二、鑫山机械183××××8705微信号宣传视频、2018年7月20日被告的复函、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证明被告没有研发、制造自卸车辆的资质,不符合生产的要求却进行虚假宣传;
证据三、聊天记录及图片、测量最大自卸角度图片、**牌矿用运输车使用说明书,证明被告提供的说明书显示自卸车辆的自卸角度应大于或等于45度,但根据实际测量涉案车辆的最大角度为35.68度,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向被告反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并向被告索要车辆的合格证、说明书等资料,被告后补充合格证与说明书与公司名称及车辆品牌不相符合;
证据四、原告所购车辆的标牌的图片,证明该出厂公司是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查该公司不存在;
证据五、案涉车辆发动机标识照片、网上下载云内动力发动机标识图片、网上关于云内发动机型号的文章,证明云内发动机只有85和95KW两个型号,但涉案车俩显示的云内动力是70KW;
证据六、关于实施第五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告,证明自2018年1月起,所有轻型柴油车必须符合国五标准要求,4102的云动力不符合国家标准,原告有权要求退货。
证据七、律师函以及邮寄凭证、回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寻求解决问题无果的情况下,发律师函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被告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
证据八、农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采购自卸车辆的运费报批单,证明原告为采购案涉车辆,共花去运费7200元。
证据九、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均形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被告鑫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八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且律师费并非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思威博公司与被告鑫山公司于2018年签订两份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矿山专用自卸车两辆,合同约定自卸车的配置要求为:双人全封闭驾驶室、云内4102发动机(增压)、东风145变速箱等。合同约定的提货方式为:收到预付款后15天内加工生产完毕,被告负责物流托运,物流运费由原告收到货物后支付,运输中的风险由被告负担。被告交付车辆时应当一并交付车辆的说明书、操作指导书、合格证、维修保养单等。被告于收到全部车款后5日内提供增值税发票。
车辆交付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案涉自卸车辆的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说明书载明案涉车辆为“**”牌,型号为××,发动机型号为××,车辆自卸角度应≥45°。车辆上生产标识载明的机构为“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查,该名称并无实际对应的公司。
原告在使用案涉自卸车时,发现该车辆最大的自卸角度小于说明书载明的自卸角度,导致车辆无法正常卸货。原告就自卸角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等原因,向被告反馈,被告未予解决。
201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票面金额分别为56727.28元、60509.1元的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
2018年7月10日,原告委托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载明因被告交付的自卸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并承担车辆运输往返的费用。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收悉该律师函。
另查明,原告为购买案涉自卸车支付运输费7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依照该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原告向被告购买自卸车辆系运输所用,载货及卸货系车辆最基本的使用性能,被告交付的车辆未能达到车辆使用说明中载明的自卸角度,导致车辆无法正常卸货,无法达到原告购买自卸车辆的目的,且被告提供的车辆合格证、车辆生产标识等资料与被告单位名称均不符,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车辆系合格车辆。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的行为系履行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案涉两份买卖合同自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起解除,自该日起产生合同解除的相应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全部购车款及其购买车辆所产生的运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要求被告返还案涉自卸车辆的货款,未能按期返还的,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该逾期还款责任未作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二、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将案涉车辆返还被告,相应的运输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但鉴于原告尚未将案涉车辆返还被告,返还车辆所涉的运输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三、原、被告双方未就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原告亦未就该律师费的实际支付承担举证责任,且该律师费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江苏思威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两份“订货合同”,原告江苏思威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两辆自卸车返还被告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相应的运输费用由被告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思威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购车款117236.38元、运输费7200元,两项合计124436.38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4日起以124436.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苏思威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被告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由江苏思威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宋 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