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思威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思威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81民初726号 原告:江苏思威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江浦街道万寿路15号南京工大科技产业园西区C2幢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30276177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住麻城市龙池桥城区, 原告江苏思威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思威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思威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采购预付款17141.1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上述款项相应资金利息2228.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原告因生产需要,向被告采购电厂灰一批,应被告要求,原告分批次向被告预付货款55800元后,被告向原告生产所在地麻城市中馆驿镇***村湖北黄冈伊利牧场内分14批次送货价值38658.86元,被告应退货款17141.14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退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退回预付款,原因是因为原告违约,我们行业属特殊行业,不是说要货我们马上就有货。是原告主动联系我,说一年有几千吨的运输量,我考虑可以作,所以当时我自己的运费就压得非常低,但我拉了十几车,原告就不要了,这不是我的原因,不是我不送,是原告说他们的产品不符合市场要求,要我停运,之后就一直没有要我供货。我认为原告承诺的几千吨运输量没有到,中间还停运,原告应属违约,这个多的预付款应当作为违约金赔偿给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在2016年1月24日前一个星期左右,原告江苏思威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采购电厂灰与被告***口头达成供货协议,由原告江苏思威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的银行账户预付货款,被告***按每吨62元的价格向原告江苏思威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所在地麻城市中馆驿镇***村湖北黄冈伊利牧场内供货。此后,原告江苏思威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预付货款,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付12400元,2016年1月29日付12400元,2016年2月21日付12400元,2016年2月25日付18600元。被告***在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2月25日前后分十四次向原告江苏思威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共计623.53吨。自2016年2月25日后,原告江苏思威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再没有要求被告***供货。原告江苏思威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向被告***催要余下的预付款17141.14元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供货,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被告向原告供货,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原告前后四笔银行转账预付款及被告向原告十四次供货的入库单,以及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每吨62元计算,剩余的预付款为17141.14元。现双方均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多余的预付货款,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双方达成口头供货协议时约定的为每年几千吨的供货量,是考虑到供货量被告才压低运费接受每吨62元的价格,被告就此认为原告没有达到供货量应属违约,多余的预付款应当作为违约金赔付给被告,但被告就这些辩解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预付款的相应资金利息,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未对相关事宜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思威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预付货款17141.14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思威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