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81民初2882号
原告:郑州***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南路西、汉江路北、人和路东8幢2**7层70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敦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长春大道西段路南盛和家园。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伟业电梯公司”)诉被告河南敦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敦旺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业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敦旺房地产公司给付原告电梯安装费5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敦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敦旺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原告合同违约金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告郑州伟业电梯公司和被告河南敦旺房地产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八台,安装费用16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安装,而被告就剩余40000元安装费迟迟不予支付,也构成严重违约。合同还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2015年7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三台,安装费用6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安装,而被告就剩余10000元安装费迟迟不予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因上述两份合同,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本案中,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应当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口头答辩辩称:严重违约的不是被告,而是原告,合同签订至今,经被告多次主张,原告拒不向被告移交电梯,拒不向被告移交电梯安装验收合格证明等相关手续,拒不履行法定和合同约定义务,无权向被告主张电梯安装费用,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且正因为原告上述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也不能移交电梯及其安装验收合格证明等相关手续给小区开发建设公司,导致开发建设公司以此为由,迟迟不肯支付工程款,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巨大,被告将保留就此向原告追诉的权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原告郑州伟业电梯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河南敦旺房地产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负责安装八台电梯,安装单价为20000元,合计160000元。二、安装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前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48000元整;电梯具备慢车运行付合同总价的40%,即人民币64000元整;具备验收条件,付合同总价20%,即人民币32000元整;在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并取得使用合格证7日内付清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16000元。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安装工期、甲乙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给付原告安装费用120000元,下欠40000元未给付。
2015年7月7日,原告郑州伟业电梯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河南敦旺房地产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负责安装三台电梯,安装单价为20000元,合计60000元。7、付款条件:进场施工10天前甲方支付人民币50000元给乙方作为开工款;甲方须在本电梯设备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5天内付清本合同全部价款给乙方。乙方在收到该款项后5天内将电梯移交给甲方使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安装工期、甲乙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合同第9.3.3约定乙方向甲方移交通过乙方内检的设备、随机文件及竣工材料。被告给付原告安装费50000元,下欠10000元未给付。
另查明,2016年3月23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安阳分院对本案11台电梯出具了合格检验报告。本案电梯使用单位是林州市安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电梯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对电梯安装完毕,取得合格检验报告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价款。庭审时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进行交付,因电梯属于特殊产品,安装完毕取得合格检验报告就应视为交付,本案电梯已取得合格检验报告并已投入使用,应视为交付,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下欠电梯安装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电梯合格检验时,原告未通知被告参与,取得合格检验报告后,原告也未明确告知被告,且被告当庭辩称不知本案电梯均已验收合格,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敦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减半收取计7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