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民终5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敦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敦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旺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予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581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敦旺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移交显示使用单位为上诉人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登记证、电梯使用标志等手续;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电梯检验时,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参与,也未向上诉人移交技术资料和合格证明,其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将电梯合格检验证书上的使用单位办到林州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未履行其作为承揽人的合同义务,故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电梯安装费。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上诉人要求其移交显示使用单位为上诉人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登记证、电梯使用标志等手续是合理、正当的。
天予电梯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将电梯安装完毕并由使用单位投入实际使用,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予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敦旺房地产公司给付原告电梯安装费50000元;2、判令被告河南敦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敦旺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原告合同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0日,原告郑州伟业电梯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河南敦旺房地产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负责安装八台电梯,安装单价为20000元,合计160000元。二、安装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前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48000元整;电梯具备慢车运行付合同总价的40%,即人民币64000元整;具备验收条件,付合同总价20%,即人民币32000元整;在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并取得使用合格证7日内付清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16000元。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安装工期、甲乙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给付原告安装费用120000元,下欠40000元未给付。2015年7月7日,原告郑州伟业电梯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河南敦旺房地产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负责安装三台电梯,安装单价为20000元,合计60000元。7、付款条件:进场施工10天前甲方支付人民币50000元给乙方作为开工款;甲方须在本电梯设备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5天内付清本合同全部价款给乙方。乙方在收到该款项后5天内将电梯移交给甲方使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安装工期、甲乙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合同第9.3.3约定乙方向甲方移交通过乙方内检的设备、随机文件及竣工材料。被告给付原告安装费50000元,下欠10000元未给付。
2016年3月23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安阳分院对案涉11台电梯出具了合格检验报告。案涉电梯使用单位是林州市安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电梯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对电梯安装完毕,取得合格检验报告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价款。庭审时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进行交付,因电梯属于特殊产品,安装完毕取得合格检验报告就应视为交付,本案电梯已取得合格检验报告并已投入使用,应视为交付,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下欠电梯安装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电梯合格检验时,原告未通知被告参与,取得合格检验报告后,原告也未明确告知被告,且被告当庭辩称不知本案电梯均已验收合格,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敦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案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上诉人诉讼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天予电梯公司所签,上诉人敦旺房地产公司不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也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等事务,案涉工程实际由案外人林州市安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发包。本院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案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虽由上诉人敦旺房地产公司与天予电梯公司所签,但上诉人敦旺房地产公司并非为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开发、发包单位,其也非为案涉电梯的实际使用单位,该合同实际是由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上诉人公司名义购买天予电梯公司的电梯并将电梯用于安装由案外人林州市安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发包的小区内,上诉人敦旺房地产公司并不是案涉合同约定电梯的最终实际使用单位。本案中,被上诉人天予电梯公司已实际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电梯全部安装到位并为案涉电梯的实际使用单位林州市安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电梯检测检验合格准予运行的相关手续,因电梯属于特殊设备,且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发包方林州市安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实际运行使用了上述电梯,一审判决认为案外人林州市安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可视为其已认可并接受案涉电梯完成施工及实际交付使用的相关事实,敦旺房地产公司可在履行相应给付义务后据此向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主张相应地合同款项,一审判决敦旺房地产公司应当给***电梯公司后续剩余的电梯安装款,并无不当。由于敦旺房地产公司并非案涉电梯的最终实际使用单位,其要求天予电梯公司将案涉电梯的使用单位名称变更为敦旺房地产公司的理由与实际使用运行案涉电梯的实际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敦旺房地产公司关于天予电梯公司未向其履行电梯交付义务,其不应支***电梯公司剩余合同价款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敦旺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河南敦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