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3民初11767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格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西、汉江路北、人和路东8幢2**7层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61652169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郑州***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份工资10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及时发放工资经济补偿金470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17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起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兢兢业业,***怨。2017年6月,被告突然告知原告被开除,并停发工资。原告因此事向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8]第1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没有6月份的工资。是原告自己离职的,并且已经协商好工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5月底6月初,被告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7年6月6日进行了工资结算。后原告以被告停发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4月23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份工资10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及时发放工资经济补偿金470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17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处离职前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291.67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被告公司自2014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亦持续、稳定的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于2017年6月6日进行了2017年5月份的工资结算,故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7年5月底,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2017年6月份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进行工资结算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公司已按照工资结算单支付了相应工资、奖金等,故对原告主张未及时发放工资的补偿金470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公司突然通知原告被开除,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双方在终止劳动关系后随即进行了工资、奖金的结算,更符合系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可主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被告公司处工作整三年,被告公司应支付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875.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875.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州***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