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4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西、汉江路北、人和路东8幢2**7层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6165216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1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天予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1750元;二、诉讼费用由天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进行了工资结算,就推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主观推定,并不符合法律原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应有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合同解除合法,否则即为违法解除,该证据不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违法解除。另外工资结算单上也未有任何注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字样。故应按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依法改判。
天予公司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天予公司支付***2017年6月份工资1020元;二、判令天予公司支付***未及时发放工资经济补偿金4705元;三、判令天予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1750元;四、该案诉讼费用由天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6月起在天予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5月底6月初,天予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7年6月6日进行了工资结算。后***以天予公司停发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4月23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讼该院。
一审另查明,***在天予公司处离职前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291.67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天予公司自2014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天予公司亦持续、稳定的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于2017年6月6日进行了2017年5月份的工资结算,故该院确认***在天予公司工作至2017年5月底,对***主***公司支付2017年6月份工资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双方进行工资结算后至***起诉前,天予公司已按照工资结算单支付了相应工资、奖金等,故对***主张未及时发放工资的补偿金4705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诉称天予公司突然通知***被开除,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双方在终止劳动关系后随即进行了工资、奖金的结算,更符合系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故***可主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公司处工作整三年,天予公司应支付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875.01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875.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州***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5元退还原告***。
二审期间***提交一份***和***在***办公室于2017年5月22日的谈话录音,拟证明:1、证明上诉人系被公司通知离职,该离职系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造成。2、证明一审提交的协议其所说明的问题系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进行了记载,并不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离职后赔偿协议。天宇公司未进行质证。
针对***提交的录音证据材料,录制时间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自2014年6月入职天予公司,双方于2017年6月6日对***以往工资报酬进行了结算。如双方不存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结算工资的行为就有违常理,且在对工资结算之后***即离开了天予公司。一审据此认定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称天予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主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