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天予伟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某某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3民初5131号 原告:郑州***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西、汉江路北、人和路东8幢2**7层7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0年1月20日出生,现在新密市。 被告:***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1月27日出生,现住新密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2月22日出生,现住新密市。 原告郑州***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郑州市昶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郑州市昶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返还质保金共计132000元及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455天)的违约金24024元,合计1560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第1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浙江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富士恒达”牌电梯六台,合同总价(包括设备款、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包装费、开工费)柒拾玖万贰仟元(792000.00元)整;所安装电梯质保期12个月。合同第2条约定:合同签订之后7日内被告支付定金陆万元(60000元);货到被告工地,被告支付货款叁拾玖万陆仟元(396000元);电梯安装完毕,经甲方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并下发验收合格证后,被告支付货款叁拾壹万贰仟贰佰肆拾元(312240.00元);质保期过后,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贰万叁仟柒佰陆拾元(23760.00)。合同第10条约定:原告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交货,或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违约方按国家合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应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不能交货部分的货款总额万分之四计算。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7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对电梯设备监督检验合格,原告将电梯设备交付使用。2015年1月26日,新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了电梯使用登记证。2015年12月16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给电梯设备颁发安全检验合格证。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返还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电梯设备款、质保金共计壹拾叁万贰仟元(132000.00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被告昶博公司辩称:前期欠款我们都按照合同履行了,但是后来电梯故障我们通知原告来维修,原告***不及时,我们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找到第二家电梯公司给电梯解码,产生解码费用,解码费用我们不能自己承担,所以电梯尾款我们没有办法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原告***业公司与被告昶博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浙江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富士恒达”牌电梯六台,合同总价款为792000元,质保期12个月。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后7天内被告支付定金60000元,货到被告工地,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396000元;电梯安装完毕,经被告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余款312240元;被告将合同总金额的3%计2376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过后交给原告。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原告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交货,或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不能交货部分的货款总额万分之四计算。合同中另外对交货日期、交货方式、质量验收、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全部电梯设备。2014年12月17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对原告方安装的6部电梯进行了验收检验,检验结论是全部合格。2015年1月26日,新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了电梯使用登记证。2015年12月16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给电梯设备颁发安全检验合格证。被告昶博公司先后正常使用六部电梯,并陆续支付大部分设备款,但剩余132000元未付清(含电梯设备款108240元和质保金23760元)。质保期过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及质保金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昶博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设备款及返还质保金,属违约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质保金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延迟付款是由于电梯在质保期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不来维修,被告找人自行解码,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表被告昶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昶博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返还质保金共计132000元; 二、被告***博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的违约金共计24024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海滨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樊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