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卓智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劳动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8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2800号创新产业园二期F5栋7层-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晓烽,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上诉人安徽**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晓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民初8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需支付左晓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和理由:《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经**程序制定,并告知了左晓烽,可以作为**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该奖惩制度对左晓烽具有约束力。左晓烽职务为技术经理,工作地点在上海,其在服务客户过程中,因服务态度、能力不佳分别于2019年3月、7月、8月遭到南京XX有限责任公司、浙江XX有限公司等客户的投诉,导致**公司与上述客户的项目合作流产;**公司于2019年8月4日开始组织所有技术人员到武汉总部进行交付能力辅导培训及过关考核,期间左晓烽以各种理由消极拖延拒不参加培训,其后更是无视自己的培训考核承诺和**公司关于请假需经审批的规定,在没有履行完备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于2019年12月25日-26日及30日-31日外出,事后也未提供任何关于此次出行与工作有关的相关证据,应为无故脱岗4天。左晓烽上述有关遭客户投诉、脱岗4天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第五条奖惩分类第2工作纪律类相关规定,**公司据此解除与左晓烽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综上,一审判决有误,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左晓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2020年1月9日**公司系合法解除与左晓烽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左晓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00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等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安徽**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左晓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对作出该决定时向劳动者明示的解除理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四天脱岗的解除理由,因经一审查明相关裁判文书已确认该四天系左晓烽因公司事宜至南京出差,并非旷工,故**公司该项解除理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遭到客户多次投诉的解除理由,**公司提供了《公司员工奖惩条例》、客户的投诉信等证据予以证明。现一审法院基于该些投诉信的内容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在投诉信载明的落款日期后四个多月才发生的事实,并结合《公司员工奖惩条例》就客户投诉所作的相关处罚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审查后对此项解除理由不予采纳,亦无不当。鉴于**公司解除与左晓烽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定该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判令其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能够推翻一审判决的确凿证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金 冶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严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