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一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佳木斯市一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8民终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佳木斯市一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住双鸭山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一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及证据,故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解除双方买卖合同,退回收割机;同时赔偿上诉人因收割机不能正常使用而雇佣他人收割水稻的经济损失4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的合法证明及认证机构颁发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所经营的收割机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属于违法经营行为,应解除双方买卖合同,退回收割机;2、由于该收割机在三包服务期和保质期内经常发生机械故障,且有关维修的配件无处购买,导致收割机不能正常维修和使用,致使该农机经常闲置无用,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48000元,因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履行产品质量三包服务,违约在先,故上诉人没有继续履行偿还余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答辩:在原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供江苏宇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关于***缘牌型号为4LL-2.5小型收割机的推广鉴定报告书、检验报告及农业机械推广鉴定书,足以证明该产品属于国家允许生产的合格产品。如果没有产品合格的相关证书,该产品是无法享受到国家对农业机械补贴的待遇。上诉人主张因收割机不能正常使用而雇佣他人收割水稻的经济损失48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0日,一达公司与***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明确约定***从一达公司处购买了“***缘牌全喂入4LL-2.5收割机”一台,标准配置价格为每台11.4万元,去掉国家补贴,实际购车价格为9.4万元,双方约定首付定金3万元整,并且约定了交付方式、地点、余款数额以及余款支付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并约定由佳木斯市郊区法院管辖,***对还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一达公司已经如约将收割机交付给***,***也给付了总计60000元货款,尚欠34000元。因***和连带保证人***拒绝给付剩余货款,一达公司诉至法院。***认为该机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发生机械故障,且有关配件无处购买,导致收割机不能正常维修和使用,经常闲置无用,且收割机存在质量瑕疵和设计缺陷,没有售后服务,系劣质产品,并拒绝履行农机三包服务,并因此提出抗辩及提起反诉,认为一达公司严重违约在先,***才暂时终止偿还货款。***作出其系一般保证,不应当作为被告被起诉,应驳回一达公司起诉的抗辩。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诉争合同项下收割机价款为94000元,***已给付60000元,尚欠34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另查明,双方约定***应按还款协议书规定的时间期限还清货款及利息,未按协议规定还款付息,利息依据还款总额按三分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一达公司与***、***对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均不持异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拖欠一达公司34000元收割机款不持异议,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其抗辩收割机质量有瑕疵及设计有缺陷的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达公司诉请***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从约定的第二次还款时间即2014年12月20日起算。***抗辩其系一般保证,不应做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一达公司销售的收割机质量有瑕疵及设计有缺陷,其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其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于本判据生效后立即给付佳木斯市一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收割机货款3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0起,至法律文书生效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2、***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承担,反诉费325元由***自行承担。 二审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均无异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对拖欠被上诉人34000元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原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江苏宇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谷缘牌4LL-2.5全喂入联合收割机的推广鉴定报告书、检验报告及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购买的***缘牌全喂入4LL-2.5收割机属于国家允许生产和销售的合格产品,故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购买收割机的时间是2013年9月,该收割机的产品质量保质期是整机一年,零部件两年,上诉人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是2016年6月份,已经超过了产品质量保质期,故对上诉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