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市福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柳州市首斧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柳州市首斧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5民初1219号
原告:**市福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七星区漓江路3号三星大厦2层5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7184762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首斧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临桂区临桂镇世纪东路**奥林匹克花园7#8#地块组团12幢2**1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MA5L3DL6XT。
负责人:***。
被告:柳州市首斧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东新区初阳路19号A区厂房3栋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9432918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市顺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七星区七星路36号东源大厦1栋1**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557683522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市福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首斧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首斧传媒**分公司)、柳州市首斧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斧传媒公司)、**市顺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斧传媒**分公司、首斧传媒公司、**顺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福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首斧传媒**分公司、**顺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200元;2、判令被告首斧传媒公司对被告首斧传媒**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顺隆公司签订了《广告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顺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市学府世家小区的电梯广告位(4部电梯,每部电梯内3块框架广告位),用**装相框式广告,进行广告宣传;租赁期限从2016年7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合同期内,整个电梯全部租给原告投放广告使用,原告享有电梯广告的独家发布权。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原告享有电梯框架广告位租赁使用权利,有权在上发布广告。2018年8月14日,原告在检查框架广告位时发现,被告首斧传媒**分公司、**顺隆公司在未与原告进行任何沟通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广告框架拆除并丢弃,另登上了被告首斧传媒**分公司的广告。原告认为,两被告拆除并丢弃原告的广告框架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财物、广告位租赁使用的财产权利,给原告造成镜框及画面财物损失100元/个×12个=1200元,安装人工费用损失50元/个×12个=600元,客户广告发布损失200元/个×12个=2400元,合计损失4200元。被告首斧传媒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对于其分支机构**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三被告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首斧传媒公司**分公司、首斧传媒公司、**顺隆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顺隆公司签订《广告场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顺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市学府世家小区的电梯广告位用**装相框式广告,广告材质为塑型材料外框,轻巧美观,框架尺寸为60㎝(高)×45㎝(宽),安装形式为双面胶粘贴电梯内层表面,牢固(***,对电梯无损坏);小区4部电梯,每部电梯内3块框架广告;租赁期限从2016年7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合同期内,整个电梯全部租给原告投放广告使用,原告享有电梯广告的独家发布权,任何其他方不能再使用电梯发布广告,如再有第三方利用电梯以同样或其他形式发布广告,原告有权追究被告责任并要求赔偿;合同到期,原告有优先续约权;框架维护全部由原告完成。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依约履行该协议。2018年8月14日,原告到学府世家小区例行巡查维护电梯内的广告时,发现电梯内原告的框架广告被拆除丢弃,并换上首斧传媒**分公司的广告。原告就此事与被告**顺隆公司协商后,重新制作广告框架画面安装于该小区电梯内广告位,但原告在其后(10天左右)再次巡查维护电梯内的广告时,发现其安装的广告框架再次被拆除,由被告**顺隆公司集中堆放并通知原告搬离,原告将广告框架搬离被告处。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5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时光医学美容门诊部作为甲方,签订《小区框架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进行小区框架广告合作;广告形式为框架广告分布在**各小区,形式有电梯内框架、电梯外框架和非电梯楼道框架,框架广告尺寸为60㎝(高)×45㎝(宽);广告分布点位共330个(详见合同附表);广告发布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共计12个月;广告费用:小区框架广告单价为200元/面/月,广告合同总价为500000元(含广告制作、人工安装、电费及其他费用等),以上费用包含12次画面发布,超出部分按照16元/面/次收取。合同附表中学府世家小区广告分布点位的序号为19,投放点位为7(个)。原告自述因学府世家小区广告分布点位被被告拆除后,该点位的广告费用没有办法向上述甲方收取。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经营等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顺隆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广告场地租赁协议》合同期限内,将原告租用的**市学府世家小区的电梯广告位租赁给被告首斧传媒**分公司,被告**顺隆公司、被告首斧传媒**分公司将原告电梯内的框架广告拆除、丢弃,并换上首斧传媒**分公司的广告的不当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被告**顺隆公司、被告首斧传媒**分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关于镜框及画面财物损失1200元,安装人工费用损失6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制作框架广告的材质及广告市场的实际价格等因素,酌情认定上述两项损失合计为960元;原告因未发布客户广告损失240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供的《小区框架广告发布合同》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被告**顺隆公司、被告首斧传媒**分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连带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首斧传媒**分公司为被告首斧传媒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首斧传媒**分公司的上述民事赔偿责任,应先由该**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首斧传媒公司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首斧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市顺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市福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360元;
二、被告柳州市首斧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柳州市首斧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三被告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