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民终3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首斧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会展路9号柳州国际会展中心三期办公楼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9432918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高新五路21号荣和天誉15栋2—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8980700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首斧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首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荣和房开)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桂0202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首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柳州荣和房开向广西首斧公司支付广告费129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柳州荣和房开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一、一审法院未对双方的交易习惯、交易过程进行审理查明,在广西首斧公司实际已为柳州荣和房开发布了广告事实的情况下无端加重广西首斧公司的举证责任,据此做出的判决认定错误。广西首斧公司作为广告传媒公司在柳州市内各大社区、写字楼网点承租了多个广告刊位,2017年,柳州荣和房开在柳州市开发的“荣和天誉”楼盘因售卖需要广告宣传于是找到广西首斧公司,柳州荣和房开为达到广告营销效果,委托广西首斧公司在柳州市各社区网点大量投放“荣和天誉”楼盘广告,双方就此建立了广告合同关系。首先,因柳州荣和房开每次提出发布广告均是为了配合其楼盘活动宣传,所以柳州荣和房开都是临时让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广西首斧公司告知预算和需求,双方的工作人员使用微信沟通和确定广告发布事项及上刊验收,基本步骤如下:1.广西首斧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柳州荣和房开提供广告发布网点,由柳州荣和房开选定刊位(包含上刊数量、上刊地点和预算)→2.确认上刊内容→3.安排上刊→4.广西首斧公司将上刊时拍摄带报纸的照片微信发送给柳州荣和房开进行确认→5.广西首斧公司根据柳州荣和房开的要求制作广告验收函、广告投放订单(电子文档已经过柳州荣和房开审核确认)→6.广西首斧公司将广告验收函、广告投放订单交给柳州荣和房开,并由柳州荣和房开的工作人员在广告投放订单上签字确认→7.广西首斧公司根据柳州荣和房开要求向其开提供发票及《付款申请表》。自此,广西首斧公司已经完成了广告发布的全部义务,之后则是由柳州荣和房开根据其公司流程要求进行请款,最终将广告费支付给广西首斧公司。对此,广西首斧公司在一审提交了柳州荣和房开策划部人员***与广西首斧公司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广告投放订单》、广告投放图片、付款申请表和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并未客观综合全案证据审理查明本案广告发布的交易流程以及交易习惯,未对微信聊天内容进一步查明的情况下仅以广西首斧公司提供的广告投放订单未加盖公章、***只是跟进人员,广告费的支付需要经过其他部门人员验收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广西首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会按柳州荣和房开对接人对点位、画面进行沟通交涉以及验收过程进行具体交涉等意见,认定广西首斧公司主张其履行广告发布义务缺乏事实依据,驳回了广西首斧公司的诉请。广西首斧公司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为了配合柳州荣和房开临时发布广告的要求,广西首斧公司已经根据柳州荣和房开的指示履行了广告发布的义务,而2份《广告投放订单》实际上是在广告投放完成后由广西首斧公司根据实际投放数量经柳州荣和房开确认后生成,从2份《广告投放订单》可以看到该投放订单内容包含了投放广告的数量、广告期间和广告费金额,并且柳州荣和房开的工作人员也已经在《广告投放订单》落款处签字进行了确认,以上足以证实广西首斧公司依约履行了发布广告的义务。其次,广西首斧公司履行广告发布义务是先于《广告投放订单》签字之前发生,也就是说柳州荣和房开在没有支付广告费的情况下,广西首斧公司基于对柳州荣和房开的信任先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如果后履行义务一方拒绝付款,先履行义务一方必然会产生损失并处于弱势地位,本案即是如此,柳州荣和房开作为一家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广西首斧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有着天然的强势地位,正因为双方一直以来有着先发布广告后支付广告费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应当充分考虑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并结合全案证据认定广告发布事实,而不应僵硬地以加盖公章作为判案的认定标准,且“***”“***”作为柳州荣和房开的公司员工,其二人在《广告投放订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是代柳州荣和房开对广西首斧公司发布的广告投放数量和金额的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只是跟进人员,广告费的支付需要经过其他部门人员验收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完全是无端加重广西首斧公司的举证责任,这本就是柳州荣和房开应当自觉履行付款所要办理的公司内部流程,签字人员也都是柳州荣和房开的员工,无论是合同还是法律,均没有任何一条规定该请款流程必须由广西首斧公司来完成,而反观柳州荣和房开对于本案诉争的2笔广告费用一直未进行支付完全是因其内部管理混乱以及人员流动过大所导致,所以柳州荣和房开主张的请款验收流程实际对广西首斧公司并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再者,广西首斧公司已向柳州荣和房开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广西首斧公司开票的行为完全是基于双方存在真实的广告合同关系,按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是需要先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柳州荣和房开才进行的付款,而广西首斧公司开票是需要垫付相应的税费,这更进一步证实了本案广告事实的存在。另外,广西首斧公司就诉争广告费用多次向柳州荣和房开催款,在一审我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与“荣和公园墅—诗茵”的微信记录载明就本案诉请的2018年12月《广告投放订单》载明的广告费6万元,柳州荣和房开的工作人员已自认走完流程,一审法院未对广西首斧公司提交的所有微信记录予以查明,属于遗漏事实。二、广西首斧公司已就案涉欠款向柳州荣和房开多次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对诉讼时效认定错误。本案2018年12月的《广告投放定单》付款方式处载明“广告发布满一个月后,自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及有效增值税发票后次月内付清实际发布广告费用(即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从该段内容可看出付款的成就条件为先开具增值税发票,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亦是先票后款,而广西首斧公司在2020年1月7日才依据柳州荣和房开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根据上述约定,被申请人应于2020年2月内付清尚欠广告费,而广西首斧公司在2020年至2021年期间多次向柳州荣和房开主张本案尚欠的广告费,亦提交了多个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从广西首斧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广西首斧公司多次催款均向柳州荣和房开发送了“欠款表格”,该表格均包含案涉2笔广告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的规定,广西首斧公司通过微信的方式向柳州荣和房开主张尚欠广告费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诉讼时效因广西首斧公司的多次主张已产生中断,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进行查明,认定广西首斧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未明确催收的广告费系案涉广告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据此做出的判决认定错误。
柳州荣和房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广西首斧公司上诉状中所称双方交易存在1—7项基本步骤,但有意回避了柳州荣和房开验收确认这一环节。验收确认虽为柳州荣和房开内部程序,但与广西首斧公司息息相关,未经验收、请款流程,柳州荣和房开的财务部门就不能确认该笔广告费的存在。二、柳州荣和房开作为一家大型房开公司,存在人员流动实属正常,并不意味着管理制度混乱,财务制度长期存在且不变。三、广西首斧公司在一审时,曾撤回其2017年8月、9月、11月、12月的广告投放订单、投放广告资料、付款申请表等相关证据,该些证据中柳州荣和房开人员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广西首斧公司提供其代理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柳州荣和房开人员***授权***代签,但经核实,***并非柳州荣和房开人员。四、广西首斧公司诉请的两笔广告费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广西首斧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柳州荣和房开向广西首斧公司支付广告费4176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柳州荣和房开负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广西首斧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柳州荣和房开向广西首斧公司支付广告费129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西首斧公司主张,其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接受柳州荣和房开委托在柳州市各社区媒体网点投放广告,广西首斧公司通过与柳州荣和房开的工作人员沟通投放订单的形式确认广告的媒体形式、单价、数量及金额,为此提交了荣和天誉7月媒体投放定单(首斧传媒)、广告投放定单(投放期限2018.12.12—2019.1.22)及与柳州荣和房开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其已经按照柳州荣和房开的要求完成了广告投放。经查,2017年7月的媒体投放订单载有媒体形式、单价、数量、金额及投放日期,投放单位为柳州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核处载有“***”的签名。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的广告投放定单载明:甲方为柳州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柳州市首斧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首斧公司曾用名,以下简称柳州首斧公司),双方在投放定单上对媒介形式、类型、单价、投放期限、投放时长及金额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广告发布满一个月后,自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及有效增值税发票后次日内付清实际发布广告费(即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该投放定单上甲方柳州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办人处载有“***”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亦未加盖柳州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柳州荣和房开对此不予认可,广西首斧公司主张系***授权***代签,柳州荣和房开否认其有名为***的工作人员。现广西首斧公司以其完成了柳州荣和房开委托的广告投放业务而柳州荣和房开未支付广告费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柳州荣和房开提交了2018年10月25日和2018年11月19日的付款申请表,内容为“柳州荣和天誉招商广告付款”,并载明了请款条件、请款金额及物料验收内容,表格上甲方公司确认及日期处跟进人员载有“***”的签名,同时项目/部分负责人及其他部门验收处均载有其他工作人员签名。该付款申请表后附有媒体发布验收函明细,柳州荣和房开主张案涉广告费的支付需经过填写付款申请表并经相关人员签名核实、附上相关广告已经刊登的证据才能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本案中,广西首斧公司主张其与柳州荣和房开形成了广告合同关系并履行了相应的广告发布义务,柳州荣和房开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广西首斧公司提供的2017年7月的媒体投放订单、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的广告投放定单均未加盖柳州荣和房开公章,柳州荣和房开亦对订(定)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同时柳州荣和房开亦提交***经手的部分付款申请表证实***仅是跟进人员,广告费的支付需要经过其他部门人员验收及项目部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现广西首斧公司提供的广告刊登照片,柳州荣和房开对该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广西首斧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庭审自认会按柳州荣和房开对接人对点位、画面进行沟通交涉,以及验收过程进行具体交涉,故广西首斧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广告发布义务并要求柳州荣和房开支付广告费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柳州荣和房开抗辩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2017年7月的媒体投放订单并未进行结算且双方权利义务并未明确,故柳州荣和房开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采信。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的广告投放定单的签名并非***本人,***亦无权利授权他人代签定单,即使双方成立广告发布合同,合同亦约定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广告费,在广西首斧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明确催收的广告费系案涉广告费的情况下,广西首斧公司的上述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西首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4元(广西首斧公司已预交3782元,向其退回888元),由广西首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广西首斧公司、柳州荣和房开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广西首斧公司无异议,但认为遗漏查明以下事实:
1.双方已订立广告合同的事实。2018年9月1日,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荣和集团)与柳州首斧公司(广西首斧公司曾用名)签订《荣和集团2018年度电梯框架广告框架协议》(协议编号:RH—JTZL—2018138),柳州荣和房开作为广西荣和集团的子公司,已达成适用上述框架协议的合意。
2.双方之间存在交易习惯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微信下单、确认上刊内容、上刊发布、验收、开具并送交发票、付款等六项交易流程。
3.柳州荣和房开尚欠广西首斧公司两笔广告费的事实,即2018年12月广告投放订单60000元(投放期间:2018年12月22日—2019年1月22日)及2017年7月广告投放订单69700元(投放期间:2017年7月3日—2017年8月4日)。
4.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在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广西首斧公司一直向柳州荣和房开主张权利、催告付款,柳州荣和房开亦一再承诺及时清账。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柳州荣和房开对一审认定2017年7月媒体投放订单审核处***的签名有异议,认为***已经离职,是否为其本人签名无从核实。
本院对当事人异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对于广西首斧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的第一、二项事实,因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四项事实,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对于柳州荣和房开所提异议,一审法院对“***”这一名字加有引号,并未直接认定系***本人的签名,故柳州荣和房开该项异议并不成立。此外,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1.昵称为“念”、微信号为×××-6的人员分别于2018年10月17日、11月9日向广西首斧公司人员***微信发出《荣和天誉10.17验收》、《荣和天誉预选点位》的电子文档,分别于2018年11月19日、2019年3月11日又向其发出柳州荣和房开税号信息、《物料验收表格》(该表格载明项目名称为荣和天誉招商广告、在跟进人处有“***”签名)的图片。2018年10月15日,***在微信中询问该人员具体地址,其回复:“城中区28号荣和天誉售楼中心3楼。”另,一审中,柳州荣和房开自认***曾系其人员,但已离职,并否认前述微信号系***的微信号。
2.2018年12月10日,微信号为×××-6、昵称为“念”的人员在微信中请求广西首斧公司人员***帮选新一个月的点位,金额为60000元。2018年12月12日,***向该人员发送《荣和天誉点位投放明细》电子文档,其回复:“好的,我还好给领导审核的。”2018年12月19日,***向该人员发送载有“天誉1号封藏之作”文字的广告图片,询问是否投放该画面,得到其认可。2018年12月21日,***向该人员发送《荣和天誉广告投放订单2018.12(1)》电子文档,但其称在医院。该订单载明投放期限为2018年12月22日—2019年1月22日,费用合计实收60000元。2018年12月22日,***向该人员发送已投放的广告图片,其称已收到,并表示前述广告投放订单没有问题。2018年12月24日,***向该人员再次发送前述广告投放订单,其表示不在公司,可交予***代其签字确认。2018年12月29日,该人员告知《物料验收表格》和《广告投放订单》可交予“***”代其签字。
3.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2020年6月24日,柳州市首斧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广西首斧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4.2021年6月4日,昵称为“***”、微信号为“×××02”的人员向广西首斧公司人员***发微信“我是荣和张某某,处理旧账”“我翻了一下以前的流程,2017年的大部分都是因为当时没有签下年框,导致一直卡住”“这些旧账除了天誉和千千树的之外还有公园里和公园墅的”,并询问:“你们之前发过这个表嘛,白色的验收资料是到时候你们会补上吗?”其同时发送一张表格图片,载有尚欠柳州首斧公司(广西首斧公司曾用名)多笔广告费的信息,其中包含案涉两笔广告费,投放时间段分别为2017年7月1日—2017年7月31日和2018年12月22日—2019年1月21日,投放项目均为荣和天誉,投放单确认人分别为***和***,首斧对接人分别为***和***,投放金额分别为69700元和60000元,验收资料情况分别为“验收资料齐全、已开票”和“验收资料齐全、未开票”。
5.在“首斧~荣和款项”微信群中,2021年6月27日,昵称为“***”的人员询问张某某:“对接到什么地步,是不是要上集团会了?”张某某回复:“前期我们已经沟通过了,基本上没有问题了。”广西首斧公司人员***亦在该群中,回复:“感谢坤总,有什么需要我配合的地方,我随时待命哦!”2021年11月20日,“***”在群内发信息:“首府(斧)欠款时间已长。全力推进结款。”
6.2023年4月18日,广西首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两笔广告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案涉两笔广告费柳州荣和房开应否予以清偿;三、逾期付款利息应否予以支付,应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广西首斧公司主张的案涉两笔广告投放订单投放时间分别发生在2017年7月份和2018年12月份。柳州荣和房开人员张某某于2021年6月4日微信联系广西首斧公司人员***清理旧账,并向其发送了包含案涉两笔广告费在内的尚欠广西首斧公司多笔广告费的信息图片,柳州荣和房开人员“***”于2021年11月20日在微信中表示全力推进广西首斧公司广告费欠款的结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之规定,即便案涉两笔广告费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依据上述事实,柳州荣和房开的人员亦作出了愿意履行欠付广告费的意思表示,则不得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故广西首斧公司关于一审起诉时案涉两笔广告费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关于案涉两笔广告费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昵称为“念”、微信号为×××-6的人员向广西首斧公司人员***发送的文档和图片、陈述的工作地点,结合柳州荣和房开关于***曾系其人员的自认,该人员即为柳州荣和房开人员***。***就柳州荣和房开2018年12月份的广告投放预算、投放点位、广告画面等与***进行沟通确定,再对实际投放情况予以监督,进而对《物料验收表格》、《广告投放订单》审核,因其不在公司而告知***可交予公司其他人员代其签字。由此可见,柳州荣和房开、广西首斧公司就2018年12月份的广告发布存在事实上的广告合同法律关系,广西首斧公司已履行完该期广告合同的主要义务。尽管广西首斧公司难以提供其已离职人员***与柳州荣和房开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实其已履行完2017年7月份广告合同的主要义务,但柳州荣和房开人员张某某微信回传的尚欠广西首斧公司多笔广告费的信息图片,载明了案涉两笔广告费的相关信息,虽然2017年7月份的一笔,广西首斧公司主张的投放时间2017年7月3日—2017年8月4日与该图片记载的时间2017年7月1日—2017年7月31日存在2天之差,但基本可以覆盖;张某某亦在“首斧~荣和款项”微信群中表示已与广西首斧公司人员***进行了沟通,基本上没有问题了。足可见,柳州荣和房开对案涉两笔广告费的存在及具体金额予以了认可,亦自认验收环节为其内部程序,以此对外抗辩合同相对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其关于未经验收对上述两笔款项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和证据,广西首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关于其要求柳州荣和房开清偿案涉两笔广告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广告投放订单未加盖柳州荣和房开公章、***仅为跟进人员、广告费的支付未经验收环节等未予支持广西首斧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鉴于柳州荣和房开至今未支付案涉两笔广告费已构成违约,应向广西首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因广告合同属无名合同,相关法律并未就该类型合同作出相应规定,故本案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广西首斧公司主张以起诉之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广西首斧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的主张,即以欠付广告费为基数,自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的202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广西首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桂0202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柳州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西首斧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129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广告费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894元(广西首斧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4元(广西首斧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以上共计5788元,由柳州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