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04民初829号 原告:***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和平东路5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9828904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石北路399号4号楼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MA0D54GN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能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奥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奥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人工资432177.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担着对被告所物业服务的“振西商贸广场”的“分布式能源站”的运行管理和维护,原告的工人工资由被告发放。自2019年1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工人工资,至2020年4月17日原告被迫离开该能源站时,被告共拖欠原告工人工资312444.34元。另,原告经核对发现,被告在支付原告2019年6月至11月工人工资时,遗漏了两名工人的工资未发放。基于公平原则,被告还应向原告补发该两名工人的工资,合计119733.29元。以上二项费用合计432177.63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工人工资。原告承揽振西商贸广场分布能源站的运行管理和维护,是源于2015年3月13日***市振西实业总公司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新奥能源公司、***盈金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金粟物业公司)四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受让权利义务取得承揽事宜。协议主体是原告与盈金粟物业公司。原告向盈金粟物业公司多次发送催告函,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工人工资,因此,原告应依据合同向对应主体主张,不应向被告主张。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是否是原告提供运行管理和维护服务的合同相对方。 原告称被告自2019年5月份开始向原告付款,发票也是原告向被告开具,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年9月及2020年1月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票显示的购买方为被告。 (2)2019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转账凭证。 被告称盈金粟物业公司和****物业公司是振头村里的企业,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主体是盈金粟物业公司和原告。协议并未解除,即便被告付款也是村里安排其替盈金粟物业公司代付。本案所欠人工费期间由盈金粟物业公司负责,直至2020年6月振四街决定由被告接管。原告认为如果是代付,应该向盈金粟物业公司开具发票。 (3)2020年2月26日关于补缴***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振西西广场人工成本的说明,发送的主体是被告,***在说明上签字。被告称***是盈金粟物业公司的股东,原告发送的主体是该公司,只是主体写为被告,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被告也未找到原件。 被告为证实其并非本案所涉人工成本的责任方,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3月13日***市振西实业总公司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振西商贸广场分布式能源站委托运行管理框架协议及***市振西实业总公司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新奥能源公司、盈金粟物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由盈金粟物业公司负责商贸广场分布式能源站的运行管理,盈金粟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行服务费,原告向盈金粟物业公司提供专用发票,涉及到开票的税点全部由盈金粟物业公司承担。 (2)盈金粟物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 (3)2018年4月2日、4月9日、5月24日、2019年12月24日、2020年4月29日原告向盈金粟物业公司发出的催告函。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原告主张工人工资数额的依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被告欠付工人工资432177.63元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年5、6、7、8月4个月的运行服务费发票,金额共142559.34元。所附的上述4个月的人工成本分别为30921.17元、36632.82元、33532.95元、33403元,合计134489.94元,价税合计即为发票金额。其中2019年6月***的人工成本12201.86元,2019年7月***、***的人工成本12590.79元、8671.45元,2019年8月***、***的人工成本11806.7元、9542.64元列入了人工成本清单,但总额未计入,被告付款中不包含上述二人的人工成本。 2019年9、10、11月3个月的服务费发票,金额共115296.09元。其提交的上述3个月的人工成本分别为35519.58元、32667.27元、40583.05元,合计108769.9元,价税合计为发票金额。其中***、***2019年9月人工成本13065.59元、9052.97元,2019年10月人工成本11653.78元、8426.33元,2019年11月人工成本11732.71元、10988.47元列入了人工成本清单,但总额未计入,被告付款中不包含上述二人的人工成本。 原告称双方交易习惯为其做出人工成本表后给被告核对,被告付款。上述***、***二人人工成本合计为119733.29元,由于原、被告的共同失误未计入总额。上述人工成本表格上仅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认可在村委会找到人工成本表格,但称其按总额支付,不存在遗漏,应结合实际工作报备人员名单、保险缴费凭证、实际支付工资流水等情况综合评定。 (2)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17日共5份振西广场人工站成本,显示2019年12月人工成本70022.31元、2021年1月81718.6元、2020年2月69466.57元、2020年3月62694.43元、2020年4月28542.43元,合计312444.34元。 原告称其给付被告上述人工成本表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不认可,称存在异议,因此未支付。 原告称其工作人员在能源站工作至2020年4月17日,被告认可工作至2020年度停止供暖日。 (3)2020年2月26日关于补缴***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振西西广场站人工的说明。说明中原告称其给被告开具的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的人工成本清单中,没有核加***、***的人工成本119733.29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承担义务的主体。原告依约为***市振西商贸广场分布式能源站进行了运行管理服务,依据***市振西实业总公司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振西商贸广场分布式能源站委托运行管理框架协议及***市振西实业总公司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新奥能源公司、盈金粟物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支出的人工成本应由盈金粟物业公司负担。但自2019年5月开始,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成本,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如果被告代盈金粟物业公司付款,则原告应向盈金粟物业公司而不是被告开具发票。因此,应认定自2019年5月起,被告成为***市振西商贸广场分布式能源站运行管理服务人工成本的付款方,对被告认为其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付原告人工成本的数额。被告按原告提供的2019年5-11月的人工成本清单合计数额付款,但是上述清单合计数有误,遗漏了***2019年6月的人工成本12201.86元,***、***2019年7月的人工成本12590.79元、8671.45元,2019年8月的人工成本11806.7元、9542.64元,2019年9月的人工成本13065.59元、9052.97元,2019年10月的人工成本11653.78元、8426.33元,2019年11月的人工成本11732.71元、10988.47元,合计119733.29元,被告应给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17日的人工成本312444.34元。原告称其工作人员在能源站工作至2020年4月17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按被告认可的时间,即2020年度停止供暖日(2020年4月2日凌晨)确定。关于每月人工成本的标准,原告提交的振西广场站人工成本仅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且不能证明被告认可人工成本清单的内容。2019年5、6、7、8月4个月的运行服务费共134489.94元,2019年9、10、11月3个月的运行服务费共108769.9元,加上增加的***、***的人工成本119733.29元,7个月共362993.13元。因无法确认原告提供服务的人员及工资情况,可参照上述数额确定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2日的人工成本,为209153.19元。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人工成本32888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人工成本328886.48元; 二、驳回原告***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891元,原告***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75元,被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 恰 二〇二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