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途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河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07民初5443号

原告:江苏途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河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河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

原告江苏途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通建设公司)与被告河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

原告途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188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的冷再生机一台、撒布车一台、压路机两台、水车三台用于省道马五线路面改造施工。双方2020年7月7日、8月5日结算,就地冷再生工程量为123000平方、泡沫冷再生工程量为64090平方,按合同约定水稳冷再生每平方9元、发泡沥青冷再生每平方13元,被告应付租赁费总额为1940170元。截至2020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188370元,拒绝支付。原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虽名为租赁设备,但根据约定内容为由原告带设备进场机械施工,双方明确约定施工单价,及以施工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该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规定,本案为不动产纠纷诉讼,应适用专属管辖,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虽在合同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但违背了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故该约定管辖无效。经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省道马五县路面”,该工程项目横跨原平市和宁武县辖区,本院不具有管辖权。经征询原告意见,其选择原平市人民法院处理,故本院依职权将案件进行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原平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 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王正茂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