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8民初937号
原告:深圳华大法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生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素,公司法务。
被告:上海仪新科学仪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深圳华大法医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仪新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华大法医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仪新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仪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5200-600120的《采购合同》;2、两被告返还预付订金2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8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仪新公司签订编号为15200-600120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仪新公司采购一台顶空进样一体化自动进样器,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仪新公司支付了28000元的预付订金,但被告仪新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仪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唯一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相关事实
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仪新公司签订编号为15200-600120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仪新公司采购一台顶空进样一体化自动进样器,合同价格56000元,原告预付50%货款作为订金,仪新公司在收到预付订金后两个星期内交货,不能交货时需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
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仪新公司转账50%的货款28000元作为预付订金,但被告仪新公司收到货款后一直没有履行交货义务。
被告仪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唯一自然人股东。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仪新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仪新公司在收到预付订金后,未履行供货义务,应退回预付订金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作为被告仪新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华大法医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仪新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5200-600120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上海仪新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华大法医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800元;
三、被告**对被告上海仪新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元,由被告上海仪新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鸣
二○一七年 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纯(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