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702民初5816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群众,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一建集团第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罗光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晨,系济南一建集团第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杨店乡杨店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伊同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大旺,汶上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菏泽学院,住所地:菏泽市大学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同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哲,系菏泽学院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伦,系菏泽学院教师。
被告:贺庆鱼,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汶上县,现住址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与被告济南一建集团第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一建)、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汶上三建)、贺庆鱼、菏泽学院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济南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晨,被告汶上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蔚大旺,被告菏泽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哲、梁广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庆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计20231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济南一建所承建的菏泽学院外语教学楼工程的工地上从事劳务,后来济南一建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汶上三建,由该公司的负责人贺庆鱼具体负责施工,待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共欠原告劳务费202318.9元,经被告济南一建与被告汶上三建、贺庆鱼协商,将被告菏泽学院所欠工程款拨款单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凭拨款单去菏泽学院索要劳务费,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济南一建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汶上三建,并且在涉案工程中已不欠其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汶上三建存在劳务关系,但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汶上三建辩称,我公司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与济南一建形成的劳务关系,我们之间履行承包给签订的劳务条款,该工资款应有济南一建承担。我们的工作人员与2005年7月份,已与济南一建达成协议,即使汶上三建与济南一建的劳务有效,债权债务的转移已经形成,应有济南一建及菏泽学院承担。
被告菏泽学院辩称,原告诉我学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学院与被告汶上三建无债权债务关系,我学院不欠被告汶上三建钱。我学院与被告济南一建的工程款已结清,且质保金已被法院提前超额扣划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庆鱼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9月至2003年期间,被告汶上三建承揽有被告济南一建转包的菏泽学院外语楼,被告贺庆鱼在该工地主持施工。期间,原告***随被告贺庆鱼从事劳务,共积欠原告***劳务费202318.9元。后原告***多次去被告济南一建要款,经被告济南一建与贺庆鱼协商,决定开拨款单,让原告***去被告菏泽学院去要款。2005年7月21日,被告济南一建出具三张证明,内容为让被告菏泽学院在欠其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支付人工费、材料款,金额分别为70878.9元、51440元、80000元,同时被告济南一建还出具三张金额相对应的收款收据,在三张证明和三张收款收据上,均加盖有被告济南一建的公章。被告贺庆鱼将三张证明和三张收款收据交予原告***,用于结清所欠劳务费。原告***曾于2007年4月17日就涉案款项向本院提出诉讼,后撤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被告汶上三建承揽有被告济南一建转包的菏泽学院外语楼,被告贺庆鱼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济南一建与被告贺庆鱼协议,由济南一建开具拨款单,让被告贺庆鱼转交原告***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汶上三建对被告济南一建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故该转让合法有效,被告济南一建应对被告汶上三建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济南一建偿付劳务费20231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汶上三建在将其对被告济南一建所拥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以不再是涉案债务的主体,故不承担责任,被告贺庆鱼作为被告汶上三建的项目负责人,不承担责任,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菏泽学院应承担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菏泽学院不承担责任。原告***曾于2007年4月17日就涉案款项提出诉讼,后处于诉讼状态,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一建集团第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劳务费202318.9元。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贺庆鱼、菏泽学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被告济南一建集团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张宪法
人民陪审员 倪丙坤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