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0民初9433号
原告:中器兴***电力工程(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九龙社区百成街212号1幢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XDXF536。
法定代表人:王太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明凤,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和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建设组团黄泥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65697152X。
法定代表人:张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器兴***电力工程(重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和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器兴***电力工程(重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被告重庆和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器兴***电力工程(重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406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利息以140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和众盛房地产公司和盛中央广场一期新装用电工程承包合同》,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位于万盛经开区的“与被告央广场的一期新装用电工程盛房地产公司和盛中央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电工程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并完成工程及资料移交,且办理完结算后15日内,付款至该工程结算金额的97%”7%”款至该工程结算金额的程及资料移交,且办理完结算后用电工程承包合同》,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06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和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欠款140600元无异议,但目前资金困难,不能支付;2.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点有异议,2020年3月17日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结算15日内支付工程款至97%,因此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4月2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联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30日,于2020年8月1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中器兴***电力工程(重庆)有限公司。
2019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和众盛房地产公司和盛中央广场一期新装用电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和盛中央广场一期商业高压系统500KVA新装用电工程;工程计价方式为包干总价38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并完成工程及资料移交,且办理完结算后15日内,付款至该工程结算金额的97%。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3月17日,原、被告办理《工程竣工通电交接单》,载明:2019年12月13日完成通电,现将所有电缆及设备使用安全移交给被告。
2020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8000元,除质保金外未支付工程款1406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对欠付工程款140600元无异议,合同约定该款项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并完成工程及资料移交,且办理完结算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办理工程及资料移交,并于当日完成结算,故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期限应当为2020年4月1日。原告请求支付140600元工程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资金占用利息时间应当从2020年4月2日起算。原告请求资金占用利息以140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和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器兴***电力工程(重庆)有限公司工程款140600元;
被告重庆和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器兴***电力工程(重庆)有限公司逾期欠款利息(以140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日时止,利随本清);
驳回原告中器兴***电力工程(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雨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孙建航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