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影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西安开耳广告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亚澳南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328民初3580号
原告西安开耳广告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080838419T。
法定代表人邢雪婧,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峰,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10日,住西安市临潼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亚澳南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炳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影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军利、郭永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开耳广告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耳公司)与被告亚澳南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澳公司),第三人陕西影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开耳广告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峰,被告亚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良,第三人影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江、郭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开耳广告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原告承接广告设计、策划、制作业务,被告公司员工分两次联系原告公司设计制作产品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并要求其设计制作完收到货物后付款。原告公司向被告开具发票两支,随货物一起运到被告公司,被告签收同意入库。现被告公司迟迟不予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物流费共计1529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录音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亚澳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2、亚澳公司入库单,证实货是由原告公司发货,且数量和质量均不存在问题;3、信件及催款函,证实原告一直以开耳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4、发票复印件,证实欠款金额及发生业务关系的事实。
被告亚澳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印刷品业务关系;2、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业务关系;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在第三人处工作,原告对外承接业务是代表第三人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或享受与本案原告无关;4、被告未给本案的原告出具任何关于印刷品的指示或指令。
被告亚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系第三人员工;2、合作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印刷品业务关系,被告的所有印刷业务均有第三人承揽制作;3、请假条一张,证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第三人员工;4、名片两张,证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是第三人的员工。
第三人影子公司述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在我们公司工作,本案争议货款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该笔货款不应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影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对证3有异议,认为信件回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物流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催款函被告未收到,即使存在也系原告单方作出,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4、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承接广告设计、策划、制作业务,2016年7月份,被告公司员工李建全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峰达成合意,由原告为被告公司制作一批产品说明书及合格证,制作完成后,原告把该批货物通过物流交于被告,被告已接收该批货物。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笔货款,被告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与被告经常合作的第三人员工,被告误以为系本案第三人承接该笔业务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货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公司定做产品,并在制作完成后交于被告,被告对货物的数量及质量均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货物物流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对该费用进行约定,按照交易习惯,该款应由原告承担,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对货款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关于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辩称,本院认为,承揽合同并未要求合同为要式合同,且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完成货物,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存在重大误解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系重大误解,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关于钱峰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述称,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峰在第三人处系兼职,且为被告完成该货物的并不是第三人而是原告,故第三人的述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澳南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开耳广告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600元,并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亚澳南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经过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  常 旭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