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昱盛宏方景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昱盛宏方景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北京昱盛宏方顾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6民辖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昱***景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设计公司),住所地**京市朝阳区**辰**路**号汇欣大厦**座**室。
法定代表人:许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昱***顾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顾,住所地**京市朝阳区**辰**路**号汇欣大厦**号楼**层**室409室。
法定代表人:许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惠东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路**号开元大厦**室-2-1404室。
法定代表人:牛继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昱***设计公司、昱***顾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东投资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3民初49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昱***设计公司、昱***顾问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诉二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显然履行义务一方为二上诉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京市;本案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范围,项目所在地不能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确定在设计单位所在地为宜;本案是合同纠纷,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其司法解释予以考虑本案适用;请求撤销原审人民法院(2017)冀0633民初495号之一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惠东投资公司因与上诉人昱***设计公司、昱***顾问公司签订的《惠东集团易县系列项目合作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该协议、返还规划设计费及利息等。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合同中对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均未作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其支付的规划设计费及利息等,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惠东集团易县系列项目合作协议》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显然被上诉人为履行义务一方,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被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河北省,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属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因此,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雅莉
审判员  赵孟臣
审判员  胡振营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