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昱盛宏方景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河北惠东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昱盛宏方景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北京昱盛宏方顾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33民初495号
原告:河北惠东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东集团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牛继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全,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昱***景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设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许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昱***顾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顾问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许冰,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东集团公司与被告昱***设计公司、被告昱***顾问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被告昱***设计公司及昱***顾问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东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惠东集团易县系列项目合作协议》;2.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规划设计费32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就云蒙山、易县生态小镇、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三大项目签订了《惠东集团易县系列项目合作协议》。协议就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周期、服务费用以及双方责任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三项目联合委托服务费用为人民币400万元;分三期付款,第一笔款于双方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总合同额度的40%,即160万元;第二笔款于被告完成第二阶段工作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40%,即人民币160万元;第三笔款于被告完成第三个阶段工作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20%,即人民币8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4月24日两次向被告昱***设计公司账户支付人民币320万元,每次160万元。被告收款后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未向原告提交任何项目成果。综上所述,二被告在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的情况下,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昱***设计公司与被告昱***顾问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被告签订的《惠东集团易县系列项目合作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但原告未按约定支付我方全部款项,我们保留继续追诉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予以确认:1.《惠东集团易县系列项目合作协议》;2.银行转账记录2份;3.普通发票28张及机打通用发票4张。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提交:1.(2017)京求是内经证字第840、841号公证书各1份;2.部分会议及成果照片、录音光盘1份;3.微信聊天记录1份;4.被告相关人员与原告相关人员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1份。原告惠东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以此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能证实原、被告就项目的规划设计进行了沟通、协商,被告制作了少量的效果图片,不能证实被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原告惠东集团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昱***设计公司与昱***顾问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云蒙山、易水生态小镇、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三大项目签订了《惠东集团易县系列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交《云蒙山旅游景区总体开发策划》、《易县乡村旅游示范项目总体策划及重要旅游休闲节点(4-5个)修建性规划》、《易水文化旅游小镇概念性规划》三大规划/策划成果。乙方向甲方提供云蒙山项目、易水文化旅游小镇项目的全程顾问服务。服务费用为:《云蒙山旅游景区总体开发策划》及顾问服务费用为160万元;《易县乡村旅游示范项目总体策划及重要旅游休闲节点(4-5个)修建性规划》服务费用为100万元;《易水文化旅游小镇概念性规划》及顾问费用为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惠东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4月24日向昱***设计公司每次支付服务费160万元,共计320万元。被告昱***设计公司及昱***顾问公司通过网络或其它方式与原告惠东公司就项目的规划设计进行了沟通、协商,并制作了少量效果图片,但至今未能向原告惠东公司提交系统、完整、具有可操作性的《云蒙山旅游景区总体开发策划》、《易县乡村旅游示范项目总体策划及重要旅游休闲节点(4-5个)修建性规划》及《易水文化旅游小镇概念性规划》,也未能提供有价值的顾问服务,原告惠东公司计划开发的三大项目至今无实质性进展。
本院认为,按约定的周期设计制作并向原告惠东集团公司提交三大规划/策划成果、提供顾问服务是被告昱***设计公司与昱***顾问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惠东集团公司提交上述工作成果,亦未能提供有价值的顾问服务,构成根本违约,其违约行为导致原、被告签订的《惠东集团易县系列项目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惠东集团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昱***设计公司与昱***顾问公司未能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无权收取惠东集团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原告惠东集团公司要求二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规划设计费32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惠东集团公司已支付服务费用的利息应属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告惠东集团公司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惠东集团公司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惠东集团易县系列项目合作协议》、要求二被告返还服务费32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惠东集团易县系列项目合作协议》。
二、被告北京昱***景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昱***顾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河北惠东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3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1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昱***景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昱***顾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朱晓霞
人民陪审员  闫素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