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22执1557号
申请执行人营山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文珍,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生于1967年2月2日,住营山县。
被执行人南充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敖安荣,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营山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充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32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963300元。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依法受理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邮寄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他无银行存款、工商注册、证券信息、车辆登记,***在广安市前锋区新华路208号1幢1单元201室,208号附1、附2号有住房及商业服务房,但根据上述地址通过调查,该处房屋不属***所有,也未找到***的房产。
3本院已通过营山县星火镇燎源社区网格员对被执行人进行传统调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查实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任颖涛
审判员 李宁卫
审判员 易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