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2民初3894号
原告:南充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景阳大道234号1幢。
法定代表人:敖安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华,营山县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82年9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营山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朗池镇翠屏西路翡翠名苑2幢1层2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雨林,男,公司员工。
原告南充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徽公司)与被告***、营山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川房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敖安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华,被告***,被告博川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已支付四川成源实业有限公司钢材款41887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已支付南充瑞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07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1461279元);3.判令被告博川房产公司在营山县翡翠城项目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被告***与博川房产公司协商达成营山县翡翠城建设项目,***挂靠原告公司,作为营山县翡翠城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博川房产公司签订《营山县翡翠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1月28日,***与原告公司签订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6年11月1日工程开工到该项目完工,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款项均是***直接经手办理。***在翡翠城施工建设中租赁南充瑞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发生租赁费用,因***欠付租赁费,2018年12月3日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4民初36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支付南充瑞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费用,2021年6月30日,嘉陵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支付了租赁费207万元,***对该笔款项认可并表示该款由其承担。因***在翡翠城施工建设中购买四川成源实业有限公司钢材,欠付钢材款,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2民初7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公司支付四川成源实业有限公司钢材款418873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顺庆区人民法院已冻结原告公司存款600多万元。该笔钢材款***2019年9月27日书面承诺由其个人承担全部付款责任。2020年9月11日博川房产公司、金徽公司、***、四川康益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营山县翡翠城项目竣工进行书面结算认定,博川房产公司尚欠工程款1000余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公司分别与四川成源实业有限公司、南充瑞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钢材合同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合同义务应由原告公司承担责任,对所欠的钢材款、租赁费均应由原告公司支付,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和顺庆区人民法院分别以调解书、判决书的形式确认由原告公司承担租赁费、钢材款的支付责任,并未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故原告公司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挂靠原告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均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无效合同,原告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其允许没有资质的被告***以其名义承揽工程进行施工,存在过错,且原告不积极向博川房产公司主张工程款,造成***上千万工程款未收回,原告公司存在过错,被告***保留追究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川房产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一直都只和***结算,不应向金徽公司承担责任,且现翡翠城项目尚未审计完成,原告请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营山翡翠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川1302民初7825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9月27日承诺书,(2018)川1304民初3653号民事调解书,2021年6月30日***在付款收据上书写承诺,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承诺书,营山县建设项目结算认定书,博川房产公司承诺书,2021年9月29日调解协议书;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博川房产公司经依法批准开发建设营山“翡翠城”商住综合楼建设项目。2016年11月,被告***挂靠原告金徽公司与被告博川房产公司商谈承建营山“翡翠城”项目事宜,***并以金徽公司名义与博川房产公司签订《营山翡翠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金徽公司承包修建营山“翡翠城”项目。2016年11月28日,***和金徽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营山“翡翠城”项目由***实际施工承建。合同签订后,由***实际组织施工以及与博川房产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向四川成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由金徽公司与四川成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在2019年9月27日向金徽公司书写承诺书,载明其在翡翠城项目中在四川成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钢材,钢材款由其承担全部支付责任。后四川成源实业有限公司因未结清钢材款向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9)川1302民初7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徽公司支付四川成源实业有限公司钢材款418873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后四川成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冻结了金徽公司的存款6283101元(原告已实际支付124万元,剩余部分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还向南充瑞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机械设备,由金徽公司与南充瑞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南充瑞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后因欠付租赁费,南充瑞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组织调解,并作出(2018)川1304民初3653号民事调解书,由金徽公司支付南充瑞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租赁费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2021年6月30日,经过结算,下欠南充瑞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为207万元,金徽公司支付了1461279元(金徽公司支付的款项,***均向金徽公司出具了借条),***支付了608721元,南充瑞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公司出具了收据,***在该收据上书写“此款由***承担”。
审理中查明,2020年10月12日,博川房产公司、金徽公司(由***代表)、四川康益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施工的营山县翡翠城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并形成结算认定书,载明送审金额为44493207元,认定金额38100000元(不包含保证金400万元)。审理中,被告***和博川房产公司称已支付工程款约2600万元。2021年6月7日,被告博川房产公司向金徽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翡翠城项目施工单位为金徽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工程现已完工,但尚未竣工结算,博川房产公司自愿承诺用翡翠城未出售的第二层部分房屋用于作价抵偿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项,以解决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人拖欠的材料款项等。
原告起诉后,金徽公司和博川房产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进行协商后,达成协议书,载明营山县翡翠城项目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中产生的钢材款和租赁费,金额分别以(2019)川1302民初7825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1304民初36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为准,博川房产公司自愿在营山县翡翠城项目工程结算欠付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博川房产公司自愿用翡翠城在营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登记的第三层商业用房作价后作为承担支付前述钢材款、租赁费的保证。
审理中,因(2019)川1302民初7825号民事判决书所明确由金徽公司承担的利息,金徽公司尚未支付完全,对利息金额尚不能确定,金徽公司表示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利息,由双方另行结算处理,暂请求向被告追偿钢材款4188734元及租赁费1461279元,共计5650013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系营山县翡翠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博川房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同时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被告***个人挂靠施工企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实施承建涉案工程项目,同时直接与建设单位博川房产公司结算工程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挂靠金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内部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可参照《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购买钢材及租赁机械设备也均是由***负责,钢材款及机械设备租赁费也是***在对涉案项目施工中开支的费用,金徽公司仅是以其名义与出售方、出租方签订了合同,现因欠付钢材款、租赁费,出卖人、出租方分别起诉了金徽公司,法院经审理也已经判决、调解由金徽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金徽公司也按照生效文书确定的金额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下余部分也正在履行中,现金徽公司认为钢材款、租赁费均应由***承担,要求向***追偿,***也出具了承诺书,认可前述钢材款、租赁费均由其个人承担,且金徽公司履行生效文书支付钢材款、租赁费时,***也向金徽公司分别出具了借条,故原告请求向***追偿其代付的钢材款4188734元及租赁费1461279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川房产公司在起诉后和原告进行协商,双方书立了协议,博川房产公司自愿在营山县翡翠城项目工程结算欠付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也曾出具承诺书作出愿意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以翡翠城项目的商住房作为保证,支付该工程中***欠付的材料款等,且被告博川房产公司也有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存在,故原告主张被告博川房产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钢材款、租赁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充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代付的钢材款4188734元及租赁费1461279元,合计5650013元。
二、被告营山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中***应付的款项在营山翡翠城项目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 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林艳
书 记 员 李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