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俊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市俊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17129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建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广州市越秀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俊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33(1)号自编一楼13自编之四十六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47559160E。
法定代表人:张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君,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月敏,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000455861296C。
法定代表人:杜方敏,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明,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俊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被告广州市俊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君、梁月敏,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29日原告入职被告广州市俊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由其派遣原告至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处上班,担任管理员及值班员职位。工作期间,因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高温补贴等,原告遂在2019年8月向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高温补贴等。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在收到传票后约谈原告,要求原告撤回仲裁,否则会调整岗位,每月只能领到最低工资。原告不同意,故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在非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调离原岗位,且该岗位是新设置的岗位,每月仅有2080元,还要原告承担财物丢失的损失,原告不同意调岗并坚持在原岗位上班,直至2019年10月26日。2019年10月21日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用工关系,原告不同意并提出申诉,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驳回原告申诉后于2019年10月26日强行将原告的生活用品扔出学校,且拒绝支付从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10月26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10月2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645.96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3793.66元。
被告广州市俊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2019年9月11日至10月26日拖欠工资6645.96元并无实际依据,其公司按照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提供的实际上班工资金额在2019年10月12日已全额支付给原告。二、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3793.66元并无实际依据,其公司按照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提供的工资金额已全额支付给原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请求支付拖欠的工资6645.96元没有依据。工资是提供正常劳动的对价,原告恶意旷工,不应获得工资。二、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依据。原告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若干情形,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故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入职被告广州市俊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该公司订立了二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约定工作岗位为保洁员、保卫,原告属于派遣员工,由该公司派往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处工作,在派遣期间,除遵守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外,还须遵守用工单位即上述学院的规章制度,并接受上述学院日常管理。原告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双方确认原告任职岗位可称为管理员、值班员,负责第二教学楼1楼至6楼的门窗开关以及第二教学楼周边10米范围内的卫生清洁。
被告广州市俊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上月工资,最后支付原告工资至2019年9月11日,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3965.61元。原告主张工资由基本工资2100元/月、岗位费400元/月、节假日补贴(500元至1000元不等)、每月4日的加班工资构成。被告广州市俊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原告工资情况,提交了期限为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的工资明细表佐证,其上显示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2100元/月、加班费构成,另有发放高温津贴。原告确认工资明细表所载的全部工资数额,但主张此前没有见过该表,其对工资明细表载明的工资结构并不知情,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的工资结构及数额。
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于2019年9月1日向原告送达岗位调整通知书,内容为“经过我校管理部门2019年8月23日下午开会讨论,会上现场已口头通知其本人调你到第四实训楼任管理员,按照三班倒轮班制,每班八个小时上班,从2019年9月1日开始……按照我校新岗位待遇的享受相应的酬劳”。此后,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召开会议通知原告次日至新工作地点报到,并自2019年9月11日起安排其他工作人员至原告原工作地点任职。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分别收到被告广州市俊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邮寄的《关于催促***限期返岗的通知》,通知书内容为要求原告在2019年9月29日15时至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处实训楼D栋报到工作。2019年10月21日,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向原告分别送达《关于认定***旷工的通知》《关于认定***旷工并依规解除用工关系的通知》,上述通知主要内容为,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以原告于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10月14日无故旷工达20日,经多次告知仍没有到岗,违反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规章制度为由,对原告作出解除用工关系的决定,并要求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前搬离学校。原告在2019年10月24日向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提交申诉书,认为调整岗位需经双方协商,故不接受新岗位,也不同意认定旷工的结果,如该学院以违法行为解除劳动关系,则要求支付经济赔偿和务工费。该学院在2019年10月25日分别向原告送达《关于***不服旷工认定及处理结果的答复》,内容为告知原告因《申诉书》中没有提出新证据,也无法律依据,该学院将维持原处理结果。原告在收到该答复后没有回被告广州市俊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报到。
原告主张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处的实训楼此前并无设置管理员岗位,现该学院将其工作地点调整至距离原工作地点几百米处的实训楼,工作内容变更为看管学校废旧财物,工作时间由每日上班十六小时调整为每日上班八小时,致使其工资降低为2080/月,没有其他工资构成,也不存在加班情况可获取加班工资,认为该学院调岗的行为系变相逼迫其离职,故其不同意调岗,并坚持在原岗位上班至2019年10月26日。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则主张此前一直有设置实训楼管理员岗位,其在2019年9月10日的会议上已通知原告,调整工作地点后的工作内容、工资与此前一致,工作时间为每日八小时,工资由基本工资2100元/月和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构成。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将其调岗后的工作内容变更为看管学校废旧财物,将工资降低至2080元/月。
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作为申请人之一(另包括申请人陈垂江),以二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其中***的仲裁请求为:一、两被申请人支付拖欠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10月26日期间的工资6645.96元;二、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3793.66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2020]14、15号《仲裁裁决书》,其中裁决:驳回14号案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新提供了包括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赵锦权在场的会议录音,拟证明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因与原告其他案件的纠纷将原告另行安排岗位,新岗位的工资大幅减少,并不合理要求其承担新岗位的财产安全,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置之不理。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质证认为其与会人员赵锦权已在录音中明确表示其不能代表学院去说明,原告的工资报酬、加班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学院减少原告的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标准应为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提供劳动的对价,而加班工资是劳动者因生产和工作需要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具有补偿性质的劳动报酬,因此加班工资并非劳动者每月薪酬中的必要组成部分。原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100元/月和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构成,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在调整工作地点后将工作内容变更为看管学院废旧财物,将工资降低至2080元/月,原告在诉讼阶段新提交的会议录音中的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与会人员赵锦权已明确表示其个人并不能代表学校,因此该录音内容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在调整工作地点后与原告约定每天上班八小时并无不妥,且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不低于广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以不存在加班情况主张薪酬降低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在劳动派遣关系中,用工单位可依据实际经营需要,进行合理的人力资源优化配置;相对而言,劳动者则负有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的基本义务。原告调整后的工作地点仅距离原工作地点几百米,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与此前基本一致,薪酬亦未降低,可见该调整行为并不存在处罚性或侮辱性,应属于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畴。原告对于工作地点的调整虽有向学院提出异议,但并无合理依据,相反,在学院对原告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并已安排新工作人中接替原告原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原告仍未按照学院的调整安排至新工作地点上班,而是直接回原工作地点继续工作,该行为对于学院的用工管理造成一定影响,由此可见原告未有切实履行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拒不履行调整工作地点的安排并擅自回原工作地点上班的行为已构成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以此为由解除原告用工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广州市俊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现原告确认在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解除用工关系后没有回被告广州市俊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报到,可视为原告以实际行为向被告广州市俊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可获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情况及拖欠争议,原告确认被告广州市俊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所载全部工资数额,且未就该证据提供反证,本院故认定原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100元/月、加班费构成,另有发放高温津贴。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于2019年9月10日已通知原告次日至新工作地点报到,并同时安排其他工作人员至原告原工作地点任职,但原告自2019年9月11日起未按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的调整安排上班,可视为原告并无正常提供劳动,结合被告广州市俊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2019年9月11日的工资,故原告诉求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10月26日的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范卫民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