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霍莱沃电子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霍莱沃电子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73行初5333号
原告上海霍莱沃电子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498号12幢21105-21107室。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贵文,北京市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辛懿,男,1991年7月31日出生,上海霍莱沃电子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龙宏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莫里斯敦市哥伦比亚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大卫·A.科恩,董事会助理秘书兼公司助理首席法律顾问。(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郑燕玲,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红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0000067118号关于第10654833号“霍莱沃系统技术Hollywell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7月27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10月1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10月10日。
被告以第10654833号“霍莱沃系统技术Hollywell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材料测试”服务项目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材料测试”服务项目上不予核准注册,在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测试”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质量检测”服务项目、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提供工业生产的质量检测”等服务项目不构成类似服务,两者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组成、显著部分、整体表现形式、视觉效果均不近似,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0654833。
3.申请日期:2012年3月21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2类):材料测试;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无形资产评估。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4925289。
3.申请日期:2005年9月30日。
4.标识:
5.专用权期限: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
6.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科研项目研究;工程;工程绘图;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技术研究;环境保护咨询;城市规划;质量控制;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化学分析;化学服务;化学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4673073。
3.申请日期:2005年5月23日。
4.标识:“HONEYWELL”。
5.专用权期限:2008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
6.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2类):工业分析与研究服务;计算机硬件设计;计算机硬件开发(替他人);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开发(替他人);科学技术服务;科学技术研究;科学技术设计;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提供住宅设计;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提供工业生产的质量检测;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提供工业建筑监控的质量检测;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提供住宅环境监测的质量检测;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提供工业生产的质量评估等。
四、其他事实
商标评审阶段,原告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第三人网站页面截图及霍尼韦尔(香港)有限公司与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复印件;2、关于批准原告为三级保密资格单位的通知复印件;3、原告与客户的业务合同及发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测试”服务项目的合同及发票复印件;4、第三人子公司签署的经销协议及销售合同汇总表复印件;5、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的商标注册信息及原异议人网站截图;6、科技部网站截图及上海科委网站截图;7、原告公司创始人获得的证书及科技型创业企业认定证书;8、原告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软件著作权证书。
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在中国注册的“HONEYWELL”、“霍尼韦尔”系列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2、原告申请的第10650080号商标档案;3、霍尼韦尔在中国发展、分布及中国公司简介、联系方式、霍尼韦尔的历史发展4、第三人子公司签署的经销协议及销售合同、经销商列表、产品销售发票、采购订单、产品图片、广告、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资料;5、第三人在中国投资企业2002、2003年度净销售额及广告费用列表及其翻译件;6、第三人在中国公关服务费、报纸、杂志及网络等媒体报道、广告7、第三人2009-2011年审计报告8、第三人产品获得的认证证书及业内排名;9、展会合同、展会照片、慈善赞助活动及所获奖项、证书、活动照片、国家图书馆查询结果;10、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异议及评审裁定书等。
诉讼阶段,原告未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关于商标近似。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Hollywell”与汉字“霍莱沃系统技术”上下排列组合而成,其中英文“Hollywell”的位置在中文“霍莱沃系统技术”上方,英文字体较中文文字更大、更显著,英文“Hollywell”构成该商标的主要显著认读部分之一。“Hollywell”与引证商标一、二“Honeywell”相比较,仅字母组合中间的个别字母不同,两者在主要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进行观察,易对其产生混淆、误认,故本院认定两者已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服务类似问题。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测试”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质量检测”服务项目、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提供工业生产的质量检测”等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母的、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已构成类似服务项目。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项目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在“材料测试”服务项目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霍莱沃电子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上海霍莱沃电子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霍莱沃电子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义军
人民陪审员  刘秀娟
人民陪审员  梁 京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仁婧
书 记 员  范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