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华无线电仪器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大华无线电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文曲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29194号
原告:北京大华无线电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5号。
法定代表人:叶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曦,女,北京大华无线电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玲,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文曲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七里庄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谷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昌英,男,北京文曲广告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大华无线电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与被告北京文曲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曲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邵小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叔洁、张金海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曦、刘月玲,被告文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昌英、李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大华公司、文曲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已于2014年7月解除;2、判令文曲公司将其受托收回的一幢半房屋即刻交还大华公司;3、判令文曲公司向大华公司返还委托费用230万元;4、判令文曲公司向大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5、判令文曲公司向大华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以上述3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委托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文曲公司全额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7月1日至3年贷款年利率6.15%计算);6、判令文曲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26日,大华公司、文曲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一式四份,主要约定:大华公司委托文曲公司负责腾空大华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的十二幢房屋,解除与该房屋有关的租赁协议。文曲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0天内腾空房屋。文曲公司应采取谈判、签订或出具相关文书等合法措施及合法抗辩行为腾空房屋。上述合同签订后,大华公司依约向文曲公司支付了委托费用共计人民币230万元整(2007年共支付144万元,2013年底前共支付86万元)。然而,自委托合同签署虽已八年之久,远超100天之委托期限,但文曲公司至今尚未完成委托合同约定之委托事项,仅腾空了12幢房屋中的一幢半,且还未交给大华公司。此间,大华公司虽通过多种方式反复提示、督促文曲公司履约,但文曲公司却一直以消极、懈怠、推卸责任之态度应对。显然,文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不仅不能实现签约目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且,因腾退延误导致大华公司始终无法开展有关项目及工程,已给大华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并在不断持续扩大中。鉴于上述事实,大华公司于2014年7月向文曲公司发送了《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正式通知与文曲公司解除委托合同并终止一切委托事项,且文曲公司须退还委托费用并支付违约金。然而文曲公司在收到通知后虽已一年有余却仍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无奈之下,现大华公司只得依据《委托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期限腾空房屋,以致影响甲方施工,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一百万元并退还已付款额。”之约定,以及《合同法》第93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96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二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等合同条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对文曲公司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大华公司诉求,以维护大华公司之合法权利。
被告文曲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的《委托合同》不成立。委托合同中的第一条委托事项是:乙方(文曲公司)腾空甲方(大华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海全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十二幢房屋,解除与该房屋有关的租赁协议。乙方进行因上款所涉及的房屋而产生的全部诉讼。涉案委托合同的标的应是解除租赁协议,并腾空房屋。2015年9月29日,大华公司诉北京大华冠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顶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692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己生效。在上述裁定中确认了以下事实:(一)大华公司自认,大华公司与张盟腾、郭海鹏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由于郭海鹏没有签字,因此,合同没有正式成立生效;(二)冠顶物业公司不是《房屋租赁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大华公司一直称其要求文曲公司腾退的房屋系冠顶物业公司租赁。基于上述裁定,大华公司与文曲公司签订合同时,要求解除的租赁协议并不存在,也就是说《委托合同》中的标的并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合同标的是合同的主要内容,否则合同将无法履行,合同必然不能成立。二、退一步讲,即便合同成立,本案中文曲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做为本案被告。(一)李春志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且大华公司认可的合同主体也是李春志,文曲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2007年11月16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中虽然乙方是文曲公司,但客观事实是该委托合同的实际承接方及操作主体是李春志,大华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关于受托事项工作情况的报告>回函》中可以确认,大华公司并不认可文曲公司的合同地位,大华公司认可的合同当事人是李春志,因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大华公司的起诉。(二)客观事实是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操作主体及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承担者都是李春志,文曲公司做为被告不适格。大华公司诉冠顶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2009)海民初字第9212号民事判决书】,大华公司实际支付费用230万,李春志实际已支取208.359万元。且在此之前,文曲公司从未参与《委托合同》的履行过程,李春志如何腾退的一幢半房屋,以及诉讼过程,文曲公司均未参与。大华公司支付的费用,文曲公司也仅是代收。三、对于大华公司的第一项诉请,如法院认为合同成立,文曲公司认可该合同已解除。四、针对大华公司的第二项诉请,因被腾退的一幢半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是李春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李春志腾退。五、针对大华公司的第三项诉请,因大华公司支付的230万元委托费用已被李春志支取208.359万元,如需退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李春志返还。六、针对大华公司的第四项和第五项诉请,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一)大华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无法律支持,文曲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依法驳回。《委托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0天内腾空房屋。……”,第十一条约定,“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无故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的,应支付对方违约金一百万元并退还已付款额。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腾空房屋,以致影响甲方施工,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一百万元并退还己付款额”。1、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应当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0天,截止日期应是2008年2月24日。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大华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费用86万的时间是2013年底,大华公司这86万元的支付日期,是在原合同约定的100天之后的2090天,且直至大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前,一直在与文曲公司沟通关于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宜,并在沟通过程中,多次明确表示过,认可并同意100天延期的事实。大华公司领导与文曲公司表示,一审胜诉前支付的费用,我们没脸找你们要;一审胜诉后支付的费用,我们知道你们有一些成本。大华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且对履行期限并未设定明确的截止日期,因此,大华公司主张文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背基本事实,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支持。2、上述两个条款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案件一审的审限为三个月,二审审限为六个月,本案中,委托合同的委托事项在签订合同时大华公司就应当己预见到该委托事项非常可能产生诉讼,且极其可能产生二审。也就是说,该合同中的委托事项在100天内不可能完成。事实也表明,明知不可能完成,却依然签订此条款,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上述两个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应当依法撤销。3、关于第十一条约定,“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无故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的,应支付对方违约金一百万元并退还已付款额。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文曲公司从未提出无故解除合同,也没有无故不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大华公司违约金一百万元。而大华公司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首先提出解除合同,并存在多项违约行为,已违约在先,应支付文曲广告违约金一百万元。(二)合同履行过程中,文曲公司无法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事项,系大华公司的过错,且具有明显恶意,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1、大华公司与李春志明显恶意串通,导致文曲公司无法办理委托事项。本案中,文曲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一是签订委托合同时,大华公司明知李春志是签订合同的实际主体和实际操作者。二是李春志在腾空房屋一幢半后拒不交还大华公司,大华公司从未向李春志主张。三是文曲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实际行动表明希望积极履行合同。但大华公司称,李春志是实际合同主体,拒不配合后,却向文曲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主张违约责任,而对李春志却从未以任何形式加以主张。2、合同履行过程中,文曲公司在李春志怠于行使合同义务时,希望代李春志进一步办理委托事项,以避免自身麻烦,但大华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导致文曲公司无法办理委托事项。文曲公司虽然只是代李春志签署合同,但因李春志消极怠工,不履行合同义务,文曲公司担心会因此造成自身的损失,因此,2014年4月24日,在大华公司诉冠顶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期间,文曲公司无法与原代理律师白夫国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向大华公司提出撤销白夫国律师代理人权限,要求更换代理人,但大华公司一方面不认可文曲公司在委托合同中的合同地位,不同意撤销白夫国律师的代理人权限,也不配合出具文曲公司要求更换的代理人的授权委托手续,另一方面又要求文曲公司要做出二审胜诉承诺等无理要求,导致文曲公司不能在李春志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后代替李春志履行合同义务。综上,委托事项无法完成,系大华公司过错导致,文曲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大量事实证明,实际合同主体应当是李春志,文曲广告只是签约主体,文曲广告未取得任何利益,即便产生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也应当由合同的实际主体李春志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北京大华无线电仪器厂(委托方、甲方,以下简称大华厂)与文曲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腾空房屋、解除有关房屋租赁协议等事宜,达成如下合同。第一条委托事项:乙方腾空甲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海全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十二幢房屋,解除与该房屋有关的租赁协议。乙方进行因上款所涉及的房屋而产生的全部诉讼。第二条乙方处理委托事务的权限与具体要求:乙方应该采取谈判、签订或出具相关文书等合法措施及合法抗辩行为腾空房屋。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出具的文书应得到甲方的确认。……第四条乙方义务:(一)腾空北京市海淀区×号(海全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十二幢房屋并清退该房屋的全部租户;(二)解除涉及北京市海淀区×号(海全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十二幢房屋的有关协议,并承担对承租户的补偿;(三)全权进行委托事项房屋所涉及的全部诉讼并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第五条付款数额及方式:(一)甲方支付乙方处理委托事项的费用总计人民币肆佰捌拾万元整(含税)。包括向委托事项现承租户支付的搬迁费及补偿的房租(包括N1住户)、腾空大华冠顶使用的房屋的费用、公关费、人员支出、管理费、和解费、调解费、房屋腾空后的看护费、拆除房屋的工程费、劳务费、因与大华冠顶、现承租户进行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如败诉产生的赔偿费用)以及一切在合同签订时未预见到的费用。乙方因进行诉讼得到的欠款和补偿由甲方取得。(二)付款方式:1、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费用的5%;2、乙方腾空委托事项中的两栋房屋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全部费用的5%;之后乙方每腾空委托事项中的一栋房屋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全部费用的5%;3、剩余款额:(1)如果通过乙方解除甲方与张盟腾、北京大华冠顶物业公司等相对人的房屋租赁协议,并且未进行诉讼,则自双方当事人签署解除该合同的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剩余的全部费用。(2)如果在乙方进行委托事项过程中进行诉讼,则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剩余的全部费用。第六条办理委托事项期限: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0天内腾空房屋。西侧第一栋,在不影响甲方施工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另行商定。乙方保证在拆除全部房屋之前不得有任何第三方以任何形式使用该房屋,否则视为该房屋未腾空。……第十条甲乙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甲乙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相关内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无故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的,应支付对方违约金一百万元并退还已付款额。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腾空房屋,以致影响甲方施工,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一百万元并退还已付款额”。
2012年5月28日,大华厂(委托方)与文曲公司(受托方)签订《协议》,约定:“因甲方与大华冠顶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顶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后,冠顶公司长期拖欠甲方房屋租金。2007年11月2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委托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就冠顶公司拖欠房租问题对冠顶公司提起诉讼。自2008年至今,此案一直在审理阶段。现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询问甲方在本案中是否追加第三人的问题,经过乙方的分析,为使法院能够尽快审理此案,乙方坚持在此案中,虽怀疑冠顶公司将房屋转租给了他人,但甲乙双方无法查清谁是被转租方,谁是第三人。为使诉讼能够顺利进行下去,法院能够尽快对此案做出公正的判决,甲方同意协助配合乙方的诉讼工作”。
2014年7月10日,大华厂出具《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载明:“北京文曲广告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6日贵我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在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贵公司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0天内腾空房屋。根据该条款,贵公司应于2008年2月24月之前全部完成受委托事项…时至今日,贵司只腾空了十二幢房屋中的一幢半,受托事项的绝大部分义务并没有完成。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贵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腾空房屋,我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贵司支付违约金、退还己付款。鉴于贵司的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我方为避免损失的扩大,根据该条款行使我方的合同权利,特通知贵司如下:一、自即日起,解除贵我双方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取消贵公司的所有委托权限,终止贵公司的一切委托事项;二、双方协商善后事项,贵公司应为我方的原委托内容及商业秘密予以保密;三、请贵司根据合同第十一条支付给我方违约金并返还己付款。”
诉讼中,大华公司称其已于2014年7月22日向文曲公司送达前述《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并提交了快递单。该快递单载明收件人为云昌英,公司名称为文曲公司,电话为139XXXXXXXX,地址为海淀区×1号,内件品名为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寄件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文曲公司对该快递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经查,2017年10月16日,大华厂名称变更为大华公司。
诉讼中,文曲公司称涉案《委托合同》的合同标的为解除租赁协议,但该租赁协议并不存在,故该《委托合同》并未成立。为此,文曲公司提交了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大华厂诉冠顶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一中民终字第6920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该裁定书载明,大华厂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大华厂与冠顶物业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判令冠顶物业公司腾退所租用的北京市海淀区×号花园别墅,共24套房屋;判令冠顶物业公司给付大华厂租金1613.39835万元(拖欠租金时间2000年至2008年12月,租金是763.39835万元,加上自2009年至实际房屋腾退之日,目前暂计算2014年8月13日,是850万元,二者共计1613.39835万元);判令冠顶物业公司支付迟延给付租金的利息150万元;判令冠顶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华厂(出租人)与郭海鹏、张盟腾(承租人)于1999年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大华厂向承租人出租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号的房屋,租赁期限自1999年2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协议项下承租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在承租人成立公司后由成立的公司继受;1999年5月17日,郭海鹏、张盟腾等七人在英属维尔京群岛上登记注册成立冠顶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8月16日,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大华厂与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冠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合资经营冠顶物业公司合同、章程生效,批复冠顶物业公司经营范围是对大华厂委托管理的住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一审法院认为:冠顶物业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且按照协议约定,郭海鹏、张盟腾成立的公司为英属冠顶公司,根据英属冠顶公司与冠顶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进一步证实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冠顶物业公司支付房租的行为应是代承租人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的行为,故相关法律后果仍应由承租人承担;该院裁定驳回北京大华无线电仪器厂的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诉讼中,大华公司认可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称其委托文曲公司为其腾退相应房屋,无论系何主体占有房屋,均予以腾退;经本院询问,大华公司确认其委托文曲公司腾退的房屋与前述民事裁定书中所涉房屋一致,并确认在其向文曲公司发出《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时,该案尚在审理中,系由文曲公司负责处理。
诉讼中,文曲公司称案外人李春志为前述《委托合同》的实际的受托人,文曲公司仅是代李春志签约,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大华公司要求文曲公司返还的一幢半房屋亦实际由李春志占有,与文曲公司无关。为此,文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关于撤销白夫国律师代理人权限事宜的说明》、大华厂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回函》、文曲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关于受委托事项的工作计划》、大华厂于2014年7月3日出具的《<关于受托事项的工作计划>回函》以及录音光盘。
其中,文曲公司《关于撤销白夫国律师代理人权限事宜的说明》载明:经过文曲公司与大华厂多年的共同努力,大华厂诉冠顶物业公司案在法院一审胜诉,目前,冠顶物业公司已就此案提起上诉;同时,冠顶物业公司诉大华厂纠纷一案己经在法院立案;上述两起案件办理过程中,文曲公司原聘请律师白夫国的工作态度和方式存在严重问题,为了顺利完成大华厂对文曲公司的委托事项,文曲公司决定终止白夫国律师的代理工作,撤销对白夫国律师的授权委托;经认真考察,文曲公司决定授权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大华厂委托的工作;为了维护大华厂的合法权益,需要尽快更换律师,希望得到大华厂的鼎力支持和及时配合。
大华厂《回函》载明:文曲公司《关于撤销白夫国律师代理人权限事宜的说明》收悉;聘请律师事宜是文曲公司的权利,希望文曲公司充分评估因更换律师对委托事项所带来的影响;请文曲公司尽快提交关于受托事项的下一步工作计划,计划中要包括但不限于完成目前正在进行的二审的胜诉时间等重要任务的时间节点。
文曲公司《关于受委托事项的工作计划》载明:根据目前案件进展情况分析,必然产生的诉讼包括林资生诉大华厂租赁合同纠纷及大华厂诉大华冠顶公司的案件;林资生诉大华厂一案处于一审程序,无论一审结果如何,均会产生二审程序;大华厂诉大华冠顶公司的案件已发回重审,该案的审理期间最短为13-15个月之间,最长时间无法预料。
大华厂《<关于受托事项的工作计划>回函》载明:2014年4月25日收到文曲公司《关于撤销白夫国律师代理人权限事宜的说明》,同时,文曲公司明确通知大华厂,李春志不再代表文曲公司处理大华厂的委托事项;经过了解大华厂得知,实际承接委托事项的操作主体是李春志,白夫国是李春志选择的代理律师,而文曲公司只是代表李春志与我方签订合同的主体,前期的所有工作实际上也都是在李春志和白夫国的操作下进行,因此大华厂对文曲公司并无了解;文曲公司提出更换李春志和白夫国,对文曲公司来讲,是将替代李春志和白夫国成为大华厂委托事项的直接操作者,对大华厂来讲,实际上是在更换委托方;在文曲公司提出更换代理律师期间,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是大华厂非常不愿意看到的结果;根据《委托合同》,文曲公司有义务继续积极推动受托事项的解决并承担司法败诉等不利后果;请文曲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前提供受托事项的下一步整体工作计划,计划中要包括但不限于完成受托事项过程中各个重要环节以及最终完成受托事项的时间节点等;大华厂将根据文曲公司提供的工作计划决策后续事项。
诉讼中,文曲公司称其提交的录音资料为其员工云昌英与李春志于2016年1月10日的谈话录音。该录音资料显示,云昌英称“大华那事,咱们之前合作做这个事,现在大华觉得解决方案不是很满意,你看咱们商量一下怎么解决”,李春志回复“这个我得更正一下,当初我挂靠在文曲,我一直就没让你做,我就没用过你什么,我就更正你这一句,这事怎么到现在你很清楚,我也很清楚,你接着说吧”,云昌英称“现在的问题呢,这事情往恶了发展呢,对大家都不利”,李春志回复“我没什么不利的,你不要把我都裹在里头,你们的事你们去处理,我跟大华明确表态,我说我不管。大华礼拜五那天问是哪间别墅,我当时就告诉他了,Bl和C2我都占了,我多一句话都不带说的,就是现在占着那个房子呢”,还称“我跟你文曲没有关系,我占着是我占的,这事就说清楚了,因为我跟大华就说清楚了,说你没有占房子”,云昌英称“你刚才说那个什么Bl、C2,什么的跟我们文曲没关系啊”,李春志回复“那我不管,那大华是你跟他签合同的事,我不管,我跟大华没合同。咱俩有合同吗?有事吗?没有事”。
诉讼中,大华公司对前述《关于撤销白夫国律师代理人权限事宜的说明》、《回函》、《关于受委托事项的工作计划》、《<关于受托事项的工作计划>回函》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大华公司主张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一幢半房屋实际由文曲公司占有,并确认与其签订涉案《委托合同》的相对方为大华公司,其是后来才得知李春志是委托事项的实际办理人。文曲公司对大华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认可。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大华公司实际向文曲公司支付了委托费用230万元,文曲公司共向大华公司退还15万元,但双方主张的大华公司付款时间及相应数额不一致。其中,大华公司主张其于2007年12月支付了24万元,2008年2月支付了24万元,2008年4月支付了48万元,2008年12月支付了48万元,2013年12月支付了86万元。文曲公司主张大华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支付了24万元,2008年1月23日支付了12万元,2008年2月26日支付了12万元,2008年4月3日支付了10万元,2008年4月7日支付了38万元,2008年4月8日支付了30万元,2008年12月1日支付了14万元,2008年12月16日支付了4万元,2013年11月支付了86万元。
诉讼中,文曲公司称前述委托费用中的208.359万元已由李春志支取,应由李春志向大华公司退还。为此,文曲公司提交了相应支出凭单、借款单、支票登记单及支票存根。大华公司不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并称该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大华公司确认在其向文曲公司送达《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后,双方未就委托费用的返还及违约金的支付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有大华厂提交的《委托合同》、《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快递单;文曲公司提交的《协议》、《关于撤销白夫国律师代理人权限事宜的说明》、《回函》、《关于受委托事项的工作计划》、《<关于受托事项的工作计划>回函》、民事裁定书打印件、录音光盘、支出凭单、借款单、支票登记单、支票存根、收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第一,文曲公司就其所称的涉案《委托合同》的实际受托人为李春志,文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大华公司出具的《<关于受托事项的工作计划>回函》载明其收到了文曲公司关于李春志不再代表文曲公司处理大华公司的委托事项的通知,经过了解后才得知,实际承接委托事项的操作主体是李春志。大华公司在该回函中还要求文曲公司提供受托事项的下一步整体工作计划,表示将根据文曲公司提供的工作计划决策后续事项。也即,大华公司在该回函中并未作出将李春志作为涉案《委托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表示。同时,大华公司在其出具的《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中亦明确表示涉案《委托合同》系其与文曲公司签署。且文曲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其系代李春志与大华公司签订涉案《委托合同》的主张后,大华公司明确表示以文曲公司作为涉案《委托合同》的相对方。综合以上案件情况,即使如文曲公司所述,文曲公司系作为李春志的代理人与大华公司签署涉案《委托合同》,在大华公司明确选择文曲公司作为相对人的情况下,文曲公司亦为涉案《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综上所述,文曲公司称其系代理李春志与大华公司签订涉案《委托合同》,文曲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需说明的是,文曲公司与李春志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并未进行处理。如文曲公司认为必要,可另行主张。
关于文曲公司称涉案《委托合同》的委托事项为解除租赁协议,但该租赁协议并不存在,故涉案《委托合同》不能成立的主张,本院认为,《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事项包括腾空相应房屋、解除与相应房屋有关的租赁协议以及进行因此而产生的全部诉讼,并不只包括解除大华公司与特定相对方之间的租赁协议。在此情况下,文曲公司的前述主张,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涉案《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大华公司主张文曲公司现实际占有了涉案《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待腾退房屋中的一幢半,但文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大华公司亦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大华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大华公司要求文曲公司向其返还前述一幢半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大华公司称其已于2014年7月22日将涉案《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送达文曲公司,文曲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并称如本院认定涉案《委托合同》成立,则其认可该合同已解除。在此情况下,大华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文曲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已于2014年7月22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文曲公司腾空相应房屋的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0天,并约定如文曲公司未在期限内腾空房屋,大华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文曲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退还已付款额。但在合同履行中,首先,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5月28日还就《委托合同》所涉委托事项的中的诉讼相关事宜签署了《协议》。其次,在双方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间的往来文件中,大华公司一直要求文曲公司履行合同,并向其提交下一步工作计划。再次,据大华公司所述,其在2008年12月及2013年12月还分别向文曲公司支付了委托费用48万元、86万元。最后,诉讼中,大华公司确认在其向文曲公司发出《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前,文曲公司一直负责处理大华公司与冠顶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其通知文曲公司解除合同时尚处于二审审理阶段。根据前述案件事实,涉案《委托合同》约定的100天腾退期限届满后,文曲公司仍继续为大华公司办理相应委托事项,大华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并继续支付委托费用,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履行中对涉案《委托合同》中关于腾退期限100天的约定进行了变更。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涉案《委托合同》中约定了委托费用的数额、包括的事项内容以及支付方式。诉讼中,大华公司确认文曲公司在涉案《委托合同》解除前,其与冠顶物业公司的相关诉讼系由文曲公司负责,且该案已在二审审理中,故应当认定文曲公司为办理涉案《委托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委托事项进行了相应工作。同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在涉案《委托合同》解除时,与涉案12幢房屋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尚未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解除。也即,在涉案《委托合同》解除时,前述12幢房屋均不符合涉案《委托合同》中关于腾空房屋委托事项办理要求。综合以上案件事实,结合涉案《委托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情将大华公司应付的委托费用认定为60万元。同时,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大华公司已支付的委托费用为230万元,文曲公司已退还委托费用15万元,在此情况下,大华公司要求文曲公司向其退还委托费用15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大华公司超出前述认定范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文曲公司称在合同履行中大华公司与李春志恶意串通,且对文曲公司的工作不予配合,故其未完成《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事项系大华公司过错导致的主张,因文曲公司未就此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文曲公司称大华公司支付的委托费用中的208.359万元已由李春志支取,应由李春志退还大华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大华公司依约向文曲公司支付了委托费用230万元,文曲公司亦确认其已收到该230万元委托费用。同时,李春志并非本案的一方当事人。因此,无论文曲公司是否将相应委托费用支付至李春志,均不影响文曲公司负担向大华公司退还前述委托费用的义务。故文曲公司的前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大华公司要求文曲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已在实际履行中对涉案《委托合同》中关于腾退期限100天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在此情况下,大华公司仍以文曲公司未在原合同约定的腾退期限100天内腾退涉案房屋为由,要求文曲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除前述违约金外,双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仅就一方无故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的行为约定了违约金,但根据本院前述认定及本案现有证据,文曲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前述约定情形。故大华公司据此要求文曲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亦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华公司以文曲公司迟延支付违约金及迟延返还委托费用为由,要求文曲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大华公司要求文曲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大华公司要求文曲公司就前述违约金向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涉案《委托合同》未就合同解除后的委托费用返还事宜约定履行期限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时,诉讼中,大华公司亦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未就相应委托费用的返还事宜达成过一致。在此情况下,大华公司要求文曲公司向其支付迟延返还委托费用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文曲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大华无线电仪器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委托费用155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大华无线电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元,原告北京大华无线电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文曲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5594元,原告北京大华无线电仪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小辉
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伟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