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9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文曲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七里庄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谷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华无线电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5号。
法定代表人:叶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敏,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文曲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华无线电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9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京0108民初2919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大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文曲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春志为《委托合同》的实际受托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文曲公司提供公司员工云昌英与李春志谈话录音,李春志认可文曲公司前期未参与《委托合同》约定事项的履行。2.大华公司出具《〈关于受托事项的工作计划〉回函》载明,经过了解,大华公司得知实际承接委托事项的操作主体是李春志,白夫国是李春志选择的代理律师,文曲公司只是代表李春志与大华公司签订合同,前期所有工作实际上也是由李春志和白夫国操作进行;文曲公司还提出,更换李春志和白夫国,对于大华公司来讲是在更换受委托方。上述文字表明大华公司知晓并认可李春志、白夫国是委托事项的实际操作主体,文曲公司并未参与前期委托事项的履行。3.根据文曲公司提供的支出凭证显示,李春志实际领取了大华公司向文曲公司支付的2 083
590元委托费用,文曲公司将15万元委托费用退还给了大华公司,上述事实表明文曲公司未从委托事项中获利,李春志、白夫国是委托事项的实际操作人和受益者。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李春志为委托事项的实际操作主体,文曲公司与李春志之间并非挂靠关系,因合同签订和履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李春志承担,本案应追加李春志为共同被告。二、一审法院认定文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大华公司与李春志恶意串通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大华公司2014年5月12日回函显示,李春志已经怠于履行《委托合同》,文曲公司被迫与大华公司沟通,并且按照大华公司的要求制定了相应的工作计划。但大华公司在回函中要求文曲公司的计划应当包括二审胜诉时间等重要任务的时间节点,显属不合理要求,为文曲公司的工作制造障碍。2.大华公司在《〈关于受托事项的工作计划〉回函》中认可受托人是李春志,并且认为文曲公司介入属于更换受托方。此后,大华公司一直提出不合理要求,并为文曲公司履行合同制造障碍,未配合文曲公司处理任何相关事宜,明显是人为扩大文曲公司的义务和责任。上述证据表明,大华公司与李春志存在恶意串通,导致文曲公司无法开展委托工作。委托事项未能完成是大华公司与李春志过错所致,文曲公司不是《委托合同》的实际主体,应由李春志承担委托费用的返还义务。
大华公司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委托合同》签约主体是大华公司和文曲公司,双方均应当受《委托合同》约束;李春志不是《委托合同》当事人,与本案双方争议无关,亦不受《委托合同》的约束。大华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大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大华公司、文曲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已于2014年7月解除;2.文曲公司将其受托收回的一幢半房屋即刻交还大华公司;3.文曲公司向大华公司返还委托费用230万元;4.文曲公司向大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5.文曲公司向大华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以上述3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委托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文曲公司全额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7月1至3年贷款年利率6.15%计算);6.文曲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26日,北京大华无线电仪器厂(委托方、甲方,以下简称大华厂)与文曲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腾空房屋、解除有关房屋租赁协议等事宜,达成如下合同。第一条委托事项:乙方腾空甲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五号(海全字第07252号房屋所有权证)十二幢房屋,解除与该房屋有关的租赁协议。乙方进行因上款所涉及的房屋而产生的全部诉讼。第二条乙方处理委托事务的权限与具体要求:乙方应该采取谈判、签订或出具相关文书等合法措施及合法抗辩行为腾空房屋。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出具的文书应得到甲方的确认。……第四条乙方义务:(一)腾空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五号(海全字第07252号房屋所有权证)十二幢房屋并清退该房屋的全部租户;(二)解除涉及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五号(海全字第07252号房屋所有权证)十二幢房屋的有关协议,并承担对承租户的补偿;(三)全权进行委托事项房屋所涉及的全部诉讼并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第五条付款数额及方式:(一)甲方支付乙方处理委托事项的费用总计人民币肆佰捌拾万元整(含税)。包括向委托事项现承租户支付的搬迁费及补偿的房租(包括N1住户)、腾空北京大华冠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顶物业公司)使用的房屋的费用、公关费、人员支出、管理费、和解费、调解费、房屋腾空后的看护费、拆除房屋的工程费、劳务费、因与冠顶物业公司、现承租户进行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如败诉产生的赔偿费用)以及一切在合同签订时未预见到的费用。乙方因进行诉讼得到的欠款和补偿由甲方取得。(二)付款方式:1、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费用的5%;2、乙方腾空委托事项中的两栋房屋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全部费用的5%;之后乙方每腾空委托事项中的一栋房屋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全部费用的5%;3、剩余款额:(1)如果通过乙方解除甲方与张盟腾、冠顶物业公司等相对人的房屋租赁协议,并且未进行诉讼,则自双方当事人签署解除该合同的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剩余的全部费用。(2)如果在乙方进行委托事项过程中进行诉讼,则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剩余的全部费用。第六条办理委托事项期限: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0天内腾空房屋。西侧第一栋,在不影响甲方施工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另行商定。乙方保证在拆除全部房屋之前不得有任何第三方以任何形式使用该房屋,否则视为该房屋未腾空。……第十条甲乙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甲乙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相关内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无故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的,应支付对方违约金一百万元并退还已付款额。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腾空房屋,以致影响甲方施工,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一百万元并退还已付款额。”
2012年5月28日,大华厂(委托方)与文曲公司(受托方)签订《协议》,约定:“因甲方与冠顶物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后,冠顶物业公司长期拖欠甲方房屋租金。2007年11月2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委托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就冠顶物业公司拖欠房租问题对冠顶物业公司提起诉讼。自2008年至今,此案一直在审理阶段。现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询问甲方在本案中是否追加第三人的问题,经过乙方的分析,为使法院能够尽快审理此案,乙方坚持在此案中,虽怀疑冠顶物业公司将房屋转租给了他人,但甲乙双方无法查清谁是被转租方,谁是第三人。为使诉讼能够顺利进行下去,法院能够尽快对此案做出公正的判决,甲方同意协助配合乙方的诉讼工作。”
2014年7月10日,大华厂出具《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载明:“北京文曲广告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6日贵我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在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贵公司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0天内腾空房屋。根据该条款,贵公司应于2008年2月24日之前全部完成受委托事项…时至今日,贵司只腾空了十二幢房屋中的一幢半,受托事项的绝大部分义务并没有完成。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贵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腾空房屋,我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贵司支付违约金、退还己付款。鉴于贵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我方为避免损失的扩大,根据该条款行使我方的合同权利,特通知贵司如下:一、自即日起,解除贵我双方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取消贵公司的所有委托权限,终止贵公司的一切委托事项;二、双方协商善后事项,贵公司应为我方的原委托内容及商业秘密予以保密;三、请贵司根据合同第十一条支付给我方违约金并返还己付款。”
一审诉讼中,大华公司称其已于2014年7月22日向文曲公司送达前述《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并提交了快递单。该快递单载明收件人为云昌英,公司名称为文曲公司,电话为139XXXXXXXX,地址为海淀区西翠路五号,内件品名为《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寄件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文曲公司对该快递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经查,2017年10月16日,大华厂名称变更为大华公司。
一审诉讼中,文曲公司称涉案《委托合同》的合同标的为解除租赁协议,但该租赁协议并不存在,故该《委托合同》并未成立。为此,文曲公司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大华厂诉冠顶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一中民终字第6920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该裁定书载明,大华厂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大华厂与冠顶物业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判令冠顶物业公司腾退所租用的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五号花园别墅,共24套房屋;判令冠顶物业公司给付大华厂租金16 133 983.5元(拖欠租金时间2000年至2008年12月,租金是7 633 983.5元,加上自2009年至实际房屋腾退之日,目前暂计算2014年8月13日,是850万元,二者共计16 133 983.5元);判令冠顶物业公司支付迟延给付租金的利息150万元;判令冠顶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华厂(出租人)与郭海鹏、张盟腾(承租人)于1999年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大华厂向承租人出租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学院路五号的房屋,租赁期限自1999年2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协议项下承租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在承租人成立公司后由成立的公司继受;1999年5月17日,郭海鹏、张盟腾等七人在英属维尔京群岛上登记注册成立冠顶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8月16日,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大华厂与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冠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合资经营冠顶物业公司合同、章程生效,批复冠顶物业公司经营范围是对大华厂委托管理的住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冠顶物业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且按照协议约定,郭海鹏、张盟腾成立的公司为英属冠顶公司,根据英属冠顶公司与冠顶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进一步证实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冠顶物业公司支付房租的行为应是代承租人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的行为,故相关法律后果仍应由承租人承担;该院裁定驳回大华厂的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诉讼中,大华公司认可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称其委托文曲公司为其腾退相应房屋,无论系何主体占有房屋,均予以腾退;经一审法院询问,大华公司确认其委托文曲公司腾退的房屋与前述民事裁定书中所涉房屋一致,并确认在其向文曲公司发出《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时,该案尚在审理中,系由文曲公司负责处理。
一审诉讼中,文曲公司称案外人李春志为前述《委托合同》的实际的受托人,文曲公司仅是代李春志签约,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大华公司要求文曲公司返还的一幢半房屋亦实际由李春志占有,与文曲公司无关。为此,文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关于撤销白夫国律师代理人权限事宜的说明》、大华厂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回函》、文曲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关于受委托事项的工作计划》、大华厂于2014年7月3日出具的《〈关于受托事项的工作计划〉回函》以及录音光盘。
其中,文曲公司《关于撤销白夫国律师代理人权限事宜的说明》载明:经过文曲公司与大华厂多年的共同努力,大华厂诉冠顶物业公司案在法院一审胜诉,目前,冠顶物业公司已就此案提起上诉;同时,冠顶物业公司诉大华厂纠纷一案已经在法院立案;上述两起案件办理过程中,文曲公司原聘请的律师白夫国的工作态度和方式存在严重问题,为了顺利完成大华厂对文曲公司的委托事项,文曲公司决定终止白夫国律师的代理工作,撤销对白夫国律师的授权委托;经认真考察,文曲公司决定授权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大华厂委托的工作;为了维护大华厂的合法权益,需要尽快更换律师,希望得到大华厂的鼎力支持和及时配合。
大华厂《回函》载明:文曲公司《关于撤销白夫国律师代理人权限事宜的说明》收悉;聘请律师事宜是文曲公司的权利,希望文曲公司充分评估因更换律师对委托事项所带来的影响;请文曲公司尽快提交关于受托事项的下一步工作计划,计划中要包括但不限于完成目前正在进行的二审的胜诉时间等重要任务的时间节点。
文曲公司《关于受委托事项的工作计划》载明:根据目前案件进展情况分析,必然产生的诉讼包括林资生诉大华厂租赁合同纠纷及大华厂诉冠顶物业公司的案件;林资生诉大华厂一案处于一审程序,无论一审结果如何,均会产生二审程序;大华厂诉冠顶物业公司的案件已发回重审,该案的审理期间最短为13-15个月之间,最长时间无法预料。
大华厂《〈关于受托事项的工作计划〉回函》载明:2014年4月25日收到文曲公司《关于撤销白夫国律师代理人权限事宜的说明》,同时,文曲公司明确通知大华厂,李春志不再代表文曲公司处理大华厂的委托事项;经过了解大华厂得知,实际承接委托事项的操作主体是李春志,白夫国是李春志选择的代理律师,而文曲公司只是代表李春志与我方签订合同的主体,前期的所有工作实际上也都是在李春志和白夫国的操作下进行,因此大华厂对文曲公司并无了解;文曲公司提出更换李春志和白夫国,对文曲公司来讲,是将替代李春志和白夫国成为大华厂委托事项的直接操作者,对大华厂来讲,实际上是在更换委托方;在文曲公司提出更换代理律师期间,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是大华厂非常不愿意看到的结果;根据《委托合同》,文曲公司有义务继续积极推动受托事项的解决并承担司法败诉等不利后果;请文曲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前提供受托事项的下一步整体工作计划,计划中要包括但不限于完成受托事项过程中各个重要环节以及最终完成受托事项的时间节点等;大华厂将根据文曲公司提供的工作计划决策后续事项。
一审诉讼中,文曲公司称其提交的录音资料为公司员工云昌英与李春志于2016年1月10日的谈话录音。该录音资料显示,云昌英称“大华那事,咱们之前合作做这个事,现在大华觉得解决方案不是很满意,你看咱们商量一下怎么解决”,李春志回复“这个我得更正一下,当初我挂靠在文曲,我一直就没让你做,我就没用过你什么,我就更正你这一句,这事怎么到现在你很清楚,我也很清楚,你接着说吧”,云昌英称“现在的问题呢,这事情往恶了发展呢,对大家都不利”,李春志回复“我没什么不利的,你不要把我都裹在里头,你们的事你们去处理,我跟大华明确表态,我说我不管。大华礼拜五那天问是哪间别墅,我当时就告诉他了,Bl和C2我都占了,我多一句话都不带说的,就是现在占着那个房子呢”,还称“我跟你文曲没有关系,我占着是我占的,这事就说清楚了,因为我跟大华就说清楚了,说你没有占房子”,云昌英称“你刚才说那个什么Bl、C2,什么的跟我们文曲没关系啊”,李春志回复“那我不管,那大华是你跟他签合同的事,我不管,我跟大华没合同。咱俩有合同吗?有事吗?没有事。”
一审诉讼中,大华公司对前述《关于撤销白夫国律师代理人权限事宜的说明》、《回函》、《关于受委托事项的工作计划》、《〈关于受托事项的工作计划〉回函》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询问,大华公司主张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一幢半房屋实际由文曲公司占有,并确认与其签订涉案《委托合同》的相对方为文曲公司,其是后来才得知李春志是委托事项的实际办理人。文曲公司对大华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大华公司实际向文曲公司支付了委托费用230万元,文曲公司共向大华公司退还15万元,但双方主张的大华公司付款时间及相应数额不一致。其中,大华公司主张其于2007年12月支付了24万元,2008年2月支付了24万元,2008年4月支付了48万元,2008年12月支付了48万元,2013年12月支付了86万元。文曲公司主张大华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支付了24万元,2008年1月23日支付了12万元,2008年2月26日支付了12万元,2008年4月3日支付了10万元,2008年4月7日支付了38万元,2008年4月8日支付了30万元,2008年12月1日支付了14万元,2008年12月16日支付了4万元,2013年11月支付了86万元。
一审诉讼中,文曲公司称前述委托费用中的2 083 590元已由李春志支取,应由李春志向大华公司退还。为此,文曲公司提交了相应支出凭单、借款单、支票登记单及支票存根。大华公司不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并称该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一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大华公司确认在其向文曲公司送达《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后,双方未就委托费用的返还及违约金的支付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第一,文曲公司就其所称的涉案《委托合同》的实际受托人为李春志,文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大华公司出具的《〈关于受托事项的工作计划〉回函》载明其收到了文曲公司关于李春志不再代表文曲公司处理大华公司的委托事项的通知,经过了解后才得知,实际承接委托事项的操作主体是李春志。大华公司在该回函中还要求文曲公司提供受托事项的下一步整体工作计划,表示将根据文曲公司提供的工作计划决策后续事项。也即,大华公司在该回函中并未作出将李春志作为涉案《委托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表示。同时,大华公司在其出具的《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中亦明确表示涉案《委托合同》系其与文曲公司签署。且文曲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其系代李春志与大华公司签订涉案《委托合同》的主张后,大华公司明确表示以文曲公司作为涉案《委托合同》的相对方。综合以上案件情况,即使如文曲公司所述,文曲公司系作为李春志的代理人与大华公司签署涉案《委托合同》,在大华公司明确选择文曲公司作为相对人的情况下,文曲公司亦为涉案《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综上所述,文曲公司称其系代理李春志与大华公司签订涉案《委托合同》,文曲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另需说明的是,文曲公司与李春志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进行处理。如文曲公司认为必要,可另行主张。
关于文曲公司称涉案《委托合同》的委托事项为解除租赁协议,但该租赁协议并不存在,故涉案《委托合同》不能成立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事项包括腾空相应房屋、解除与相应房屋有关的租赁协议以及进行因此而产生的全部诉讼,并不只包括解除大华公司与特定相对方之间的租赁协议。在此情况下,文曲公司的前述主张,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涉案《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大华公司主张文曲公司现实际占有了涉案《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待腾退房屋中的一幢半,但文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大华公司亦未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大华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大华公司要求文曲公司向其返还前述一幢半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大华公司称其已于2014年7月22日将涉案《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送达文曲公司,文曲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并称如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委托合同》成立,则其认可该合同已解除。在此情况下,大华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文曲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已于2014年7月22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文曲公司腾空相应房屋的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0天,并约定如文曲公司未在期限内腾空房屋,大华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文曲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退还已付款额。但在合同履行中,首先,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5月28日还就《委托合同》所涉委托事项中的诉讼相关事宜签署了《协议》。其次,在双方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间的往来文件中,大华公司一直要求文曲公司履行合同,并向其提交下一步工作计划。再次,据大华公司所述,其在2008年12月及2013年12月还分别向文曲公司支付了委托费用48万元、86万元。最后,诉讼中,大华公司确认在其向文曲公司发出《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前,文曲公司一直负责处理大华公司与冠顶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其通知文曲公司解除合同时尚处于二审审理阶段。根据前述案件事实,涉案《委托合同》约定的100天腾退期限届满后,文曲公司仍继续为大华公司办理相应委托事项,大华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并继续支付委托费用,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履行中对涉案《委托合同》中关于腾退期限100天的约定进行了变更。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涉案《委托合同》中约定了委托费用的数额、包括的事项内容以及支付方式。一审诉讼中,大华公司确认文曲公司在涉案《委托合同》解除前,其与冠顶物业公司的相关诉讼系由文曲公司负责,且该案已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故应当认定文曲公司为办理涉案《委托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委托事项进行了相应工作。同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在涉案《委托合同》解除时,与涉案12幢房屋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尚未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解除。也即,在涉案《委托合同》解除时,前述12幢房屋均不符合涉案《委托合同》中关于腾空房屋委托事项办理要求。综合以上案件事实,结合涉案《委托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将大华公司应付的委托费用认定为60万元。同时,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大华公司已支付的委托费用为230万元,文曲公司已退还委托费用15万元,在此情况下,大华公司要求文曲公司向其退还委托费用15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大华公司超出前述认定范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文曲公司称在合同履行中大华公司与李春志恶意串通,且对文曲公司的工作不予配合,故其未完成《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事项系大华公司过错导致的主张,因文曲公司未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文曲公司称大华公司支付的委托费用中的2 083 590元已由李春志支取,应由李春志退还大华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大华公司依约向文曲公司支付了委托费用230万元,文曲公司亦确认其已收到该230万元委托费用。同时,李春志并非本案的一方当事人。因此,无论文曲公司是否将相应委托费用支付至李春志,均不影响文曲公司负担向大华公司退还前述委托费用的义务。故文曲公司的前述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大华公司要求文曲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已在实际履行中对涉案《委托合同》中关于腾退期限100天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在此情况下,大华公司仍以文曲公司未在原合同约定的腾退期限100天内腾退涉案房屋为由,要求文曲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除前述违约金外,双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仅就一方无故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的行为约定了违约金,但根据一审法院前述认定及本案现有证据,文曲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前述约定情形。故大华公司据此要求文曲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亦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华公司以文曲公司迟延支付违约金及迟延返还委托费用为由,要求文曲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大华公司要求文曲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大华公司要求文曲公司就前述违约金向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涉案《委托合同》未就合同解除后的委托费用返还事宜约定履行期限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时,诉讼中,大华公司亦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未就相应委托费用的返还事宜达成过一致。在此情况下,大华公司要求文曲公司向其支付迟延返还委托费用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文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大华公司退还委托费用155万元;2.驳回大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经询问,文曲公司称,本案《委托合同》是李春志联系文曲公司与大华公司签署,因大华公司是国有企业,不方便与个人签署委托合同,故由文曲公司作为受托方签署了《委托合同》,但是由李春志实际履行《委托合同》项下义务并收取委托费用,李春志曾承诺给予文曲公司一定的利润分成。
另,文曲公司陈述,前期并未参与《委托合同》的履行,后因李春志和白夫国产生矛盾,委托事项无法继续进行,文曲公司担心会对自己产生不利影响,故与大华公司协商承接后续委托事项,但大华公司未予配合。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文曲公司与大华公司对于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文曲公司是否为《委托合同》的受托方,并承担《委托合同》项下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文曲公司是否应向大华公司退还委托费用。
关于《委托合同》的主体问题。文曲公司主张案外人李春志是《委托合同》的实际操作主体,从事具体的委托事项,相关合同义务应当由李春志承担,并据此要求追加李春志为本案被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文曲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主体,自愿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应当知道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依法受合同条款约束,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文曲公司认可《委托合同》是由其签署,故依法应认定文曲公司是《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其次,《委托合同》履行期间,文曲公司收取了大华公司支付的委托费用,并以文曲公司的名义向大华公司出具说明、发送工作计划,表明文曲公司认可并且实际履行了《委托合同》。再次,即便如文曲公司所述,李春志是实际操作人,实际从事委托事项,但对于大华公司来说,李春志行为也是以文曲公司的名义进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文曲公司享有和承担。文曲公司以实际履行主体否认其合同相对人的主体地位,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相悖,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追加李春志为本案被告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委托合同》系大华公司、文曲公司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委托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委托合同》约定,大华公司委托文曲公司腾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五号十二幢房屋,解除与该房屋有关的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处理上述委托事项的费用总计48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年7月10日已近7年,文曲公司未能履行完毕《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事项,大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委托费用,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考虑文曲公司实际从事了相应的委托工作,酌情判决大华公司支付文曲公司委托费用60万元,文曲公司退还剩余委托费用,亦无不当。另,一审法院在裁判论理部分详细阐明《委托合同》于2014年7月22日大华公司向文曲公司送达《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时解除,双方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合同解除问题提起上诉,但为便于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委托合同》的履行状态,本院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判决确认《委托合同》于2014年7月22日解除。
文曲公司主张因大华公司拒绝配合,导致其无法完成委托事项。对此本院认为,文曲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向大华公司发函要求撤销白夫国律师代理人权限;大华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回函要求文曲公司充分评估更换代理人对委托事项的影响,并要求文曲公司尽快提交受托事项下一步工作计划;2014年6月30日,文曲公司向大华公司提交《关于受托事项的工作计划》;2014年7月3日,大华公司回函认为文曲公司应当积极推动受托事项的解决;2014年7月22日,大华公司认为文曲公司未能完成委托事项,故向文曲公司送达《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上述双方往来函件表明双方一直针对委托事项进行沟通,除因委托事项未完成而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外,大华公司并未表示拒绝配合文曲公司,故本院对文曲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另,文曲公司主张大华公司要求就二审胜诉时间等重要任务时间点做出计划,属于为文曲公司工作制造障碍,与李春志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均系文曲公司单方推测,并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文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仅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判决确认《委托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9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确认北京大华无线电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文曲广告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于2014年7月22日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 200元,由北京文曲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5 594元,由北京大华无线电仪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 60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 750元,由北京文曲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刚华
审 判 员 刘海云
审 判 员 甄洁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韩悦蕊
书 记 员 李连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