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华无线电仪器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清蓝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大华无线电仪器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7950号
原告:北京清蓝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四区21号楼2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冯小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传军,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大华无线电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永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欣,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扶阳,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清蓝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蓝公司)与被告北京大华无线电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蓝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冯小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传军与被告大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欣、李扶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大华公司向清蓝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人民币73904元;2、诉讼费由大华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清蓝公司增加2项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大华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园区外围临时增加的4名保洁员的保洁服务费4307元(按照4000元/26天*7天*4人计算得出);2、请求法院判令大华公司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6550.06元(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LPR计算,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计至2019年9月1日;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计至2019年10月1日,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现暂计至2022年2月7日;以25904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现暂计至2022年2月7日;以430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计至实际清付之日,现暂计至2022年2月7日)。
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以来,大华公司因自身需要一直委托清蓝公司为其提供保洁服务,双方一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2019年7月,双方再续约,签订《保洁绿化服务合同》,约定清蓝公司为大华公司提供保洁服务,大华公司如约支付服务费的相关事宜。与往常不同的是,大华公司在合同之外向清蓝公司提出自2019年6月起于外围临时增加4名保洁员的请求,清蓝公司应允。2019年10月,大华公司通知清蓝公司取消临时增加的4名保洁员,却未如约支付这期间(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增加的四名保洁员额外产生的费用合计人民币48000元。另外,在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2020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大华公司仍接受清蓝公司的履约行为,但却不支付清蓝公司为其提供服务所产生的保洁服务费用计人民币25904元,大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清蓝公司多次通过微信向大华公司催讨服务费,截止起诉之日,大华公司仍未支付保洁服务费高达73904元。清蓝公司尽职尽责,从未懈怠,但大华公司却完全未尊重清蓝公司提供的劳动亦未遵守双方的合同约定。大华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清蓝公司的合法权益,清蓝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故起诉。
大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主动要求增加4名外围人员。我公司是国有企业,需要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条款,不会做出口头约定。如按照清蓝公司所述,2019年6月提出增加保洁人员,但双方在7月签署合同时,并未写入合同当中。如果我公司提出增加保洁人员,一定会写入合同的,故清蓝公司主张的费用发生与否与我公司无关。关于清蓝公司雇佣多少服务人员,是完成项目所需的合同义务,故清蓝公司主张的保洁费用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无法支付。清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同意清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清蓝公司(乙方)与大华公司(甲方)签订《保洁绿化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负责甲方将所涉辖区(北京大华无线电仪器有限责任公司768创意产业园园区内除承租方承租面积外的所有区域、集团总部和小营厂区以及宿舍区)的卫生保洁及垃圾清运等工作委托给乙方;乙方提供保洁人员,甲方提供保洁工具来完成甲方指定区域的清洁工作;本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2日;甲方有权过问乙方人员的调动及管理情况,如有人员调动要向甲方及时书面通知报告;甲方定期、足额支付乙方劳务费,甲方不负责乙方保洁员的工伤、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乙方为甲方提供优质、规范、快捷、热情、周到的保洁服务;乙方为甲方配备12名保洁员负责日常保洁工作,周六、日园区保洁每日保证有4人到岗,集团总部及大华厂小营厂区、沙河厂区保洁随甲方工作日到岗,国家法定节假日乙方合理安排轮休。针对人员数量规定:园区保洁主管1人、内保3人(女),外保6人,垃圾清运1人;小营新址:1人;沙河办公区:1人;2019年保洁费用详单记载园区包括:园区工区情况为项目主管1名,5300元/月;室内保洁(二层总部8小时内)1名,3300元/月;室内保洁(二层总部加班费,加班3小时),1400元/月;奖励费,300元/月;外围保洁6名,4000元/月,总价24000元;垃圾清运1名,4500元/月;室内保洁(创客坊)1名,4500元/月;C08办公区1名,4000元/月;小营工区情况为室内保洁1名,4000元/月;沙河工区情况为室内保洁1名,4300元/月,合计13人。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执行第一个月费用含税金额为56600元、其他月含税金额为55600元;甲方对乙方保洁区域有检查的责任,并建立考核制度,如发现乙方保洁服务严重不符合(每月进行不定期检查)3次以上或有重大过失的,经甲乙双方确认,服务费当月按月服务费向下浮动2000元,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清蓝公司依约向大华公司提供相应服务。
庭审中,清蓝公司主张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应大华公司要求在园区外围增加4名保洁员,但大华公司未支付费用。清蓝公司另主张合同到期后,应大华公司要求继续提供2020年8月2日至8月15日期间的保洁服务。大华公司对清蓝公司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否认曾要求清蓝公司增加保洁员、继续提供合同到期后服务。为此,清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为清蓝公司员工冯小燕与大华公司员工郑某之间的对话,显示2019年12月,冯小燕“罗某是6月份就从社区转过来的,罗某、张某、李某和藏某是在10月9号辞退的。”郑某回复“这样吧,这几个月增加临时工的我们再合计一下,你这正常人的费用现结了……回头这些临时工的再单独结算。”冯小燕“10月份过了国庆节才辞退的四个人。”冯小燕“九月不算四个临时工的费用是51300元,沙河从9月30日就上保洁了,10月就算上沙河保洁,一共是55600元。”2020年10月,冯小燕“还差三个半月的费用和增加人员48000元的费用。”郑某“其他的正在走程序呢,有两笔应该这两天能到,2月份那个慢点。”2020年12月,冯小燕“请问一下48000元什么时候给结账?还差八月2日至15日的保洁费还没开发票,发票怎么开?”郑某“现在一共是差多少钱?”冯小燕“一个48000元,八月2号到8月15号的保洁费。”郑某“2-15号应该是多少钱啊。”冯小燕“八月份总共25904元。”“八月最后这些天的发票可以开出来么?”郑某“2万多那个开过来吧”。2021月2月,冯小燕通过微信催款,郑某表示“跟领导沟通呢,正在努力推进”。2、录音1段,清蓝公司表示录音系与其公司员工程得华对话,对话中,程得华认可大华公司增加4名保洁员,并最终为大华公司提供保洁服务至2020年8月15日。3、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若干张,显示大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清蓝公司结算的各月费用金额存在差异,清蓝公司据此主张各月据实结算费用。经质证,大华公司认可证据1、3真实性,否认证据2真实性,并针对证据3解释为:每月付款金额不同,系因每月工作量及工作效果不同所致,但未就其陈述的工作量如何计算向本院做出清晰陈述。
另经询问,大华公司表示已于2020年下半年收到清蓝公司邮寄的金额分别为48000元及25904元的发票。大华公司另表示本案《服务合同》签订前,亦与清蓝公司签订有服务合同,合同期自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2日,本案《服务合同》履行后,与案外公司另行于2020年9月11日签署保洁合同,但表示新公司自2020年8月2日即开始提供保洁服务。
清蓝公司另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但未就此述明相应合同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清蓝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内容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约定,清蓝公司负有向大华公司提供保洁服务之业务,大华公司负有支付保洁服务费之义务。现清蓝公司主张应大华公司要求,于2019年7月2日至10月10日期间增加4名保洁员,并向本院提交了与大华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由对话内容可知,针对清蓝公司提出的增加人员问题,大华公司回复“回头这些临时工的再单独结算”,可证明大华公司认可清蓝公司提供了合同外的增加人员,且需单独支付相应费用。大华公司在对话中未对清蓝公司表示的“罗某、张某、李某和藏某是在10月9号辞退的”,“10月份过了国庆节才辞退的四个人”提出异议,可证明清蓝公司提供的增加人员提供服务至2019年10月9日。大华公司在清蓝公司主张增加人员费用48000元时,表示“正在走程序”,亦可证明大华公司对增加人员费用金额予以确认。针对清蓝公司主张的2020年8月2日至8月15日期间费用,由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亦可证明大华公司对清蓝公司的主张未提出异议,并通知清蓝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故由上,本院对清蓝公司主张的增加人员费用48000元及合同到期后继续服务费用25904元予以支持。清蓝公司在本案中另增加主张2020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费用一节,本院认为清蓝公司在向大华公司索要费用时,针对增加人员费用已经明确为48000元,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虽可证明增加人员提供服务至10月9日,但增加人员的起始时间不明,故本院认定增加人员费用以双方微信中确认为准,对清蓝公司主张的4307元保洁服务费不予支持。清蓝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利息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大华无线电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清蓝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保洁服务费73904元;
二、驳回北京清蓝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北京清蓝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1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大华无线电仪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琳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赵鸣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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