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80号
原告江门市朝光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华园路2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郭朝光。
委托代理人张声弘,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粹宇,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水湾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曾云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高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展鹏,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官村公寓综合楼第一至七层、第十五层。
负责人温文翔。
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江门市朝光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光通信公司)诉被告***、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拱北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光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声弘、梁粹宇,被告***,被告拱北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高明、肖展鹏,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良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光通信公司诉称:2013年5月3日11时,被告***驾驶被告拱北汽车公司的粤C0901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江珠高速北往南46公里处,与前车由郭朝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驾驶的粤JLK099号小型轿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而发生追撞,致粤JLK099号小型轿车撞向中心护栏,造成车头、车尾等多处受损及中心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朝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与被告协商赔偿,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LK099号小轿车作车辆损失鉴定及车辆贬值损失鉴定。2013年5月10日,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LK099号车辆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修理项目和换件项目费用共428949元。2013年5月24日,上述公司对粤JLK099号车辆作出《价格鉴定报告书》,车辆贬值价格为78000元。两次鉴定的费用为:车辆价格鉴定费14800元、车辆贬值鉴定费3000元。期间,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在江门仁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了一次拆检,拆检费用为2688.03元。另事故造成原告两部手机损坏,维修手机费用为3100元。因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1537.03元。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与被告拱北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损维修费428949元、车辆价格鉴定费14800元、车辆贬值损失78000元、车辆贬值鉴定费3000元、拆检费2688.03元、手机维修费310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531537.03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拱北汽车公司辩称:被告***是职务行为,被告拱北汽车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车损维修费与事实不相符,并且没有相应的维修发票证明损失。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应事实依据,并且重复计算。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私自委托第三方鉴定的价格不合理,对维修费的价格不予认可。原告在出险之后,被告太平洋公司进行查勘和定损,但原告并不在太平洋公司指定的车行维修,而是到当地物价部门未指定的部门进行评估,评估价格428949元过高,在4S仁孚店远比市场的一般价格高,原告的估价评估不合理。车辆价格鉴定费,非本次事故直接损失,是原告不与太平洋公司协商定损,私自委托第三方所鉴定出的费用,因此该项费用太平洋公司不予认可。车辆贬值损失费,就算原告不发生本次事故,车辆也会贬值,所以该项费用是不合理的,车辆贬值鉴定费属于原告私自委托第三方鉴定的费用,太平洋公司不予赔付。原告对手机维修费需要提供相关的鉴定及维修发票,证明其有手机维修的损失。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1时,被告***驾驶粤C0901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江珠高速北往南46公里处,与前车由郭朝光驾驶的粤JLK099号小型轿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而发生追尾碰撞,致粤JLK099号小型轿车撞向中心护栏,造成小轿车车头、车尾等多处受损及中心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朝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中,造成郭朝光的2台手机(苹果、三星)损坏,维修费用为3100元。
事故发生后,肇事双方均报警,粤C09013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太平洋公司对粤JLK099号小型轿车的受损情况进行了勘查和拍照。
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LK099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结论是:车辆需修理项目共28项,需更换项目共91项,经鉴定损失价值如下:1、修复价值为43400元;2、更换零件价值为385549元;合计428949元。
2013年5月24日,上述鉴证公司对车辆的贬值进行价格鉴定,结论是:车辆贬值价格为78000元。
2013年6月28日,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JLK099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结论是:更换零件价格为288390元,修理项目价格为25750元,合计314140元。
对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LK099号小型轿车的两项鉴定,被告太平洋公司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征询双方意见,同意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粤JLK099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和受损后贬值损失进行评估。
经重新评估,结论是:1、车辆损失金额为335970元;2、车辆修理后的贬值损失金额为63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鉴证报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价格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价格鉴定的结论有异议,原告认为没有反映客观事实,此份鉴定报告车辆损失的项目共86项,与原告之前提交的江门市南方鉴定公司出具的那份鉴定报告中的项目相差不多,但是最终的价格相差90000元左右,主要是每个项目的单价较低,而这个单价实际上仅为江门4S店报价大概的五六成,而原告之前委托的鉴定公司是以七成报价来定的,二者的标准不一致,原告认为车辆也是在4S店维修的,价格应当与4S店的报价差不多,而深圳华南鉴定公司的报价来看,4S店是无法进行修理的。另外深圳华南鉴定公司对车辆修理后的价格定在420000元左右,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了,车辆已经受损非常严重,修理后的价格应该最多300000元左右,对贬值部分,原告也认为过低。
被告拱北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鉴定书第六页提到的内容,原告是没有配合鉴定人员进行拆减,被告认为相应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扣减,对于贬损价值,目前是没有法律依据支持的。
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该报告的结论。
本院认为:经审查,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鉴证报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粤C0901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是被告拱北汽车公司的员工,从事职务行为。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33597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63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江门)17800元(3000元+14800元)、拆检费(江门)2688.03元、车辆重新鉴定费19200元(保险公司预付)、手机维修费310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442758.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被告***因过错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由于被告陈金才驾驶的粤C0901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下的损失340758.03(车辆损失费335970元+拆检费(江门)2688.03元、+手机维修费3100元+拖车费1000元-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
关于原告车辆的贬值问题,车辆贬值是原告的车辆因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按照被告拱北汽车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有如下的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对于上述免责条款,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已明确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应视为被告拱北汽车公司在投保时已知悉并认可该免责条款,故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贬值损失63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由被告拱北汽车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门市朝光通信有限公司物质损失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江门市朝光通信有限公司物质损失340758.03元;
二、被告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江门市朝光通信有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63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朝光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15元,由原告江门市朝光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1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6927元。鉴定费(江门)17800元,由原告江门市朝光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已支付),鉴定费(深圳)19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立文
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
人民陪审员 杨美娥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泳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