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通冶金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辽宁恒通冶金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503民初1509号
原告辽宁恒通冶金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本溪市溪湖区东风街道办事处新合村。
法定代表人邱立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忠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北光路。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恒通冶金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恒通冶金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辽宁恒通冶金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辽宁恒通冶金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兆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冮明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