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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3民初1803号 原告:***,女,1952年12月10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原告:***,男,1950年11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住所地:南宁市建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单位员工。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城建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3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案由:生命权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7年2月22日 开庭时间:2017年6月16日、2019年5月15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到庭。 被告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以下简称广西水利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广西城建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原告诉请 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向两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64160元(528320元×责任比例50%);二、判令三被告共同向两原告赔偿丧葬费13746元(27492元×责任比例50%);三、判令三被告共同向两原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14247元;四、判令三被告共同向两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两原告当庭明确:按照2019年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上述各项赔偿请求。 被告答辩 被告广西水利厅辩称:1、**的死亡原因无法确定。2、被告广西水利厅对**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建工一建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因正在进行总平施工,为施工需要才将通道一侧的围挡拆除,但事发当天我方已临时放置围挡,且在大楼内部也设置了警示标识,我方在工程安全措施方面管理到位。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足够的辨认能力,能够判断涉案大楼正在施工当中,未交付使用。3、大楼各个楼层窗口设置均超过一米,原告主张**失足坠落不符合逻辑。综上,我方不存在过错。 事实认定 2017年1月6日19时许,**在南宁市青秀区水利厅在建综合楼门前死亡,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高坠?”。涉案综合楼尚未交付使用,建设单位为广西水利厅、施工单位为建工一建公司、监理单位为城建公司。事发时,涉案综合楼的西侧围挡已拆除,综合楼前的地面未平整,综合楼内楼梯间处预留有空位安装窗户,其中部分窗口位置高度不足1.1m,但均向楼房内建有阻挡物以隔离窗口,部分窗口位置高度在1.1m以上。监控视频显示,**在事发前经过涉案综合楼门前道路,而后走向综合楼前稍作停留,后打开手机照明进入综合楼。之后不久,**从高处坠下,发生本案事故。 另查明,原告***、***系**的父母。 裁判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涉案综合楼虽处于尚未完全竣工的状态,但结合综合楼的现场环境、事发时间,以及监控视频内容等,可以认定**系主动进入涉案综合楼,并非误入。同时,根据涉案综合楼的建筑构造,其楼梯间的窗口位置部分窗口高度不足1.1m,但均向楼房内建有阻挡物以隔离窗口,部分窗口高度在1.1m以上。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行进入尚未完全竣工的综合楼,而涉案综合楼内的建筑构造亦不存在根据一般常理会致人失足坠落的缺陷,故本案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广西水利厅、建工一建公司及城建公司就**的死亡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57元,由原告武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慈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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