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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城建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2民初4966号 原告:**,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被告:广西城建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2888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广西城建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西城建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3605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9日在被告处工作,约定月工资3500元,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9年4月9日向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原告11200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05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城建公司于1995年12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甲级)、政府采购代理(甲级)、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乙级)等。 2017年6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监理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于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上个月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4月9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9日解除。 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9年4月9日向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城建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550元;2、城建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805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361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城建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550元;二、城建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50元;三、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对上述裁决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另查明,仲裁裁决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28日、2019年9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共计支付11200元,该款项为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550元及2018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5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被告与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是否存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8年6月1日起,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050元的请求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后,被告最迟应于2017年7月1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应自2017年7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原告即应当知道被告未向其支付二倍工资的事实,其仲裁时效应按照每月应付二倍工资分段起算仲裁时效。2019年4月9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其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均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仅能支持原告2018年4月9日至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现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城建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5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城建公司在劳动仲裁裁决后,已经实际履行裁决义务,所以无需再向原告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14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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