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623执异39号
异议人:四川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邱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贵,四川弘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宝,四川弘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成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理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春雷,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成都三友贵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区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郝士权。
被执行人: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彦彬,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何俊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何俊明,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执行人:张燕,女,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执行人:何质恒,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上列五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成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奕公司)、成都三友贵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药厂)、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融公司)、何俊明、张燕、何质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川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对本院将四川中药厂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高国用【2004】第XX号)及在建工程按份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华奕公司、三友公司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华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9)川0623执恢13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损害了我公司的优先权,请求法院中止对案涉工程的执行并撤销该裁定。本案申请执行人华奕公司、三友公司与四川中药厂的债权是虚假的,请求法院发出司法建议要求公证机构撤销公证文书。
申请执行人华奕公司称,异议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异议人对(2019)川0623执恢13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提出的异议实质上是分配顺序的异议,异议人取得的(2021)川0107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书正处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过程中,权利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告向法院提供担保可以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现执行法院已经查封了我公司的资产,(2021)川0107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书应当中止执行。
被执行人四川中药厂、科创公司、创融公司、何俊明、张燕、何质恒称,异议人作为四川省中药厂的“武侯科技创业城”项目承包方,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都银行提供的贷款4亿元,四川中药厂未能使用,而是被华奕公司通过控制四川中药厂公章、财务章等工具和资料方式转入了华奕公司的关联公司成都百利化工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中止对我方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成都银行营业部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28782号公证债权文书及(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754号执行证书,(2014)川成蜀内经字第138779、146416、128783、128784、154855、154856号公证债权文书及(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755、756、757、758、759、893号执行证书分两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二案指定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将该两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将该两案合并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5)中江法执字第279-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成都华羿云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后成都华羿云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将债权转让给华弈公司,本院依据成都华羿云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申请,裁定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华弈公司。
2015年6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华源公司与四川中药厂、科创公司、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控股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四川中药厂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3857811元,退还尚欠履约保证金3660000元;2.判令四川中药厂给付因迟延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20442059.87元,赔偿因违约给华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25000元;3.依法确认华源公司对承建的“武侯科技创业城”项目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科创公司、科创控股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四川中药厂、科创公司、科创控股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其中对优先受偿权问题的认定,因华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优先权早已超过了优先权行使的期限,故对华源公司提出的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华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四川中药厂不服上述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四川中药厂应付华源公司工程款总额37000000元、履约保证金3660000元,前述两项合计40660000元。二、四川中药厂按如下方式向华源公司分期给付前述合计款项40660000元,具体如下:1.2016年7月15日,支付华源公司1000000元;2.2016年7月30日,支付华源公司1000000元;3.2016年8月15日,支付华源公司1000000元;2016年8月30日,支付华源公司3000000元;5.2016年9月15日,支付华源公司1660000元;5.2016年9月30日,支付华源公司5000000元;7.2016年10月31日,支付华源公司12000000元;8.2016年11月30日,支付华源公司12000000元;9.2016年12月31日,支付华源公司4000000元;三、若四川中药厂未按上述给付期限足额向华源公司支付,则华源公司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按应付未付的金额为基数,从应付未付之日起,申请强制执行,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标准计算预期利息。四、科创控股公司对上述四川中药厂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支付责任。五、前述款项给付完毕后,本案所涉的权利义务清结。六、华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出具(2016)川民终434号民事调解书。
2018年11月5日,本院委托四川天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四川中药厂的上述资产进行评估后进行司法拍卖,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
2019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9)川0623执恢135号之三裁定,将被执行人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成高国用【2004】第XX号)及在建工程全部资产按份抵偿给成都三友贵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占77.06%的份额)和成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占22.94%的份额)。上述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成都三友贵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时起转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异议人对本院以物抵债行为提出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但不能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仅在资产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执行法院可以对案涉工程进行资产处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异议人华源公司在2015年6月已经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起诉讼,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异议人该项诉讼请求,异议人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异议人与四川中药厂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书载明异议人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故异议人对案涉工程不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初2964号民事裁定书再次印证了该事实。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给异议人确认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预留了充分的时间,2019年12月本院作出(2019)川0623执恢135号之三裁定时,异议人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程序已经终结,故该裁定程序合法,未损害异议人权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07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抵偿裁定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且华奕公司已经就该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华源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仍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保障华源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非撤销原抵偿裁定,故异议人提出的撤销(2019)川0623执恢13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华源公司提出的中止执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提出的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实体内容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异议人华源公司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彭 琳
人民陪审员 陈玉珍
人民陪审员 王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李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