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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晋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8751号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耿晓华,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成,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晋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城郭,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梅清,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盛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何梓华。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爱奇艺公司)与被告上海晋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晋谷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依法追加西安盛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盛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爱奇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晋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城郭到庭参加诉讼。盛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奇艺公司向本院请求判令:1.晋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电影作品《21克拉》(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权利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晋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合理费用支出为5,045元,即公证费45元,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爱奇艺公司享有权利影片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享有以自己名义依法维权的权利。经查,晋谷公司所经营的“美豪丽致酒店上海交大东川路店”(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涉案酒店)的客房内提供与权利影片内容一致的视频影像(以下至主文前称为被控侵权视频)在线点播播放服务,严重侵害了爱奇艺公司就权利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侵权行为给爱奇艺公司造成巨的损失,故望判如所请。庭审中,爱奇艺公司确认:1.晋谷公司的侵害行为已然停止,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2.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其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
晋谷公司对权利影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著作权法)的电影作品不持异议,同时亦确认爱奇艺公司享有权利影片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但答辩称:1.其虽为涉案酒店的经营者,但客房内的视频点播系统系自盛隆公司处采购而来,该系统内的被控侵权视频亦系由本案盛隆公司提供。盛隆公司还曾专门为此出具了承诺书,保证晋谷公司所采购的点播系统内的全部视频均系合法授权,故晋谷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没有主观侵权的故意;2.考虑到点播收取的全部费用均流向盛隆公司,晋谷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亦无参与,又没有获利,故即便被控视频构成侵权,相关赔偿责任也应当由盛隆公司承担,爱奇艺公司所主张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涉诉后,晋谷公司并未放任侵权行为的持续,而是及时下架了整套点播系统,并且通知了盛隆公司,可见晋谷公司是积极配合爱奇艺公司维权的,本身并无过错;4.权利影片的上映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票房只有1.13亿,且评价极低。据相关后台数据显示,被控侵权视频的点播次数是为零,收费也是零,即便考虑到权利影片系爱奇艺会员方能观看等因素,鉴于会员收费即为低廉,爱奇艺公司显然夸大了自身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爱奇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盛隆公司未做陈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权利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流转
权利影片片头署名出品单位为上海尚世影业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尚世公司)、北京中联华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中联华盟公司)、传奇电影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传奇电影公司),联合出品单位为上海利得尚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利得尚池公司)、世纪长龙影视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世纪长龙公司)。2018年4月3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出具电审故字〔2017〕第282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片名:21克拉,出品单位:尚世公司、中联华盟公司、传奇电影公司、利得尚池公司、世纪长龙公司。
2018年4月1日,中联华盟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权利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的影院/院线发行权及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电视播映、航空播映、公共交通播放平台播映、复制、翻译、录音录像制品制售等权利授予尚世公司,授权期限为自本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公映之后(即2018年4月20日)的第50年的12月31日止,权利性质为专有使用权、可转授权,含维权权利(包含赔偿权)。
2018年4月1日,利得尚池公司、世纪长龙公司分别出具《发行确认书》《授权书》、2018年5月24日传奇电影公司出具《发行确认书》,将权利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放映权以及广告经营权及收益权、独家进行维权的权利,以及上述所有权利的转授权授予尚世公司,尚世公司永久行使权利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的所有宣传、发行及商务开发等事宜。
2018年4月1日,尚世公司出具《发行确认书》,将其对权利影片享有的权利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霍尔果斯前行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前行公司),授权权利包括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点播影院放映权以及广告经营权及收益权、独家进行维权的权利、转授权的权利等,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电影院院线首次商业放映之日(即2018年4月20日)起十年,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2018年3月30日,前行公司向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奇艺世纪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权利、性质、区域与尚世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一致,授权期限为自2018年4月20日起10年。
2018年3月30日,奇艺世纪公司向爱奇艺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权利、期限、性质、区域与前行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一致。
二、权利影片基本情况
在国家版权局2018年5月9日发布的《2018年度第四批重点作品保护预警名单(影视作品)》中,权利影片名列其中,并在“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网络服务商”一栏中载有“爱奇艺(2018.4.20-2028.4.19)”的内容。此外,360百科对权利影片的介绍内容记载其上映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票房为1.13亿元。
三、公证情况
2018年12月29日,爱奇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成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至位于本市闵行区XX路XXX号的涉案酒店,在酒店内X楼XXXX号客房内,打开视频播放设备,首先显示为有关美豪丽致连锁酒店宣传片头,选择嵌入其中的点播菜单,视频内容跳转为“CIBN高清影视”栏目,屏幕右上角标注有涉案酒店的名称。点击“电影”栏目,进入选择页面,在左侧搜索栏中录入影片名称“我说的都是真的”,在播放5分钟左右的免费试看后,屏幕跳出载有“CIBN高清付费点播”的提示框,选择“包时段点播(开通后24小时内所有影片完整版均不限次数观看,12元/24小时)”的“立即支付”选项,出现扫码支付页面。余纪成扫码并支付12元后,(以快进方式)播放了包括被控侵权视频在内的共44部影视内容。经查,被控侵权视频的内容与权利影片内容相同,另前述扫码付费的“账单详情”显示,收款主体为盛隆公司。2019年1月8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沪闵证经字第3481号公证书。
四、合理费用支出的相关票据
庭审中,爱奇艺公司提交一张金额为2,000元,备注为“内经3481”的公证费用发票。爱奇艺公司表示,鉴于数案分摊的缘故,仅仅对其中的45元进行主张。
五、晋谷公司主张的辩称事实
2018年9月3日,晋谷公司(买方)与盛隆公司(卖方)签订《音视频产品购置合同》,由盛隆公司向晋谷公司提供包括电视机及其配件、影视汇聚服务器(可汇聚运营商7条IPTV直播信号、互联网点播资源、酒店风采展示、酒店增值营销、音乐及游戏模块、显示酒店logo、滚动字幕、时间等)总价值34万余元的商品及安装服务。2019年5月28日,盛隆公司向案外人上海美豪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该函中承诺,由盛隆公司授权上海美豪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旗下酒店使用盛隆公司运营的“正版影视”产品及服务,其中全部影视内容版权均合规合法。如在项目的正常合法经营中出现任何著作权纠纷,盛隆公司将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爱奇艺公司、晋谷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权利影片的具体表达,其已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构成电影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现爱奇艺公司提交的权利影片片头截屏、授权书等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授权链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爱奇艺公司在授权区域及期限内独家享有权利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维权权利,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权利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张相关的权利,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经比对,被控侵权视频与权利影片内容一致,且权利影片早于公证保全记载时间前便已公映。同时,鉴于被控侵权视频系以可根据不特定公众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予以获得的方式提供,且无任何证据佐证涉案播放获得过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故本院判定对被控侵权视频的播放行为侵害了权利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侵权的主体。因前述侵权播放系由晋谷酒店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其所营酒店的房间设备提供,且该播放亦已作为面向住店旅客服务的组成部分,故其理应为此承担相关侵权责任。虽然晋谷酒店于审理中提交了其与盛隆公司签署的《音视频产品购销合同》及盛隆公司的承诺函主张免责。但本院注意到,《音视频产品购销合同》仅约定了盛隆公司向晋谷公司提供包括影视汇聚服务器在内的硬件设备及安装服务,并未就是否通过该硬件设备提供被控侵权视频的播放予以列明;退一步而言,即使能够依据爱奇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费扫码后,交易单据所显示的收款主体信息认定盛隆公司参与了提供被控侵权视频的播放,亦仅能得出涉案侵权行为系晋谷酒店与盛隆公司共同配合完成,无法成为免除晋谷酒店责任的事实依据。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即便在晋谷酒店与盛隆公司成立共同侵权的情况下,现爱奇艺公司就涉案侵权事实仅向作为共同侵权人之一的晋谷公司主张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亦无不妥。
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损失给予赔偿,同时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爱奇艺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爱奇艺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或晋谷酒店违法所得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现其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考权利影片的上映时间,票房收入,已纳入国家版权管理行政机关重点作品保护预警名单的事实;晋谷酒店经营服务性质,以及侵权播放主要针对入住酒店客房的消费群体,覆盖范围及影响较为有限,且在本案审理时确已删除了被控侵权视频等事实因素对赔偿金额予以酌定。
关于合理费用支出,因公证费用确系维权所需,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爱奇艺公司已就保全涉案的侵权事实所对应的公证费用予以析出,且金额合理,故本院对其主张全额予以支持。虽然爱奇艺公司未能向本院出示律师费实际支出的相关凭证,但鉴于爱奇艺公司确有委托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程出庭代为参与诉讼,本院将综合律师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等酌情予以支持。
审理中,爱奇艺公司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主张,系对自身享有权利的依法处分,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盛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晋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二、被告上海晋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合理开支合计3,045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56元,被告上海晋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于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袁杨
书 记 员 袁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