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和诚建投集团有限公司

茂名市电白区银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9民申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茂名市电白区银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新区第一小区C01号。
法定代表人:崔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辉,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大道西南岭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江柱,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开发区第一区单体小住宅区D08、D09号。
法定代表人:吴裕华。
原审第三人:广东和诚建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电海街道迎宾大道288号4栋11楼02A。
法定代表人:梁景益。
再审申请人茂名市电白区银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辉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和诚建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的(2020)粤0904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辉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法院去函茂名市消防救援支队,核实涉案工程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茂名市消防救援支队复函“经核,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一期2014年7月30日及第二期2015年12月30日的两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情况属实”,该份复函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关键证据,原审没有向申请人送达该复函,该复函也未经庭审质证违法。2.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工程总量和工程总承包价须在通过消防验收后,且双方进行结算后才能确定,涉案工程承包总价是在双方2020年3月3日结算才算出,原判认定2015年12月30日为最后竣工验收时间,并即可计算工程总价款是错误的。3.申请人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尚在诉讼时效内,原判认定错误。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主要理由如下:1.关于茂名市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关于核实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竣工验收报告情况的复函》是否属认定本案事实主要证据的问题。该《复函》是原审法院向茂名市公安消防局核实茂名建筑集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二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实质上,原审庭审对上述二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组织质证,上述《复函》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申请人主张原判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无理,不予支持。2.关于涉案最后一期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的问题。《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显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签名确认,原判确认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并无不当。3.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逾期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前述查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其理应在2018年12月29日前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故申请人在本案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银辉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茂名市电白区银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吕文坚
审 判 员 黄鸿恩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谭宇胜
书 记 员 陈国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