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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882民初2740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承诺(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电海街道迎宾大道288号4栋1101房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47450991Q。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建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电海街道迎宾大道288号4栋11楼0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2726510659T。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东**建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03309元(诉讼中,自行变更为261268.97元);2.本案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3月3日到万年城项目工地工作,于2022年4月17日下午16时左右,用车运送建筑垃圾时由于道路积水和不平整,导致车倒人翻,致原告右侧股骨、右髋部受伤,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6309.4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61600元、护理费22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635元、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残疾赔偿金1097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111.4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800元、住宿费205元,即被告需赔付261268.97元(已扣除三被告支付的39600元)。万年城项目建设单位为**公司,劳务承包单位为**公司。原告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公司和**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判如诉请。 ***、**公司、**公司辩称,1.**系自身过错致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已对**进行生产安全教育培训,无存有过错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诉求上述赔偿数额,系其单方面设定,没有合法证据应驳回。被告已向**支付住院费及其他借款共计50433元应予以返还。3.**公司不是万年城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而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雷州市万年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城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依据民事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双方所提供证据(除**提供证据5、10)均系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亦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具有证据能力,均予采纳。至于,**提供证据5属鉴定意见书(除鉴定项目中关于后续治疗费之外),系其诉前自行委托,而对方亦不认可,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采纳;鉴定项目中关于后续治疗费,虽对方对此不认可,但未对此提出重新鉴定,亦未提出反证证明鉴定意见的虚假,故对此亦采纳;以及证据10,其关联性不明,不予采纳。另,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经当事人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据能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2日,经行政***记,万年城公司作为万年城·雷州万达广场半岛华府项目的建设单位;**公司负责万年城(一期)项目的施工建设,将建设劳务转包给***负责具体施工。同年3月,***直接雇佣及指挥安排**等人,从事外墙抹灰的建设劳务,并支付劳务报酬。 2022年4月17日,**在涉案工程工作时,独自驾驶车辆(由雇主方提供)运输建筑材料下斜坡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及不规范致车倒人翻而受伤倒地。随即,其被送往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门诊,产生门诊费225.4元;同日,转至雷州市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于2022年5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25天,共产生门诊及住院费35932.88元。 根据**委托,2022年6月13日,***剑法院司法鉴定所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而出具意见认为,后期治疗费20000元等,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 经***、**公司、**公司的申请,根据本院的委托,2022年11月23日,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而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因外伤造成右股骨颈骨折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的误工期为220日,护理期为150日;3.**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劳动能力部分丧失。为此,***、**公司、**公司支付鉴定费4938元。 **其父母***(1963年3月4日出生)与***(1965年4月5日出生)共同生育二子一女均成年,其为长子;而**与其妻共同生育一女一子(女孩于2006年12月7日出生,男孩于2009年3月12日出生)。 另查明,**公司经登记其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等。另,**承认其已收取被告的赔偿款39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关于个人劳务关系中侵权责任的规定,作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接受劳务***,而作为提供劳务**在从事雇佣活动(运输建筑材料)中遭受人身损害(因施工安全事故而受伤),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为***提供劳务时,独自驾驶车辆运输材料的下坡过程中,因自身操作不慎不规范而车倒人翻,造成其受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预料到独自驾车下坡摔倒的可能性及危险性,进而可能会使身体受到伤害,但由于其自己的原因造成伤残后果,其本身有一定过错;***作为无相应资质的个人而私自承接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缺乏相应保障安全施工的必要条件及能力,亦对提供劳务者**的安全教育不够,以及对**的不妥行为监督制止不力,亦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同等责任,即***应负责任比例为50%,**应负责任比例为5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违法转包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私自将建设劳务交给无相应资质的***负责,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诉求**公司赔偿其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承建及其他侵权行为,对方亦不认可,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对于诉请的各项具体损失,结合本案情况,分析和认定如下: 1.医疗费:36158.28元(据实计算); 2.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的据实计算) 3.误工费:44139.23元[73231元/年÷365元×220天)]; 4.护理费:18750元[25天×150元/天×1人+(150天-25天)×120元/天]; 5.营养费:500(5000元×10%); 6.就医交通费:750元(30元/天×25天); 7.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 8.残疾赔偿金:109708元(54854元/年×20年×10%); 9.被抚养人生活费:33111.49元(需分段计算); 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70000元×10%,暂未考虑过错因素); 11.鉴定费:2800元(据实计算); 12.住宿费:0元(于法无据)。 由此可知,本案可确定**总损失为275417元。则***与**公司应对**人身损害连带承担赔偿数额为98108.5元(275417元×50%-396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中,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连带赔付经济损失9810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9.03元(**已预交受理费7349.64元)及司法鉴定费4938元(***、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建投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受理费2834.51元,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与***共同负担受理费2834.52元(经征询**同意,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受理费2834.52元迳付给**,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已多预交受理费1680.61元,本院予以退还),***、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建投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司法鉴定费4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杨志成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辛丹球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