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某某与邹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83民初1157号
原告:***,男,1958年0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邹城孟子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太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166122593H。
法定代表人:刘旭,经理。
原告***与被告邹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审判员  朱爱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盛兆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