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12民初6914号之一
原告:南通大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98344098L,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桃村**。
法定代表人:薛文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飞,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81MA4UHRB83K,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东苑路**。
法定代表人:关秉恒,执行董事。
原告南通大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恒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南通大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大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大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保全费280元,合计505元,由原告南通大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学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