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52612号
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郎家园10号楼25幢10号。
法定代表人:雷恩(LANEOATEY),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网动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上地东路35号1号楼5层523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滨,北京网动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牛仔公司)与被告北京网动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动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佳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牛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网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牛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10000元、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中使用了涉案图片,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网动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该图片来自百度图库,其转载的图片并未注明为有版权图片,不属于著作权人可以禁止的情形,我公司已经第一时间删除了引用的图片;原告的诉讼是恶意诉讼;原告的损失及合理支出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作品登记证书及其附表封面、内容页、作品样稿,证据显示:编号为xxx的作品,证书编号为京作登字xxx,首次发表日期为2010年1月16日。上述作品著作权人登记为蓝牛仔公司。
(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833号公证书载明:由网动公司运营的网站网页http://hj.51kaihui,com/中存在涉案作品。
庭审中,网动公司认可涉案网站系其运营,但其辩称涉案网站不营利。原告经核实,确认涉案网站上已无本案涉案作品,并当庭撤回关于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蓝牛仔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付了相应律师费、公证费,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票据,但有律师出庭,申请法院对该部分费用进行酌定。
以上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及其附表封面、内容页、作品样稿、公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蓝牛仔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其作品。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著作权侵权认定不以营利为要件,本院对维康恒美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撤回了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蓝牛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犯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1.涉案作品的独创性不高;2.涉案侵权行为情节轻微;3.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作品的商业价值及知名度。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每张摄影作品1000元为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因其未提交律师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的行为支持了诉讼的顺利审理,其法律思维和理性判断起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但本案的专业性或复杂程度不高,且律师承接了批量案件,本院按照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诉讼请求数额比例,将本案律师费金额酌定为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北京网动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合理支出500元,以上合计1500元;
二、驳回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网动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佳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