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开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越良怀与宜宾市开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02民初4028号
原告:越良怀,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仕兵,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710819528。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强,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410931444。
被告:宜宾市开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广镇和平村9社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3456966560。
主要负责人:张海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904709。
原告越良怀与被告宜宾市开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心木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良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强,被告开心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良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心木业公司立即赔偿原告误工费28800元、住院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81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2429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经他人介绍,被告开心木业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雇佣原告越良怀从事木料搬运,双方约定根据被告的用工需要和安排,按实际用工180元/天计付工资,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起到被告翠屏区南广镇和平村料场搬运木料。
2017年11月5日10时许,经被告安排,原告越良怀在被告南广镇和平村料场将木料从货车上用吊车吊卸到指定地点堆放;原告越良怀在货车上将吊车的绳子套住木料一端,吊车启动将木料一端吊起约0.5米左右时,原告越良怀又用吊车绳子套木料的另一端,当原告越良怀在套绳子的过程中,因车载木料超高,其中一根木料突然滚动将原告砸下车摔在地上,原告越良怀当时臀部先着地、当场昏迷。原告越良怀受伤后,被告将原告越良怀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住院治疗27天病情好转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髋臼双柱骨折;2.左髋关节中心性脱位;3.左侧坐骨神经损失等。被告支付了原告越良怀住院医疗费。
2018年1月8日,原告越良怀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续医费、营养期限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1.越良怀因外伤致髋臼双柱骨折,左髋关节中心脱位。现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重度障碍,鉴定为六级伤残。2.越良怀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左髋骨、左髋臼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陆仟玖佰元。3、越良怀属大部分护理依赖。4.越良怀营养期约为120日。
综上,原告越良怀在从事被告开心木业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雇主赔偿责任。
被告开心木业辩称,原告越良怀是被告的员工,原告越良怀是在我公司上班时受伤,受伤的过程由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原告越良怀自己也有过错,原告越良怀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越良怀的诉请事项标准过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越良怀起诉的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有误,应该只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期限为65天。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赵建平调查笔录、赵建平身份证复印件、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发票、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盛鼎劳务公司证明、租房协议、收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他人介绍,被告开心木业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雇佣原告越良怀从事木料搬运工作。
2017年11月5日10时许,按照被告安排,原告越良怀在被告南广镇和平村料场将木料从货车上用吊车吊卸到指定地点堆放。原告越良怀下货时,一只脚踩在车厢边上,一只脚踩在一根木头上,用吊车的绳子套车中木头的一端,吊车将木头一端吊起约两尺左右后,越良怀又用吊车绳子套木头的另一端。越良怀在套绳子的过程中,因车载木料超高,吊车吊起木头一端的吊绳滑脱,其中一根木头突然滚动将越良怀砸下车摔在地上。
原告越良怀受伤后,被告方将原告越良怀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7天后出院,并支付医疗费用。出院诊断为:1.髋臼双柱骨折(左侧髂骨、髋臼、耻骨上支、下支);2.左髋关节中心性脱位;3.左侧坐骨神经损伤;4.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5.左肘擦伤、右内髁擦伤。
2018年1月10日,原告越良怀委托的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越良怀因外伤致髋臼双柱骨折,左髋关节中心脱位。现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重度障碍,鉴定为六级伤残。2.越良怀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左髋骨、左髋臼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陆仟玖佰元。3.越良怀属大部分护理依赖。4.越良怀营养期约为120日。为此,原告越良怀花费鉴定费3400元,其中营养期限鉴定费为800元。
被告开心木业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8年5月24日,本院委托的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鑫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02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越良怀本次外伤后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严重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2.越良怀本次外伤后应进行左侧髂骨、髋臼、耻骨上支、下支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含摄片复查费用)3.越良怀本次外伤后,无护理依赖。
另查明:1.明威乡平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越良怀(身份证号:)全家的土地于2016年4月全部流转给宜宾天健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越良怀本人长期一直在城市工作,全家以越良怀城市工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2.四川盛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越良怀(身份证号:)从2016年3月起至2017年10月,长期持续在我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杂工。越良怀每月劳务工资约3000元左右,因我公司人员流动性大,我公司每月均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包括越良怀在内的各个劳务工人,越良怀的劳务工资我公司已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越良怀受雇于被告开心木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到伤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心木业作为雇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进行了正规的岗前培训,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自身受伤,其本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受伤所致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原告越良怀在被告开心木业工作前并无土地种植,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
原告越良怀因本次受伤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81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有住院病历和鉴定为证,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3600元,根据川临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1000元偏高,参考原告住院天数以及需后续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400元;4.误工费28800元偏高,参考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1月9日,本院酌情确认为6600元(100元/天×66天);5.鉴定费3400元,因本院仅采信了营养期鉴定意见,本院对营养期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越良怀的损失共计217572元,被告开心木业应赔偿原告174057.60元(217572元×8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宾市开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越良怀174057.6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4元,减半收取计2472元,由被告宜宾市开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91元,原告越良怀承担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笛
书 记 员 任芳